{"billNo":"2021031291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5/LCEWA01_100705_0004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5/LCEWA01_100705_0004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會期":"10-07-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3-24","2023-03-28","2023-03-31"],"會議代碼":"院會-10-7-5"},{"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19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09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6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5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3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7:4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曾銘宗","李貴敏","吳怡玎","吳斯懷","謝衣鳯","林德福","廖婉汝","游毓蘭","李德維","鄭正鈐","陳玉珍","翁重鈞","陳以信","洪孟楷","馬文君"],"first_time":"2023-03-24","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5","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450號","laws":["01203"],"提案編號":"20委10032450","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鑑於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之規定，未能與時俱進，造成政府邊境行政諸多窒礙難行之處，且無法杜絕族群歧視之現象。為提高現行法之法效性及執法效率，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因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改造而修正其機關名稱，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因此，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之規定，未能與時俱進，造成政府邊境行政諸多窒礙難行之處。\n二、鑑於加強延攬與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及生活對台灣經濟發展至關重要，有放寬無戶籍國民入國、居留及定居與外國人居留及永久居留相關限制、簡化外國人申請居留流程、鬆綁外籍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居留規定之必要，以增加留臺誘因，建構友善及便利之移民環境，以達完善留才環境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標。\n三、現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就文義解釋，受歧視者必須因第一項之歧視行為而發生權利不法侵害之結果，始得符合向主管機關申訴之要件。準此，受歧視者不但遭受歧視，尚須主張其個人之權利受到具體侵害，且侵害結果與歧視行為必須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對受歧視者而言，無非增加申訴人舉證之困擾，使得本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各種符合第一項行為之歧視案件層出不窮，卻未見受歧視者透過本法之申訴程序尋求權利救濟，顯見現行之申訴規定無法實質保障受歧視者之權益。爰修正該條第二項，將「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之構成要件簡化為「受歧視者」，以臻明確，並較有利於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另為落實族群平等權，使外來族群及少數族裔享有免於歧視之保護，爰於同條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經申訴或知有前項之「公然」歧視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主動調查之權力及行政作為義務，提高執法及申訴處理之有效性。","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n\n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1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第三項至第八項。\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為放寬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之條件及統一律定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住）之期間，並考量此一期間若遇有緊急事故須出國處理，即便係當日往返，亦不符現行第一款規定之「連續居留」，似失之過嚴，故放寬為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即可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並將現行第三項居留滿一定期間之規定併入第一款規範；其餘項次依序調移。\n\n(二)為放寬無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雖非隨同本人申請，亦得於符合一定要件後申請定居，爰修正第一款本文規定；另為配合「在國外出生，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無戶籍國民，依本項規定申請定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爰修正第一款。\n\n(三)又為明確規範未成年之無戶籍國民，持外國護照入國申請定居之要件，並強化與我國社會之連結性，上揭未成年之無戶籍國民出生時其父或母須為有戶籍國民，爰修正第二款。\n\n(四)另為吸引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回國，並考量在國外出生之成年子女，因須經常入出國，無法符合申請定居須居留滿一定期間之情形，爰增訂第三款規定，放寬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申請定居之年齡限制，以利渠等持我國護照入國後，可直接申請定居。\n\n(五)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即出國，嗣後持我國護照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者，不得依《戶籍法》第六條前段規定申請出生登記，亦不得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審酌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得逕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有戶籍國民之子女係在國內出生，卻須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得申請定居，有失情理之衡平，且對當事人權利之影響至深且鉅，為保障其權利，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四款。\n\n三、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n\n四、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本人之定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規定更為明確，爰增訂後段文字。\n\n五、現行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現行第八項移列為第七項，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n\n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n\n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n\n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n\n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n\n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n\n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n\n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及第三項。\n\n二、實務上除司法、財稅機關得通知移民署禁止外國人出國外，各權責機關均得依法函知移民署禁止外國人出國。為符合現況，爰第一項第二款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關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之規定及同條第四項有關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移民署之規定，修正為「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n\n三、現行第二項規定未臻明確，應回歸由司法機關依職權審認有無限制出境（國）之必要性後，再決定是否依第一項第一款（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規定辦理，故予以刪除。\n\n四、為保障外國人因無國內住居所致減損其向禁止出國處分之司法或權責機關提出救濟之權益，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六項後段規定，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二項。另移民署執行禁止出國，於查驗時所交付當事人之書面告知係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n\n五、配合現行第二項之刪除，爰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n\n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n\n二、經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n\n依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交付當事人，並告知其禁止出國之理由。\n\n前二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n\n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7","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爰放寬外國人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n\n三、目前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須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嗣於入國後，持憑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申請作業繁瑣。為吸引全球外籍優秀人才來臺，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明定經核發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修正":"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n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現行":"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28","說明":"一、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與僑外生來臺就學，並簡化行政流程，爰對於外國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一定之居留條件者，得免先經外交部改辦簽證程序，直接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依外國人來臺所持簽證種類、目的及入國方式，分三項規定得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情形如下：\n\n(一)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一項各款申請居留條件之一者。\n\n(二)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符合第二項申請居留條件者。\n\n(三)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符合第四項各款申請居留條件之一者。\n\n二、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n\n(二)考量家庭團聚保障應及於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外國籍配偶及子女，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另現行在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其未滿十八歲子女，尚不得申請居留，爰增訂第二款但書規定，以臻明確。\n\n(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並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及科技研究等，亦為我國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之對象，如其外國籍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無法來臺居留，將影響其家庭團聚權及受教權等權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n\n(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聘來臺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者，均為政府政策上吸引來臺之外籍優秀人才，為提高渠等來臺意願，故簡化申辦在臺居留手續，並為完備外國人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工作者申請居留之法源，爰修正現行第三款規定，便於當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停留簽證入國後，得於國內直接申請外僑居留證，並移列為第四款。\n\n(五)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為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六)為使現行第六款規定更加明確，且便於實務上執行順遂，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範。\n\n(七)現行應聘在臺工作之「白領」外籍人士經核准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數日漸增加，部分人士反映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有來臺共同生活之需要，為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且《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業納入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為得申請居留及永久居留之適用對象，爰增訂第七款規定。\n\n(八)為符合輔導僑生自行回國申請入學之需求，爰增訂第八款規定。\n\n(九)基於家庭團聚權及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增訂第九款規定，定明外國人因國人配偶死亡，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序文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n\n(十)為保障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序文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爰增訂第十款規定。又增訂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係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十六條、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及我國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三十四點次、第三十五點次關於「放寬移民婦女離婚後居住權和探視子女權之限制」、「確保移民婦女於居住及家庭團聚方面之權利」，並確保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n\n三、為營造友善國際生活環境，並吸引優秀外籍人士來臺工作，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定明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得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毋須於國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n\n四、為建構友善移民環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依第二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國後，逕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毋須於國內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改辦居留簽證。\n\n五、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者，得申請居留之情形，說明如下：\n\n(一)考量外國人來臺皆有其特定目的，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安全及國境內外相關機關對審核外國人來臺標準之一致性，外國人來臺後，在國內申請或變更停留、居留許可，應以駐外館處根據當事人申請來臺目的所核發之原簽證事由為原則；而其申請外僑居留證事由亦應依此原則，並以當前政策需求為考量，爰於序文定明外國人符合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渠在臺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者為限，以避免浮濫。\n\n(二)目前來臺就學之僑生或外國學生係由駐外館處逕核發居留簽證；由於招生程序與方式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部分當事人未取得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即先持憑就學目的之停留簽證來臺，為擴大招收外國學生及僑生來臺就學，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三)為防範外籍人士任意以研習中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爰目前實務上，當事人須先持停留簽證入國，於研習中文滿四個月，且符合相關要件後，始得申請改辦居留簽證，嗣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為求配合實務作業所需，爰為第三款規定。\n\n六、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香港或澳門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n\n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n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且其未再婚，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n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現行":"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n\n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四、曾非法入國。\n\n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n\n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n\n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n\n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n\n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n\n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n\n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n\n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2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現行序文之適用範圍較為限縮，為利依本法其他條文或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者亦得適用本條規定，爰予修正，以資因應；又為因應實務上之需要及強化相關申請案件之管理，爰增訂序文後段規定，明定移民署已許可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n\n(二)鑑於實務上不乏查獲經核發外僑居留證在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涉嫌持用內容不實，但形式為真之證件等案例，為增加權責機關針對此類案件，得為不予許可處分等權限，爰修正第五款。\n\n(三)為防範外國人與國人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爰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依親居留得不予許可之規定，增訂第八款。\n\n(四)配合第八款之增訂，現行第八款至第十六款遞移為第九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援引款次配合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禁止入國期間，爰修正不予許可期間。","修正":"第二十四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n\n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n\n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n\n四、曾非法入國。\n\n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內容不實之證件申請。\n\n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n\n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n\n八、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n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n\n十、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n\n十一、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n\n十二、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十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n\n十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n\n十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n\n十六、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n\n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之情形。\n\n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n\n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十年。"},{"現行":"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品行端正。\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n\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30","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規定，爰序文關於居留、超過等用語，基於法律用語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現行我國移民政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爰修正序文但書規定，針對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定明其申請永久居留時，在我國居留（住）期間不予計入。\n\n(三)配合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第二款規定。\n\n(四)現行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須「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如仍適用此規定，顯屬不必要之限制，爰增訂但書規定。\n\n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說明一、(一)。\n\n三、為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並增加渠等在臺永久居留誘因，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放寬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外籍人士之配偶、未滿十八歲之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亦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惟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已無依親對象（即在臺永久居留之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復因各國就結婚年齡規定不一，且針對隨同申請永久居留之配偶訂定年齡之上限顯屬不必要之限制；另考量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臺或有難以尋覓《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工作，亦難以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之情形，且渠等係以依附主體方式申請永久居留，其申請條件應以寬鬆為宜，爰明文規定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四、現行第五項至第九項遞移為第六項至第十項。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另為使語意明確及條文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九項但書。\n\n五、基於家庭團聚權保障，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明定外籍配偶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國人配偶死亡，其須照顧與該國人配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得在未再婚之狀態下，申請永久居留，不受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限制，俾便其安心在臺照顧未成年子女。","修正":"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n\n一、十八歲以上。\n\n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n\n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n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n\n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前項各款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n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n\n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n\n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n\n外國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n\n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或於本人永久居留經許可後申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限制。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隨同申請者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n\n經許可永久居留者，移民署應核發外僑永久居留證。\n\n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滿十八歲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n\n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n\n外國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形者，得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不適用第一項有關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之規定。"},{"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n\n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n\n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n\n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31","說明":"一、序文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九條說明三，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說明二、(六)，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n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n\n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n\n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n\n四、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現行":"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n\n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6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n\n二、現行入國（境）旅客除外國人外，另有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及無戶籍國民，可於抵達機場、港口時，適用臨時停留許可（落地簽證）；又依目前實務作業，入國旅客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持外國護照或外國核發之旅行證件者為外交部、持入出境許可證者為移民署）同意入國（境）者，得排除未具入國許可證件者限制搭載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n\n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抵達我國時，符合申請臨時停留許可、簽證、免簽證，或搭機（船）前經權責機關同意入國之乘客，不在此限。"},{"現行":"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n\n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n\n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71","說明":"一、修正第二及第三項。\n\n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就文義解釋，受歧視者必須因第一項之歧視行為而發生權利不法侵害之結果，始得符合向主管機關申訴之要件。準此，受歧視者不但遭受歧視，尚須主張其個人之權利受到具體侵害，且侵害結果與歧視行為必須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對受歧視者而言，無非增加申訴人舉證之困擾，使得本法自公布施行以來，各種符合第一項行為之歧視案件層出不窮，卻未見受歧視者透過本法之申訴程序尋求權利救濟，顯見現行之申訴規定無法實質保障受歧視者之權益。\n\n三、爰修正第二項，將「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之構成要件簡化為「受歧視者」，以臻明確，並較有利於當事人之舉證責任。\n\n四、另為落實族群平等權，使外來族群及少數族裔享有免於歧視之保護，爰增訂「主管機關經申訴或知有前項之「公然」歧視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主動調查之權力及行政作為義務，提高執法及申訴處理之有效性。","修正":"第六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n\n因前項受歧視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經申訴或知有前項之公然歧視行為發生時，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之。\n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n\n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n\n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n\n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n\n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n\n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n\n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n\n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n\n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83","說明":"按目前國境查驗實務上，人蛇集團及不法分子除持無效、偽造或變造之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外，亦常有以不法取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證照等方式非法入出國（境）者，為強化國境安全之維護，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明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亦得對不法取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者，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以有效查緝相關不法行為；並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入出國」為「入出國（境）」，以明確涵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入出臺灣地區之情形。","修正":"第六十四條　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境）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n\n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境）證件顯係無效、不法取得、偽造、變造、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n\n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n\n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n\n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境）之情形。\n\n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n\n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n\n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n\n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n\n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n\n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89","說明":"鑑於防止外來人口不法在臺停留、居留，移民署須派員進行查察之事由，非僅限於受理因結婚或收養關係，而申請之相關案件，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七十條　移民署受理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n\n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n\n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291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