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3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3:0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靜敏","賴惠員"],"連署人":["羅致政","張廖萬堅","余天","林宜瑾","王定宇","吳思瑤","陳秀寳","郭國文","吳玉琴","林楚茵","范雲","黃國書","陳亭妃","陳歐珀","張宏陸","沈發惠","湯蕙禎"],"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918號","laws":["02533"],"提案編號":"20委10032918","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及賴惠員等19人，為確保病人安全與民眾就醫權益，改善醫師勞動條件。就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其他聘僱醫師勞動權益之保障，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以彌補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其他聘僱醫師之權益保障。此外為明確醫療機構與受聘醫師間契約的權利義務，故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併修訂第一百零二條罰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加強保障醫療機構內聘僱人員之保險權益，增訂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考量現型業態新增醫療業務責任保險，彌補未納入勞動法之醫師保險權利。（新增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n二、為使醫療機構與聘僱醫師之勞動權利義務明確化，明定雙方應簽訂書面聘僱契約及約定事項，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並新增罰責。（新增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一和第一百零二條修訂）\n三、考量實務業態，為保障醫師於同一法人間不同機構轉換執業時年資保障。（新增條文第八十三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2533","law_name":"醫療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醫療機構內醫事人員保險權益，增訂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辦理保險。並考量勞工保險無法因應新型業態，故新增醫療業務責任保險規定。\n\n三、為使醫療業務責任保險確實保障醫事人員，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金額、契約必要內容、保障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辦法為之。","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為醫事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或醫療業務責任保險提供相當之保障。\n\n前項醫療業務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契約必要內容、保障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勞動契約約定事項眾多為保障與聘醫師權利義務，故明文以書面訂立，爰第一項簽訂書面契約及約定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n\n三、第二項明定契約條款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效力。\n\n四、為保障私法安定，避免契約疏忽而參溯及無效。並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訂定，以保障聘僱醫師權益。故增訂第三款。","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一　醫療機構應為與聘醫師就醫師勞動權益事項，以書面簽訂聘約內容：其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聘雇契約條款違反前項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n\n第一項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聘僱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實務業態，醫師常有於同一法人設立之不同醫療機構間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其轉換執業處所所產生契約中斷，於一定期間內重新簽約者，其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接續併計，以保障醫師相關權益，爰訂定本條。","修正":"第八十三條之二　醫師於同一醫療機構，或於同一法人設立之不同醫療機構執業，原契約終止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現行":"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條第二項或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者。\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者。","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新增條文，增訂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一之罰則。\n\n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n\n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n\n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六條規定。\n\n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n\n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n\n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定之辦法。"},{"現行":"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2533: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136","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本次修正公布之條文，為使醫療機構與受聘醫師有充分期間準備，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n\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一年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3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