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40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3:3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林宜瑾","范雲"],"連署人":["林岱樺","陳秀寳","鍾佳濱","陳靜敏","賴品妤","吳思瑤","沈發惠","王美惠","李昆澤","林楚茵","張廖萬堅","蘇巧慧","羅美玲","郭國文"],"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2937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0委10032937","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范雲等18人，因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有關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等有關條文，多以「男女」作為保護之客體，且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僅將保護客體限為「婦女」，忽略男性成為受害者的可能性，有失公允。為使刑法用詞統一，並消彌性別用詞差異，使刑法保障範圍更加全面，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九、二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一之一、二百三十三條等有關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之規定，其保護客體為「男女」，乃屬具有性別意涵之詞彙。考量到無論性別，均有可能成為妨害性自主或是妨害風化罪之受害者，故法條用語上應不再繼續使用「男女」此種帶有性別意涵之用語，而是直接改以「人」作為此等犯罪的保護客體。\n二、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保護客體略誘婦女結婚罪僅限於「婦女」，漏未考量男性成為略誘結婚受害者的可能性，基於性別平等之考量，應修法擴大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保障範圍。\n三、綜上所述，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二百二十二、二百二十四、二百二十五、二百二十七、二百二十九、二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一之一、二百三十三條條文用語之「男女」修改為「人」以及將第二百九十八條條文之「婦女」修改為「人」，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65","說明":"無論性別，均有可能成為本犯罪之受害者，故條文無須使用「男女」此種帶有性別意涵之用語，而將原條文「男女」修改為去性別化之「人」。","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n四、以藥劑犯之。\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n\n八、攜帶兇器犯之。\n\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21-05-21-修正:279","說明":"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n\n二、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之。\n\n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n\n四、以藥劑犯之。\n\n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n\n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n\n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n\n八、攜帶兇器犯之。\n\n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68","說明":"原條文第一、二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273","說明":"原條文第一、二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73","說明":"原條文第一至四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99-03-30-修正:276","說明":"原條文第一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條　以詐術使人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283","說明":"原條文第一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條　意圖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284","說明":"原條文第一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296","說明":"原條文第一項「男女」修改為「人」，理由參考第二百二十一條說明。","修正":"第二百三十三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19-12-03-修正:373","說明":"因男性也有可能成為本罪之受害者，故將第一、二項「婦女」修改為「人」以擴大保障範圍，並落實性別平權。","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條　意圖使人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n\n意圖營利、或意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40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