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53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5:3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072號","laws":["04711"],"提案編號":"20委10033072","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近年各級政府積極設立行政法人，透過人事及財務的彈性化，提升公共事務推動順利，然而，近期也發生許多行政法人傳出有採購發生不法之情事，顯見出相關監督及查核機制有強化之必要，爰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行政法人是藉由法律的創設，打破以往政府、民間體制上的二分法，在傳統行政機關之外，成立公法性質的法人，將不適合由行政機關及民間辦理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有關人事及財務上更具備彈性。然而，隨著行政法人的增加，也屢傳不法情事之情形，顯現出相關監督機制失實有強化之必要。\n二、根據法務部民國102年11月22日廉財字第10205034170號行政函釋指出，「行政法人法第二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人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同為行政主體，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亦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另行政法人為公法人，非私法人，故任職行政法人人員及擔任董、監事，與應申報財產者不符，自毋庸申報財產」。從上可得知，現行法制未將行政法人納入財產申報義務對象，未來面對行政機關大幅增設行政法人辦理相關公共事務下，更可能產生瀆職之風險，為遏止相關情事及強化監督機制，確保公共利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行政法人之董、監事或首長及相關聘任之主管，納為應依本法之申報義務人。","對照表":[{"law_id":"04711","law_nam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n\n三、政務人員。\n\n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n\n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n\n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n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n\n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n\n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n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n\n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n\n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n\n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n\n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n\n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n\n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law_content_id":"04711:04711:2007-03-05-全文修正:2","說明":"一、有鑑於行政法人是藉由法律的創設，打破以往政府、民間體制上的二分法，在傳統行政機關之外，成立公法性質的法人，將不適合由行政機關及民間辦理的公共事務，改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有關人事及財務上更具備彈性。\n\n二、然而，隨著行政法人的增加，也屢傳不法情事之情形，顯現出相關監督機制失實有強化之必要。\n\n三、根據法務部民國102年11月22日廉財字第10205034170號行政函釋指出，「行政法人法第二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行政法人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同為行政主體，非屬政府機關或公營造物，亦與公營事業機構有別，另行政法人為公法人，非私法人，故任職行政法人人員及擔任董、監事，與應申報財產者不符，自毋庸申報財產」。從上可得知，現行法制未將行政法人納入財產申報義務對象，未來面對行政機關大幅增設行政法人辦理相關公共事務下，更可能產生瀆職之風險，為遏止相關情事及強化監督機制，確保公共利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將行政法人之董、監事或首長及相關聘任之主管，納為應依本法之申報義務人。","修正":"第二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n\n一、總統、副總統。\n\n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n\n三、政務人員。\n\n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n\n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n\n六、行政法人之董、監事或首長；行政法人之董事會聘任之主管。\n七、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n\n八、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n\n九、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n\n十、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n十一、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n\n十二、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n\n十三、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n\n十四、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n\n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n\n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財產。\n\n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53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