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58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111/1124301111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9人、委員吳玉琴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20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湯蕙禎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0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1112190701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3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21070204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3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5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8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20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49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80000"}],"議案名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4:1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湯蕙禎"],"連署人":["王美惠","陳培瑜","陳靜敏","陳明文","賴惠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競程","羅美玲","莊瑞雄","陳素月","沈發惠","何欣純","吳秉叡","陳歐珀","邱泰源"],"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2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14號","laws":["04574"],"提案編號":"20委10033114","案由":"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6人，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模式不同於傳統，常見之毒品販運、人口販運、洗錢詐欺等犯罪經常跨越國界，被害人數眾多、不法利益巨大、查緝不易，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台灣國際形象嚴重受創；為遏止犯罪組織勢力、周延法益保護。因此，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修正要點如下：\n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意旨，刪除強制工作相關規定。（修正第三條）\n二、增訂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擴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修正第四條）\n三、就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本條例之罪，擴大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修正第六條之一）\n四、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資助犯罪組織之沒收規定，擴大沒收範圍，徹底剝奪不法所得，（修正第七條）\n五、修正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以符合鼓勵自白及使訴訟程序儘速確定之刑事政策。（修正第八條）\n六、修正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修正第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4574","law_nam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n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n\n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12-15-修正:3","說明":"一、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認第三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為因應上開解釋意旨，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修正加重處罰規定適用範圍，爰予刪除。\n\n三、第五項至第八項配合調整項次為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n\n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n\n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n\n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n\n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n\n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n\n以第二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依第二項規定處斷。\n\n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4","說明":"一、近來組織犯罪之犯罪模式已不同於傳統，除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廣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外，犯罪活動更跨越國界，例如跨國人口販運、販賣及運輸毒品、洗錢等。鑒於犯罪組織招攬國人至柬埔寨、杜拜等國家，從事電信詐欺、性剝削、勞力剝削，甚至摘除器官等案件頻傳，此類犯罪查緝困難，危害治安甚鉅，重創我國國際形象，且亦危及國人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有必要就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嚴懲，以遏止犯罪組織勢力，爰增訂第二項。\n\n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為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四、現行第四項僅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之未遂犯予以處罰，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壯大犯罪組織規模，亦有處罰未遂犯之必要，為強化規範密度及周延法益保護，以達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修正現行第四項並移列至第五項。\n\n五、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成年人招募未成年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條第二項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修正。\n\n二、現行第三條第二項對於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犯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資助犯罪組織，亦助長犯罪組織擴張規模，加重犯罪之危害，爰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針對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第六條之一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6-07-05-修正:7","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僅對犯第三條之罪者，沒收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為使犯罪者無從享受犯罪成果，澈底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使犯罪行為人無僥倖之可能，以達有效打擊犯罪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有擴大沒收範圍之必要，爰將第一項沒收適用範圍擴及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之情形。\n\n二、配合現行第三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六條之一，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亦適用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俾斷絕不法犯罪誘因。","修正":"第七條　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n\n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現行":"第八條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n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law_content_id":"04574:04574:2017-03-31-修正:9","說明":"一、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第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增列犯第六條之一之罪者減刑、免刑之規定。\n\n二、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現行條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修正":"第八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n\n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law_content_id":"04574:04574:1996-11-22-制定:13","說明":"現行條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惟若犯本條例之罪，經法院為免刑判決，是否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即有疑義。爰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三條　犯本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58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