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5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2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4:3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邱議瑩","林宜瑾","吳思瑤"],"連署人":["劉櫂豪","蔡易餘","陳秀寳","陳亭妃","賴瑞隆","林楚茵","吳秉叡","李昆澤","蘇巧慧","趙天麟","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莊瑞雄","沈發惠","邱志偉","張廖萬堅","黃秀芳","陳素月","蘇治芬","林俊憲","劉世芳","何欣純","王定宇","王美惠","鍾佳濱"],"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18號","laws":["03128"],"提案編號":"20委10033118","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林宜瑾、吳思瑤等27人，為健全畜牧發展，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食品安全，順應動物福利、環境永續之國際趨勢，以建全國內畜牧業發展。爰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立法目的新增「確保畜禽健康及福利，環境永續，健全畜牧業發展」文字。（第一條）\n二、農委會於108年12月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健全並落實各動物類別之應用原則、指標及人道管理機制」，具體作法包含：推動各類經濟動物之人道養殖、屠宰、運送、交易，與防疫撲殺作業等相關法規制；訂定各類經濟動物之友善生產系統定義與指南，鼓勵業者施行友善飼養，並輔導推廣動物福利產品，協助建立完整之友善動物產製品產銷。此政策方向必需法規配合才能有效落實，故新增「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並作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源。（第三條）\n三、新增畜牧場登記應具備條件，「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n四、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友善生產系統定輔導計畫，給予畜牧場獎勵、補助或貸款之誘因。（第五條之一）\n五、新增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產銷調節之理由，包含鼓勵友善生產系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n六、配合修第五條新增罰則。（第三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3128","law_nam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2","說明":"家畜、家禽健康，有良好動物福利，才能確保畜禽食品安全；畜牧設施符合環保、節能、省碳才能環境永續；促進畜牧發展已完成階段任務，下一階段目標應為健全畜牧產業，達到世界衛生組織（WHO）與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積極倡議「健康一體」（One Health）和「福利一體」（One Welfare）。","修正":"第一條　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確保家畜、家禽健康，保障動物福利、環境永續、健全畜牧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law_content_id":"03128:03128:2010-11-05-修正:4","說明":"新增第一項第十款「友善生產系統」之定義，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之法源基礎。","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鴕鳥、鵪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n\n三、畜牧場：係指飼養家畜、家禽達第四條所訂規模之場所。\n\n四、屠宰場：係指依本法設立或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之動物屠宰處所。\n\n五、種畜禽：係指供繁殖用之家畜、家禽。\n\n六、種源：係指與種畜禽有關之遺傳物質如精液、卵、種蛋、胚、基因、及經遺傳物質轉置或胚移置所產生之生物。\n\n七、種畜禽業者：係指從事種畜禽或種源之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之事業者。\n\n八、種畜禽生產場所：係指飼養、培育、改良或繁殖種畜禽、種源之場所。\n\n九、畜牧團體：係指與畜牧或獸醫之研究、發展、生產、供銷等有關之學會、基金會、協會、公會、農會及合作社。\n\n十、友善生產系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符合動物福利之畜禽養殖方式。"},{"現行":"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law_content_id":"03128:03128:1998-05-29-制定:7","說明":"一、現行畜牧設施，已有多項經科學證實有害動物健康、動物福利而逐步被各國淘汰禁止，例如：格子籠飼養蛋雞、母豬狹欄與分娩欄、小牛欄、乳牛繫繩等。\n\n二、歐盟、英、紐、澳、美等各國已從法規開始禁用某些飼養設施，並佐以科學研究證據、配合在地產業型態，提供替代飼養方式建議，鼓勵逐步轉型改用。故新增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畜牧場禁止或限制之設施，已提升我國畜禽動物福利及確保動物健康。","修正":"第五條　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n\n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n\n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建築執照。\n\n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n\n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n\n五、不得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設施。"}]}],"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5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