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59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4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4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4:3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玉琴"],"連署人":["蔡易餘","劉世芳","蘇巧慧","吳思瑤","王美惠","林楚茵","邱議瑩","林宜瑾","鄭運鵬","郭國文","黃秀芳","范雲","鍾佳濱","余天","洪申翰","江永昌"],"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24號","laws":["02562"],"提案編號":"20委10033124","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有鑑於現行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的關係人，並未包含監護人及輔助人，爰擬具「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62","law_nam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孫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五、祖父母。\n\n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n七、一親等直系姻親。\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law_content_id":"02562:02562:2012-12-21-修正:8","說明":"一、現行條文針對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當末期病人無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的同意書出具人的範圍，僅規定最近親屬。\n\n二、目前有受監護或受輔助人，是由地方政府社會局（處）或由民間社福團體擔任其監護人或輔助人。這些非親屬關係的監護人、輔助人，在本條文中並未具有出具同意書的資格。\n\n三、爰修法納入監護人或輔助人在無最近親屬或最近親屬無法聯繫時，有出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的資格。","修正":"第七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n\n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n\n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n\n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最近親屬或最近親屬無法聯繫者，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監護人或輔助人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n\n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n\n一、配偶。\n\n二、成年子女、孫子女。\n\n三、父母。\n\n四、兄弟姐妹。\n\n五、祖父母。\n\n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n\n七、一親等直系姻親。\n\n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n\n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59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