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6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5:1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李貴敏","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鄭麗文","呂玉玲","林思銘","費鴻泰","江啟臣","賴士葆","吳斯懷","馬文君","溫玉霞","徐志榮","鄭正鈐","林文瑞","廖婉汝","張育美","王鴻薇","李德維","林德福","吳怡玎","林為洲"],"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35號","laws":["01417"],"提案編號":"20委10033135","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3人，鑑於現行法規規定，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官兵，可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申請核認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然而服現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因病或意外等死亡者，卻無法取得「退除役官兵」資格，因此使其遺族無法受到政府照顧，為完備國家對官兵眷屬之照顧，爰擬具「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曾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官兵之遺族，得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得依法令受到政府妥善照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417","law_name":"兵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417:01417:2020-04-28-修正:55","說明":"一、依現行規定，軍中服現役十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之官兵，可向退輔會申請認定為無服務照顧期限之第一類退除役官兵，然服現役十年以上未及退伍除役前，即因病或意外等亡故者，無法取得「退除役官兵」資格，因此其遺族無法受照顧。為使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之官兵遺族，能受到政府妥善照顧，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n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致死，及因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有損軍譽且無助於社會公益，無由政府照顧之必要，排除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n\n四、為落實政府照顧國軍官兵及其遺族政策，增訂第四項，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n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n\n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n\n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由政府負責扶助之。\n\n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願資送回鄉。\n\n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或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n\n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敘方志，以資表彰。\n\n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於軍人公墓。\n\n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n\n前項第三款受傷致身心障礙標準，由國防部定之。\n\n服現役十年以上，因服用酒類、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毒品、犯罪自殺或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致死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服現役十年以上死亡者之遺族，亦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n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者，準用之。\n\n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6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