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6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5:0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洪申翰","林宜瑾"],"連署人":["張廖萬堅","蘇巧慧","江永昌","蔡易餘","吳思瑤","趙天麟","羅致政","郭國文","湯蕙禎","莊競程","陳培瑜","林昶佐","劉櫂豪","范雲"],"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1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39號","laws":["01139"],"提案編號":"20委10033139","案由":"本院委員洪申翰、林宜瑾等16人，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爰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使受併購影響之勞工採取自由協商以保障其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故參考德國民法第613a條之規範內容與歐盟2001/23/EG指令第七條之規範，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修訂第二十條）\n二、為避免企業組改或轉讓影響社會與就業安定，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對於勞工應採取相關安置計畫與措施，並有義務應就該計畫或措施與勞工代表進行諮商以尋求共識。（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對照表":[{"law_id":"01139","law_name":"勞動基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law_content_id":"01139:01139:1984-07-19-制定:22","說明":"一、有鑑於企業改組或轉讓時，原經營者與新經營者有商定留用權，但勞工僅能處於被動接受雇主決定留用與否之結果，卻無從取得相關資訊，亦無法參與協商及表達異議。為避免企業改組或轉讓，損及勞工之工作權與生存權，故參考德國民法第613a條之規範內容與歐盟2001/23/EG指令第七條之規範，納入勞工之資訊權與異議權。\n\n二、新增第二項說明勞工之資訊權內涵與項目。此項規定保障勞工應知悉受讓人與改組或轉換日為何、改組或轉讓整體情形、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產生之影響，以確保勞工得在充足資訊的基礎下，可以明確地判斷是否行使異議權與相關救濟權利。\n\n三、新增第三項保障營業轉讓或改組時，勞工之異議權。在法律效果上，異議權為一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法律性質為形成權，為法律效果拒絕之權利，勞工一旦行使，法律效果為既存之勞動關係不移轉至新的事業單位經營者（受讓人），而是繼續維持在原雇主間。","修正":"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條件，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n\n前項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應以書面通知勞工改組或轉讓所涉及勞工之相關事項包含：\n一、改組或轉讓之日期或預期日期。\n二、改組或轉讓之原因。\n三、改組或轉讓對勞工所生之法律、經濟與社會上之影響。\n四、預期對勞工採取之措施。\n勞工於收受第二項所定之通知後一個月內，得以得以書面方式對於勞動關係之移轉為異議。該異議得向原雇主或受讓人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新增本條保障勞工之諮商權。\n\n三、為避免企業組改或轉讓影響社會與就業安定，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對於勞工應採取相關安置計畫與措施，並有義務應就該計畫或措施與勞工代表進行協商以尋求共識。","修正":"第二十條之一　上市公司、金融機構或資本額達六億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應與勞工進行勞資會議，如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與工會協商共擬勞工之商定留用計畫。"}]}],"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6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