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60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6/LCEWA01_100706_0007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6/LCEWA01_100706_0007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267/112400126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會期":"10-07-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07","2023-04-11"],"會議代碼":"院會-10-7-6"},{"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2"],"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19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致政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賴品妤等17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5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申翰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余天等23人、委員鄭麗文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2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3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委員陳玉珍等21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天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8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09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7070203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0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0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5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申翰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1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08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9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9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63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2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19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3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0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文瑞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01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1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6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31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天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0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17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600"}],"議案名稱":"「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5:3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邱顯智","陳椒華","王婉諭"],"first_time":"2023-04-07","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6","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140號","laws":["01203"],"提案編號":"20委10033140","案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鑒於來臺工作、居留、停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日漸增加，作為國際社會重要一環，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人身及遷徙自由、職業及工作選擇權、言論及集會自由等管制規定，應衡量各項人權指標，消弭移工及移民、移民及國人間之差距，並兼顧國家安全利益，以營造我國多元、包容、友善之移民環境。爰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將其送返回母國，是謂「不遣返原則」。此項原則已被各國廣泛接受，身為國際社會一環，應有義務共同遵守。鑒於我國尚無針對難民或庇護者之相關規定及處理機制，致前來臺尋求庇護者，無法獲得合法停留、居留許可，其在臺期間亦無法穩定生活及就業。為落實《難民地位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我國應建立難民及庇護者之相關保障與救濟制度，爰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n二、為保障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之家庭團聚權及受教權益，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明定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申請在臺居留及永久居留。另，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增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明定外國人因其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死亡，或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留、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n三、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通過第三十七號一般意見書於前言第五點表示，人人享有和平集會權：公民和非公民一樣享有，可以為外國人、移民（有證件或無證件）、尋求庇護者、難民和無國籍人行使。是以，外國人在我國有證（合法）或無證（非法）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請願或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應予保障，爰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四、考量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尋求庇護之外國人因語言及社會文化差異，且對我國各項法令不熟捻，容易產生弱勢處境。為落實兩公約所揭示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之精神，並恪遵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及第八項規定，明定當事人受強制驅逐出境陳述意見時，政府應給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之權利；其入境權受剝奪時，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明定救濟途徑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n五、考量受收容人若為特定國籍者，因其母國在我國無使（領）館或辦事（代表）處，致身分查證不易，難以於法定收容期間上限內，申請返國旅行證件，致須於法定收容期間屆至前，為收容替代處分。當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為求滯留於臺，衍生消極未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情形；且各國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手續及時程不一，為使是類外國人士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及其後續補正程序，以確實取得該證件，俾執行遣送作業，爰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n六、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明定再延長收容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為「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再延長收容並非無限制，爰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明定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得再延長收容。\n七、針對就業服務法等法律未規範之是類行為，例如使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於我國乞討、賣藝、兜售物品、以私人名義募款或從事其他法律未處罰之不法活動，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則。","對照表":[{"law_id":"01203","law_name":"入出國及移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n\n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其餘未修正。\n\n二、根據《難民地位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將其送返回母國，或可能導致難民的生命或自由因為其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或政治歧見而受威脅之國家，是謂「不遣返原則」。即便我國尚非《難民地位公約》的締約國，然此項原則已被各國廣泛接受，身為國際社會一環，應有義務遵守不遣返原則。\n\n三、鑒於我國尚無針對難民或庇護者之相關規定及處理機制，因此目前來臺尋求庇護者僅能透過民間團體以個案方式救助，且其身分認定、迫害事實審查未定前，無法獲得合法停（居）留許可，導致其在臺期間亦無法自立就業，維持基本生存權利。為落實《難民地位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應建立難民及庇護者之相關保障與救濟制度，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四、為利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充足時間尋找安身住所及熟悉臺灣環境，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放寬外國人入國後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時間。","修正":"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或有相關證明文件足認其可能為難民或申請庇護者，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n\n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n\n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現行":"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n\n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0-12-29-修正:28","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三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十款；原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依序移列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n\n(一)增訂第三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並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及科技研究等，亦為我國延攬高級專業人才之對象，如其外國籍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無法來臺居留，將影響其家庭團聚權及受教權等權益，爰增訂第三款規定。\n\n(二)增訂第七款。鑒於在臺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日漸增加，然現行法規限制，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無法申請在臺居留及永久居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保障其家庭團聚權、受教權等權益。\n\n(三)增訂第九款。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CEDAW）第十六條、第二十九號一般性建議及我國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五點關於「放寬移民婦女離婚後居住權和探視子女權之限制」、「確保移民婦女於居住及家庭團聚方面之權利」，並基於家庭團聚權及兒童最佳利益考量，爰增訂第八款規定，明定外國人因有戶籍國民之配偶死亡，但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n\n(四)增訂第十款。基於保障家庭團聚權及兒童最佳利益保障，應以兒女照顧保護需求為優先考量。停留與居留雖具定義及實務上差別，但並非做為是否與在地具有連結性之首要判準。爰增訂第九款，明定外國人曾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留、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情形者，得持符合規定之停留簽證入國後，申請居留。\n\n二、增訂第四項，明定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者，得申請居留之情形。\n\n(一)目前來臺就學之僑生或外國學生係由駐外館處逕核發居留簽證；由於招生程序與方式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因素，致部分當事人未取得駐外館處核發之居留簽證，即先持憑就學目的之停留簽證來臺，為促進外國學生及僑生來臺就學交流，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n\n(二)為防範外籍人士任意以研習中文事由申請在臺居留，爰目前實務上，當事人須先持停留簽證入國，於研習中文滿四個月，且符合相關要件後，始得申請改辦居留簽證，嗣持憑申請外僑居留證；為求配合實務作業所需，爰為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n一、有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經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n\n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n\n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n\n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n\n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n\n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n八、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n\n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停留、居留，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n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n\n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n\n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n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僑生。\n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n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現行":"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07-11-30-全文修正:3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定有處罰。是以，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工作，得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理，爰刪除「或工作」之文字。\n\n(二)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兩公約施行法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n\n(三)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其揭櫫人民和平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有必要者外，不得恣意限制之。\n\n(四)另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針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通過第三十七號一般意見書於前言第五點表示，人人享有和平集會權：公民和非公民一樣享有，這項權利可以為外國人、移民（有證件或無證件）、尋求庇護者、難民和無國籍人行使。是以，外國人在我國有證（合法）或無證（非法）停留、居留期間，從事請願或合法集會遊行之權利應予保障。\n\n(五)集會遊行法就集會遊行之申請程序及範圍等相關事項已明文規定，可資遵循；惟該法未就在我國停留、居留之外國人予以明確規範，審酌言論與表意自由應一體適用於來臺停留、居留之外國人，爰修正第一項但書，明定停留之外國人亦得參與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n\n二、再者，使外國人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甚有以此犯罪、營利者，危害我國公共秩序、社會治安或國家安全，為防杜此等不法行為，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有關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其罰則規定於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n\n三、本條所稱活動，係指就業服務法第五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所定「工作」以外之行為，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但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n\n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前項本文之活動。"},{"現行":"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n\n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n\n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n\n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n\n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n\n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n\n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n\n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42","說明":"一、修正第四項、增訂第五項，係考量外國人、無國籍人或尋求庇護之外國人因語言及社會文化差異，且對我國各項法令不熟捻，容易產生弱勢處境。為落實兩公約所揭示之原則，並恪遵憲法對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意旨，爰修正第四項，並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當事人受強制驅逐出境陳述意見時，政府應給與當事人委任律師協助之權利。\n\n二、增訂第八項，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之精神，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外國人，即受到憲法關於遷徙自由之保障。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其入境權受剝奪時，自應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鑒於強制出境有其急迫性，明定救濟途徑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修正":"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n\n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n\n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n\n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n\n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n\n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地區之管理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n\n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n\n五、違反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n\n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n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n\n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n\n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n\n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或有事實證明可能遭迫害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n\n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n\n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n\n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n\n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處分。\n\n前項陳述意見機會與召開審查會時，當事人得委任律師及翻譯人員在場協助。\n\n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外國人對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收容異議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n\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44","說明":"一、本條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其餘未修正。\n\n二、考量實務現況，受收容人為特定國籍者，因其母國在我國無使（領）館或辦事（代表）處，致身分查證不易，難以於法定收容期間上限內，申請返國旅行證件，致須於法定收容期間屆至前，為收容替代處分。當事人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為求長期滯留於我國，而衍生消極不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情形；且各國申請返國旅行證件之手續及時程不一，為使是類外國人士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及其後續補正程序，以確實取得該證件，俾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n\n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n\n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n\n三、受外國政府通緝。\n\n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n\n一、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n\n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n\n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n\n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復。\n\n五、配合申請返國旅行證件。\n\n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現行":"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n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law_content_id":"01203:01203:2021-12-21-修正:48","說明":"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增訂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項，係考量天然災害、疫情（如本次「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交通斷絕，或特定國家採取邊境封閉措施，禁止國際航班入境，或其他不可避免及預見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移民署無法正常遣送特定國家受收容人。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受收容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驅逐（遣送），移民署得檢附必要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則依原條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收容期間屆滿，即須對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並釋放出所。\n\n三、增訂第四項，係基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明定再延長收容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為「高風險對象」，即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或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n\n(一)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者，是類「高風險對象」對我國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具有危害，有預防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之規定，以維護我國治安、國安及衛生醫療體系，並達保全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目的。\n\n(二)此外，移民署聲請再延長收容前，亦須先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即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者，會商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意見），以確認必要性，並須向法院聲請裁定，俾恪遵法官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n\n四、增訂第五項，明定符合第四項規定之再延長收容期間。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再延長收容並非無期間限制。爰增訂第五項後段，明定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消失，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移民署即須儘速執行強制驅逐出國（遣送），不得再延長收容。\n\n五、增訂第六項，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收容聲請事件如下：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提起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鑑於「再延長收容」聲請事件之程序，性質上應與「延長收容」相當，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修正":"第三十八條之四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n\n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或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經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n\n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n\n前項延長收容期間屆滿前，受收容人因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強制驅逐出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移民署分別會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家安全局及其他相關機關，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再延長收容：\n\n一、有嚴重危害國家利益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n\n二、曾犯國家安全法或反滲透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n\n前項再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十日。天然災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且遣送作業恢復正常，不得再延長收容。\n\n第四項再延長收容之聲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四章關於延長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第三款「任何人不得使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我國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任何人不得使外國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針對就業服務法等法律未規範之是類行為，例如使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於我國乞討、賣藝、兜售物品、以私人名義募款或從事其他法律未處罰之不法活動，爰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七條罰則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明定其罰則。\n\n三、針對使外國人、無國籍人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者，除採取查緝之剛性作為外，亦應採取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柔性作為。倘是類對象經事實證明具實務特殊情形（即特殊事由），其應處罰鍰之行為宜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彈性規定，爰酌參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職權不處罰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七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七條之一第三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n\n前項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60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