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7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18:3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溫玉霞"],"連署人":["吳斯懷","曾銘宗","謝衣鳯","鄭天財Sra Kacaw","翁重鈞","馬文君","呂玉玲","陳超明","廖婉汝","游毓蘭","王鴻薇","洪孟楷","鄭正鈐","李德維","魯明哲"],"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317號","laws":["04664"],"提案編號":"20委10033317","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6人，鑑於公務人員權益遭受行政處分而受損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向考試院保訓會聲請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者，無法自主提起行政訴訟，現行規定顯有不足，應明定不服復審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公務人員權利，爰擬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保障，公務人員的訴願權、訴訟權亦然，但查，當公務人員的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只能向考試院保訓會聲請復審，不能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亦即聲請復審人可否對復審決定聲明不服，係由保訓會決定，而不是聲請人自主決定，也就是，不服復審決定者沒有自主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此規定，顯然不當。\n二、再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視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訴願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而公務人員的復審是否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顯然不明。因此，應明定公務人員的復審程序，等同訴願程序，才能明確保障公務人員因不服復審決定，得自主提起行政訴訟，保障基本的訴訟權利，爰增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予以明定之。\n三、附修正條文對照表。","對照表":[{"law_id":"04664","law_name":"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二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n\n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law_content_id":"04664:04664:2003-05-06-全文修正:75","說明":"一、增訂第三項。\n\n二、增訂理由：\n\n(一)查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保障，公務人員的訴願權、訴訟權亦然，但查，當公務人員的權益因行政處分而受損害時，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只能向考試院保訓會聲請復審，不能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亦即聲請復審人可否對復審決定聲明不服，係由保訓會決定，而不是聲請人自主決定，也就是，不服復審決定者沒有自主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此規定，顯然不當。\n\n(二)再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視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即訴願是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而公務人員的復審是否為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顯然不明。因此，應明定公務人員的復審程序，等同訴願程序，才能明確保障公務人員因不服復審決定，得自主提起行政訴訟，保障基本的訴訟權利，爰增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予以明定之。","修正":"第七十二條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n\n前項附記錯誤時，應通知更正，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次日起，計算法定期間。\n\n如未附記救濟期間，或附記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復審人遲誤者，如於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請求救濟，視為於第一項之期間內所為。\n\n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7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