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78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思銘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18:5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思銘","呂玉玲"],"連署人":["黃國書","賴香伶","鄭麗文","湯蕙禎","江永昌","費鴻泰","洪孟楷","吳怡玎","翁重鈞","溫玉霞","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楊瓊瓔","王美惠","劉建國","游毓蘭","鄭天財Sra Kacaw","陳以信"],"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323號","laws":["03134"],"提案編號":"20委10033323","案由":"本院委員林思銘、呂玉玲等20人，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關於飼主飼養之動物受虐，必須「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方得逕行沒入，條件過於僵化，使得受虐動物無法獲得及時救援，爰提出「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新竹縣日前發生飼主虐狗事件，地方動物保護防疫所派員查察後，囿於動物保護法現行規定，雖屬「情節重大」但無「致死之虞」，未將犬隻沒入收容，引發輿論關注。\n二、透過檢舉影片，發現該名飼主涉嫌長期踹打犬隻，或將犬隻浸水、繩吊，犬隻因長期受虐出現畏縮、恐懼反應，顯有立即收容保護之必要。\n三、動物保護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促進動物福利，預防動物受虐，為使第一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執行稽查時，有關事實認定之法律依據更行明確，爰提案修正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逕行沒入之條件，刪除「有致死之虞」之限制，一經判定「情節重大」即可沒入安置，以提供動物即時保護。","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n\n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n\n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n\n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n\n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07-12-14-修正:4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飼主之動物沒入條件須為「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造成第一線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判斷僵化，作為不符社會期待。\n\n二、為對受動物施予及時救援與保護，爰刪除「且有致死之虞」之條件限制。","修正":"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n\n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n\n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n\n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n\n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n\n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n\n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78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