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87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4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4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昆澤等31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19:0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李昆澤","林宜瑾","陳素月","劉建國","陳亭妃","許智傑","邱志偉","楊曜"],"連署人":["林靜儀","陳秀寳","賴品妤","洪申翰","吳玉琴","蘇巧慧","邱議瑩","何欣純","陳靜敏","郭國文","陳培瑜","劉櫂豪","沈發惠","王美惠","賴惠員","邱泰源","王定宇","江永昌","張宏陸","吳琪銘","羅致政","趙天麟","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405號","laws":["01148"],"提案編號":"20委10033405","案由":"本院委員李昆澤、林宜瑾、陳素月、劉建國、陳亭妃、許智傑、邱志偉、楊曜等31人，為保障弱勢勞工生活所需，避免勞工申請之紓困貸款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紓困貸款應進入勞工專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係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n二、爰此，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紓困貸款應進入勞工專戶，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21-04-13-修正:40","說明":"中央政府辦理之勞工紓困貸款，係為協助勞工進行急難救助或經濟弱勢勞工生活之所需，為保障勞工生活無虞，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修正":"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n\n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n\n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n\n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n\n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n\n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n\n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n\n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n\n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87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