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87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19:1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秀寳","黃國書","邱志偉"],"連署人":["林宜瑾","陳培瑜","蔡易餘","陳靜敏","張廖萬堅","湯蕙禎","鍾佳濱","王美惠","羅美玲","蘇巧慧","范雲","陳明文","林楚茵","賴惠員","黃秀芳"],"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406號","laws":["01148"],"提案編號":"20委10033406","案由":"本院委員陳秀寳、黃國書、邱志偉等18人，為完善勞工保險相關制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延長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放寬遺屬請領相關給付之限制，修正勞保基金之來源；並明定紓困貸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10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n二、《公教人員保險法》無規定遺屬年金之兄弟姊妹請領之資格須受「受其扶養」之限制，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受保險人扶養之資格限制，俾利除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被保險人遺屬，亦得請領相關給付，保障遺屬權益。（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n三、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n四、本條新增，因應政府參考經濟狀況，不定時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補助；惟申辦紓困貸款之被保險人係為受經濟影響，恐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紓困貸款應視為被保險人用於緊急救助維生之重要金援，自不應受債務影響而成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此，增訂本條文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n五、為完善勞工保險相關制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延長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放寬遺屬請領相關給付之限制，修正勞保基金之來源；並明定紓困貸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對照表":[{"law_id":"01148","law_name":"勞工保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12-12-04-修正:41","說明":"《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明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惟本法所定之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僅有五年，爰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請求權時效延長至十年。","修正":"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現行":"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law_content_id":"01148:01148:2008-07-17-修正:85","說明":"為確實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權益，避免因被保險人未結婚，亦無直系血親或受扶養之兄弟姊妹及孫子女時，致遺屬年金未能領取。且《公教人員保險法》亦無規定遺屬年金之兄弟姊妹請領之資格須受「受其扶養」之限制，爰此，刪除第一項受保險人扶養之資格限制，俾利除配偶及直系血親之被保險人遺屬，亦得請領相關給付，保障遺屬權益。","修正":"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n\n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n\n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n\n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n\n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n\n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形之一者。\n\n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n\n(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n\n(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n\n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現行":"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law_content_id":"01148:01148:1979-01-17-全文修正:78","說明":"一、公文格式已於兩千零五年由直式改制為橫式，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我國少子化及人口老化之問題日益嚴峻，亦對勞工保險基金造成深遠之影響。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數持續減少，請領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卻與日俱增，勞工保險基金入不敷出，為維持基金穩定運作，政府持續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且參酌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款補助挹注財源以穩定基金運作之措施。\n\n三、勞工保險基金需由政府每年度穩定撥款補助，以期減少財務缺口，並穩定基金持續運作，爰此，增訂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為勞工保險基金來源之一。","修正":"第六十六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及政府撥款補助之金額。\n\n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n\n三、保險費滯納金。\n\n四、基金運用之收益。"},{"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應政府參考經濟狀況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補助；惟申辦紓困貸款之被保險人係為受經濟影響，恐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紓困貸款應視為被保險人用於緊急救助維生之重要金援，自不應受債務影響而成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此，增訂本條文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一　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87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