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87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19:21+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鍾佳濱"],"連署人":["洪申翰","蘇治芬","江永昌","張廖萬堅","吳思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瑩","何志偉","王美惠","許智傑","黃秀芳","陳培瑜","張宏陸","陳靜敏","莊瑞雄","郭國文","劉建國"],"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410號","laws":["01121"],"提案編號":"20委10033410","案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8人，爰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過去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n二、準此，考量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與其隨同在臺，為使家庭完整，相關權益應涵蓋─國籍隨同本人或於其許可後申請之。惟，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本人入籍。若於本人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時，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爰增訂本項第四款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9","說明":"一、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過去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n\n二、準此，考量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與其隨同在臺，為使家庭完整，相關權益應涵蓋─國籍隨同本人或於其許可後申請之。惟，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本人入籍。若於本人國籍經撤銷或廢止時，則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爰增訂本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正":"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n\n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n\n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n\n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n\n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n\n四、上述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申請許可後申請之。本人國籍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原隨同或於其許可後申請配偶及子女之國籍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之。\n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87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