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9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6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6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19:5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素月","張宏陸","邱議瑩","沈發惠","蘇巧慧","劉世芳","何志偉","張廖萬堅","賴瑞隆","吳秉叡","高嘉瑜","吳思瑤","李昆澤","鍾佳濱","林俊憲","蔡易餘","邱志偉"],"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5-15","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478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3478","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疫情期間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以及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並為強化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之連結，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口販運防制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其後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係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之修正，酌修相關文字。\n二、惟，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n三、爰此，特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針對本法現行第二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定義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三條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第二條規範意旨，酌予修正；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有關被害人鑑別機制應有社工人員參與、不服鑑別結果救濟途徑、每次可獲一年居留、安置保護處所多元處遇等作法；最後，增列有關廠商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期強化人權治理及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現行第一款人口販運定義文字冗長且重複贅述，不易閱讀理解，爰修正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並修正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另新增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認定。","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n(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n(二)不法作為：\n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n\n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n\n4.摘取他人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n\n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有關辦理人口運案件之業務包含被害人救援，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為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使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工作事項更為明確。\n\n二、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現行":"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5","說明":"第二款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救援之辦理事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修正":"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6","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已刪除檢察官進行被害人之鑑別，第一款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該鑑別法制事項依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辦理。\n\n二、配合原屬內政部社會司等之部分業務改隸衛生福利部，第二款「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為其職掌事項。另被害人如屬於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者，其安置保護等事宜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併予敘明。\n\n三、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第三款「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n\n四、第四款海岸巡防主管機關辦理事項增訂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說明一。\n\n五、為保障漁工勞動權益及避免遭勞動剝削之保障與防制，爰增訂第七款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本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有關境外非我國籍船員涉人口販運議題之防制工作及能量；現行第七款款次並配合遞移為第八款。","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農業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屬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勞動權益及其他必要協助事項。\n\n八、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現行":"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預防及鑑別"},{"現行":"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8","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安置保護」用詞，將現行「保護、安置」修正為「安置保護」。","修正":"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及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之宣導、偵查、救援、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現行":"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9","說明":"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修正":"第七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安置保護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現行":"第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0","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現行":"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n\n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1","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及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n\n前項以外之人知悉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得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n\n前二項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現行":"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2","說明":"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現行":"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n\n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3","說明":"一、實務上，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主體除司法警察機關外，尚包含由司法警察單位執行者，如內政部移民署設置於各地方之專勤隊（屬司法警察單位），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需。\n\n二、考量檢察官係決定犯罪案件起訴與否，較無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業務，為符合實務運作情形，第二項有關檢察官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事項，予以刪除，修正為檢察官發現或知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應即移請或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被害人之鑑別，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非本國籍人口販運疑似被害人（以下簡稱疑似被害人）對於我國司法程序陌生，一旦接受司法警察等詢（訊）問時，多有情緒不穩定情事，且常難以配合偵審程序，為加強安撫及保護，使其有效理解我國司法程序及鑑別後可獲服務措施，並求偵審程序進行順遂，實應由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陪同在場及協助辦理被害人鑑別，又本國籍疑似被害人於少數案件中，亦有上述疑慮情事。由於現行第三項規定之鑑別程序，係明定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實務上，由司法警察依個案情事判斷，過於寬鬆，恐有應請求而未請求之情事，爰修正為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之規定，俾強化對於疑似被害人之保護。又因已規定對於被害人鑑別應請求社工人員或專業人員協助，後段有關疑似被害人得請求上開人員協助之規定，爰予刪除。\n\n四、為加強保護疑似被害人受鑑別權益，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四條規定書面告誡之救濟程序，增訂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針對司法警察機關單位已鑑別為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及其受理異議之處理程序，俾及時落實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護。\n\n五、為明確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五項規定提出異議之程序。\n\n六、增訂第七項，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n\n七、為保護疑似被害人之權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明定疑似被害人經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n\n八、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者，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鑑別。\n\n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n\n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n前項異議，原鑑別機關（單位）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n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n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鑑別或鑑別異議結果決定前，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境）。"},{"現行":"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現行":"第十二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n\n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或予以收容。","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或予以收容」係對於外來人口之行政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暫予收容處分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為要件疑似被害人係遭受不法迫害，不適宜收容，且亦不符合暫予收容處分要件，為避免誤解及影響疑似被害人權益，爰刪除「或予以收容」等字。","修正":"第十二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n\n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提供安置保護。"},{"現行":"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6","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序文已刪除「安置保護」文字，且同項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爰本條後段「安置保護」配合修正為「安置及相關協助」，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提供安置及相關協助。"},{"現行":"第十四條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對於疑似被害人提供安置保護，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已明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之；且疑似被害人之身分不適宜收容，為避免誤解，爰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十五條　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n\n依前條安置保護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繼續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說明二。","修正":""},{"現行":"第十六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n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臨時停（居）留許可。\n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許可。\n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其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停（居）留許可期間。\n前項申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整併為本條。\n\n二、現行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對於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現行條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由於該許可效期僅六個月，致人口販運被害人謀職不易，影響其留臺作證意願，且未獲得工作前亦難以參加健保及享有醫療照護復考量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對於被害人安置保護模式除採取「機構式處遇」外並增加「社區式處遇」（即允許非本國籍被害人得選擇與在臺親友同住或單獨在外居住），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且不設次數上限。此外，透過居留機制，除使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醫療及工作等權益保障更臻周延外，因留臺協助作證期間延長，更能使司法機關確實掌握犯罪證據，俾澈底打擊人口販運集團。\n\n三、增訂第二項。對於具合法有效居（停）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抑或原本係合法居停留，但經救援時屬於逾期情形者（如極少數依親居留來臺或合法移工等），本得依其原經許可在臺居（停）留原因或事由申請延期居（停）留，例如合法移工得依就業服務法申請轉換雇主者，將獲得更長居留期間或其他權益，爰明定依較有利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法律規定期被害人權益獲得較佳保障。至該被害人如依其他法律無法申請延期居（停）留時，仍得依第一項申請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n\n四、現行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並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另因工作許可之撤銷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為之，無規範必要，爰第五項刪除撤銷工作許可，不列為授權訂定辦法之事項。\n五、增訂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居留許可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另有關廢止居留許可之條件，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n\n六、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係因遭受不法迫害，屬於特殊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居留事由有別，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疇，以資明確，避免人口販運被害人未來與國人結婚後以依親事由來臺，主張其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之居留期間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之爭議。至於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選擇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申請者，其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n\n七、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四條　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並得視案件偵查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居留許可，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n人口販運被害人依其他法律有關居留之規定，較有利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許可者，從其規定。\n前二項經核發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得逕向中央勞動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限制，其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居留許可期間。\n第一項居留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居留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三項工作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廢止工作許可、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現行":"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n\n三、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協助，致被害人均必須進入民間團體之庇護處所「機構式安置服務」方式，始得獲得政府編列預算及提供陪同接受詢（訊）問、心理輔導、諮詢服務、醫療協助等措施，對其權益保障未臻周延如其因親友可提供適宜住所、得以學生身分在校或因工作需要在外住宿等即未必適宜進入「機構式安置」。\n\n四、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選擇「機構式安置」以外其他適當之安置處所，倘經相關機關對其安全性、隱密性及適當性等進行評估，並持續提供該被害人如陪同接受詢（訊）問、通譯等服務措施，應能儘早協助其脫離被害情境及穩定其情緒，且加速融入社會，俾回復正常生活，爰刪除第一項序文「安置保護」等字，並增訂第十款「安置服務」規定，第二項「安置保護」並配合修正為「安置服務」俾處遇方式更加多元及得以彈性運用。此外，實務上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之協助項目，尚包含職能謀合、學習技藝、身心障礙等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轉介，以及聘僱專家指導就業技能或職業訓練等措施，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至於現行第八款配合遞移為第十一款。\n\n五、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必要之經濟補助，係指透過機構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伙食或其他緊急必要金錢援助，惟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將來若未進入「機構式安置」（即指進入「社區式安置」），仍宜維持提供適當伙食費等基本生活補貼，爰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核發房屋租金費用之作法，將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為「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使其生活不致落入困境。\n\n六、為求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提供相關服務措施一致，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對於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經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提出異議期間係以疑似被害人身分認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給予其暫時權利保護所需之必要服務協助事項或內容將納入第三項授權辦法規範，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n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n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n十、安置服務。\n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n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n\n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二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協助，不以其受安置保護為前提，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改由支付相關協助費用之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n\n四、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n\n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支付費用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動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現行":"第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經安置保護並核發臨時停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n\n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條說明三。\n\n三、鑑於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所定服務措施並不以安置為前提，並考量非「機構式安置」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仍有需要與司法警察聯繫及配合出庭作證，且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明定應依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居留許可爰第一項增列行蹤不明為得廢止居留許可之情事；另人口販運被害人經依第一項廢止居留許可後，其收容或強制驅逐出國（境）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一項「並得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之文字。\n\n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等相關法律並無涉案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之規定，為期衡平，爰第二項「依前項規定遣送出境前，應先經司法機關同意」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此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除應通知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俾利司法機關為及時之必要處分，以確保偵審作業順遂無虞並應副知原移送司法警察機關。","修正":"第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居留許可後，有擅離安置處所、行蹤不明或違反法規情事，經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居留許可。\n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居留許可後，應通知司法機關。"},{"現行":"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n\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現行":"第二十一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照片及影音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實務上常見透過馬賽克或變音等方式處理後，揭露於政府機關公務文書或社群媒體等，即認已採取去識別化處理而不致於洩漏個人資料。惟科技日新月異，已能針對經去識別化處理之照片或影音進行解碼或還原，為確實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爰第一項增列照片及影音為應予保密之資料，以資明確。\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n\n二、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n\n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對於避免不法揭露被害人隱私之文宣物體係使用「宣傳品」文字，爰第一項序文「廣告物」修正為「宣傳品」；另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均應予保密，為求規範一致，爰第一項有關「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修正為「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第一項但書有關例外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資訊規定，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修正第二款，另參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款。\n\n三、由於現行第一項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隱私之課責義務主體，僅限於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非屬於上述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倘洩漏人口販運被害人隱私情形，尚無課責義務及處罰規定，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公開或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n一、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n\n二、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死亡，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之必要。\n前項但書規定，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資訊。"},{"現行":"第二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n\n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6","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其不符證人保護法規定者，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n\n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現行":"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關於被害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得陪同被害人在場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等文字。\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二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n\n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n\n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n\n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現行":"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現行":"第二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n\n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n\n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n\n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n\n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n\n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其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者，得申請永久居留。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及申請永久居留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移列修正。為響應防制人口販運對被害人反驅逐出國、反收容、反使失能之國際趨勢，有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專案取得永久居留許可，應以被害人最佳利益考量，且兼顧人道關懷；此外，人口販運被害人因受害後，通常已在國內配合偵審程序而居留一定期間，爰刪除協助偵查或審判等字，明定被害人為外來人口，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n\n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修正。專案永久居留屬於特殊永久居留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有別，爰明定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係接近準國民身分，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無須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資衡平。\n\n四、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與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居留同屬特殊事由，有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相關法律規定所定之一般永久居留事由，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該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範疇。","修正":"第二十六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許可其在我國永久居留。\n前項專案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經許可專案永久居留者，其永久居留期間得在我國工作。\n人口販運被害人依第一項規定經專案許可永久居留後，其居留期間不列入得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永久居留、定居或歸化所定居留期間之計算。"},{"現行":"第二十九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現行":"第三十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美國、加拿大等國家並無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須配合司法偵審進行而限制其出境之規定；現行條文有關被害人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聯繫相關機關、單位或其家屬，儘速安排送返之規定，常造成執行送返機關認為須先取得司法機關表示被害人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之公文，方可協助送返原籍國（地），對被害人權益影響甚大，衍生限制遷徙自由之疑慮。為保障被害人返鄉權，爰刪除「經司法機關認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時」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列為第一項。\n\n三、為使案件真實發現、偵審順利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保障，並顧及非本國籍被害人返鄉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定明該等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以促請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避免案件偵審延宕。","修正":"第二十八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相關機關或民間團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非政府組織或其家屬，協助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n\n前項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意願者，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保護之民間團體應通知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儘速偵查、審理。"},{"現行":"第四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罰　則"},{"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人口販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綜合涵蓋人性尊嚴、身體完整性、自願勞動、性自主決定、自由遷徙等基本人權，故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尚無須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復以國際人口販運文書要求會員國將人口販運罪列入刑事法律予以重懲，亦未明定限於營利，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意圖營利」文字。至於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增訂第二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n\n三、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2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前項」並配合修正為「前二項」。\n\n五、有關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剝削結果罪，對於以強暴、脅迫、詐術等強制手段，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刑法已定有刑事處罰相關規範；且使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刑事處罰相關規範，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明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九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勞基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勞基法有關強迫勞動之刑事處罰，似限於勞基法所稱「雇主」範圍，實務上易遭勞動剝削之外籍家事工或我國籍漁船經營者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尚無法適用；又不法手段未包括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範之監控、藥劑、催眠術或詐術等，亦無未遂之處罰，與「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規範，尚有落差，為澈底打擊人口販運，爰為本條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周延保障被害人。\n\n三、第一項所稱「使人提供勞務」，係指使人從事持續性工作。\n\n四、人口販運罪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n\n五、「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涉及人口販運罪之刑事處罰，均要求應有未遂之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n\n六、有關利用不當債務約束等心理約制手段使人提供勞務，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其提供勞務，可透過勞動條件相關法令予以管理及保護，如勞基法定有關於童工之管理規範及處罰，就業服務法亦定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規範及處罰；又美國、澳大利亞刑法或其他國家刑法有關強迫勞動之處罰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之，亦未明定刑事處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修正。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爰予整併，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有關摘取器官體例之項次順序規範之。\n\n二、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七)，以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規定剝削而使人實施受刑事處罰行為，亦屬勞動剝削罪之樣態，並考量該樣態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剝削樣態相近，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增訂有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加強保護被害人。\n\n三、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n\n四、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刪除，第一項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二)。\n\n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不法手段包含「扣留重要文件」，該重要文件倘屬個人自由移動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經扣留時，為國際上綜合認定勞動剝削罪之參考指標之一，爰第二項增訂「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俾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由原僅屬參考指標之性質，提升為處罰要件，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強化保護被害人。另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之意旨，所稱「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違反本人之意思，留置」其重要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所稱「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身分證、護照或旅行證件等證明文件；旅行證件，係指護照以外，由他國地區核發提供持證人於國際旅行使用之身分證明文件，如印度核發予無國籍人之「身分證明書」。\n\n六、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招募、運送等文字，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用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七、增訂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n\n八、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整併移列第五項，定明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似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等字，並增訂第四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第一項刪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二)。\n\n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運送、買賣、質押、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時，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第三項招募、運送等文字外，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使罰金額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經通盤衡酌本章有關刑事處罰之法定刑度高低，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罰金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第二項提高至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n\n五、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前三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為「前四項」。\n\n六、器官摘取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醫療法及醫師法等法律已有規範，依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各國對於打擊人口販運採取刑事處罰之作法，除規範使被害人從事性剝削、勞動剝削或摘除器官之犯罪結果罪外，國際人口販運相關文書更強調涉及招募、運送、交付、容留等之人流處置作為，應明確納入刑事處罰。上述人流處置作為係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雖可依參與、幫助或預備等刑罰理論相繩；惟獨立明定為刑事處罰要件，實可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並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復因國人遭犯罪集團以綿密分工作業方式，對於謀職工作者透過詐騙等不法手段誘使離開我國領域後，在境外落入人口販運之境遇時有所聞，亦應透過刑事處罰予以防堵，因之，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與「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以及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亦就此類情節明定處罰規範，爰為本條處罰規定，期更加接軌國際趨勢，以嚴懲人口販運罪加害人，並減少因犯罪鏈斷點而難以處罰之情事。\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意圖剝削，係指意圖使他人從事涉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2至第二目之4規定之不法作為樣態，包含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或摘取他人器官。","修正":"第三十三條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加害人如有故意或輕率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對被害人造成特別嚴重傷害等情事時，要求會員國應加重處罰之，參酌上述精神，就犯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罪者，衡酌相關條文法定刑度高低，針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加重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六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五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人口販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第三十五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n\n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n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n\n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對於整體沒收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第一項、第二項。\n\n三、為人口販運被害人所受損害，雖可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請求加害人賠償，惟被害人遭受迫害後，常需相當時間調養身心回復正常後始能謀職，但被害人獲救後之此類損失，難以透過民事求償程序獲得賠償。基於國家整體犯罪被害人保護政策及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服務衡平性，以及經費來源之考量，爰將第三項及第四項「補償」修正為「補助」，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n\n四、為使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符合相當關聯且能適當修復填補被害人損失，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至於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五、考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六款已放寬重傷之定義範圍，使因該法所定犯罪行為而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亦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針對人口販運犯罪行為未死亡或受重傷之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該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亦納入補助對象及擴大補助種類，種類包含緊急生活扶助費用、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訴訟與非訟費用、安置費用及房屋租金，以及其他必要費用等，爰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辦法之補助種類及給付額度等，將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補償與補助項目及內容有所區隔，俾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補充性且特殊之補助，具體補助種類如「待業金」、「慰問金」或「其他必要之費用」等，於授權辦法另定之。\n\n六、基於提供福利資源或補助之衡平性，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修正":"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經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n\n前項補助之種類、請領條件、給付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保護重要目的之一，在避免被害人遭受經濟剝削，且被害人最期盼獲得彌補事項，係能從加害人處獲得實質有效之經濟賠償。人口販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冗長，又本法所定人口販運罪名之多數被害人係屬外籍人士，可在臺停居留時間不長。因此，考量加害人常以拖延方式，企圖等待外籍被害人返回原籍國地後，因跨海訴訟煩累而不願意請求賠償，以及部分加害人於犯罪後迅即隱匿財產，企圖使外籍被害人無法獲得實質賠償，爰於第一項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向加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n\n三、有關被害人或其家屬恐因經濟條件不佳，於請求民事賠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無法提供擔保金，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免提供擔保，以鑑別通知書替代釋明之方法，強化被害人獲得民事賠償之機會，並於但書規範適用之限制。","修正":"第三十八條　人口販運罪之被害人或其家屬提起民事賠償或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n\n前項聲請，得以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並免提供擔保。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條所定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之。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被害人資訊保護之處置規定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廣播、電視以事業為處罰對象列於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以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增訂於第二項，並就第一項以外之宣傳品等媒體業者不法公開或揭露部分，增訂令其移除內容、下架等規定，以資明確。另現行條文但書規定有關衡酌社會公益即可報導死亡之被害人，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n\n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任何人以媒體或其他方式公開或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資訊且無正當理由，應處罰鍰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有關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針對媒體業者以外之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法公開或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應予以處罰規定。另考量對於媒體業者以外行為人之處罰應有統合機關，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n\n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修正":"第三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n\n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項所定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n\n宣傳品、出版品、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現行":"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實務上曾有經許可立案，但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養護機構等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剝削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或失聯移工之權益，而經法院判決犯人口販運罪有罪確定之情事。由於現行條文僅對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規定對該法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尚無針對上述不具有法人屬性之非法人團體科以罰金之明文規定，恐失處罰之衡平，參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七項對非法人團體處罰之規範，爰增列非法人團體亦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違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世界貿易組織之政府採購協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當有證據時，廠商如經法院最終判決嚴重犯罪或其他嚴重罪行時，締約國及其採購機關得排除有此情形之廠商進入採購；又英國於二零一五年修正之公共契約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如招標機關已經確定投標文件不符合歐盟共同採購契約指引附件十所列關於國際環境、社會及勞工法之內容，可決定不將合約授予投標或決標廠商。為強化打擊人口販運及落實人權保障，並銜接國際人權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針對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限制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述所指「政府採購」係包含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主體辦理之採購。另為落實本法立法目的，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n\n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應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因犯人口販運罪不得參與政府採購者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另機關誤決標予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至加害人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參加採購之期間，發生機關禁止參與採購之爭議，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有關請求釋疑、異議、申訴等程序機制，併予敘明。\n\n四、考量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廠商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務運作可由中央主管機關每月定期經由法務部取得人口販運罪判決確定之相關資訊，爰增訂第三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利各採購機關統一查找。至所稱「其他必要資訊」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地址、判決確定日期及字號等。上述判決有罪確定者相關資訊，一併同時刊登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防制相關網頁中。另自判決確定時起，依第一項規定即發生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之效果，縱有於判決確定之日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間投標，抑或機關誤為決標者，仍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n\n五、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事以書面通知被刊登者，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相關法令救濟之。","修正":"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n\n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n\n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現行":"第四十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4","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現行":"第四十一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二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6","說明":"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四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之罪適用之。"},{"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第四十三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本法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受理之人口販運罪案件，準用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5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9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