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98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99/112230129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8"],"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87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394"},{"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259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21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萬美玲等17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魯明哲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吳思瑤等17人及委員陳培瑜等19人分別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23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40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9人「公共電視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41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1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26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公共電視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12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1人「公共電視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16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220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8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公共電視法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7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9人「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30000"}],"議案名稱":"「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0:46+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思瑤"],"連署人":["林楚茵","楊曜","吳秉叡","賴惠員","沈發惠","蘇巧慧","鍾佳濱","郭國文","陳亭妃","黃秀芳","范雲","蔡易餘","洪申翰","吳玉琴","林淑芬","邱泰源"],"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2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517號","laws":["02411"],"提案編號":"20委10033517","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有鑑於現行《公共電視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公布施行，期間雖歷經四次修正，惟未曾有全面性檢討，查現行對於公視基金會董監事會之組成結構及職權範圍、經費來源、問責等規範，均無法符合國內對公共媒體之期待，不僅缺乏具備數位匯流時代願景，且無法符合國內對公共媒體期待與國際傳播產業發展潮流，實有通盤檢討並力求周延之必要。爰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數位匯流對傳統媒體已產生革命性衝擊，為符合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爰修正立法目的，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再者，公共電視為我國國際文化價值輸出之最佳平臺，應善用我國之民主優勢，透過公共媒體進行國際傳播，形成台灣與國際間之交流渠道，形塑台灣品牌形象，進而輸出國家文化及價值，同時建構我國國際話語權。（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為公視基金會長期發展需要，增訂政府應依其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n三、修正公視基金會執行之業務項目，以因應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之需求。（修正條文第十條）\n四、增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n五、公共電視基金會之董事、監事換屆審查，需經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多數同意的高門檻，致使刻意杯葛情況一再發生，使得公視董事會空轉多時，侵蝕台灣媒體少見公共價值，已面臨立即進行檢討之迫切需要。為使公視基金會董事選任程序趨於合、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修正董事人數並納入員工代表董事；並明確規範董、監事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修正條文第十三條）\n六、增訂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以及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七、文化基本法於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且文化發展基金已於112年正式運作，爰新增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為公共電視之經費來源。（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八、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及通訊傳播法制之發展，修正本法適用規定、董事及監事消極資格及解聘條件、董事長有給職規範、決算相關資料審核程序、節目分級等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對照表":[{"law_id":"02411","law_name":"公共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說明":"數位匯流對傳統媒體已產生革命性衝擊，為符合傳播科技潮流及社會期待，數位時代的公共媒體，應以公共目的提供傳播內容服務，提升多元創新內容，促進文化平權，強化本土文化發展，守護公民利益，健全公民社會，並以符合數位需求之內容，落實數位傳播服務並向國際發聲，同時扮演領頭角色，領導產業與市場在內容及技術上同步升級，爰修正其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建立公共電視傳播制度，製播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善用數位科技，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供新聞資訊服務，促進傳播產業及公民社會發展，並向國際傳播我國之文化與價值，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1-10-04-修正:3","說明":"一、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及財團法人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涉及相關法規時自有其適用，第二項爰增訂財團法人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適用。\n\n二、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n\n(一)現行第三項係九十年修正訂定，主管機關依據該規定，自九十年起固定每年編列九億元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提供其組織運作及頻道節目製播，迄今均未調整，然而隨著公視基金會業務增加及物價水平變動，政府每年九億元之捐贈早已不足支應其營運所需，更造成公視基金會長期面臨經費不足之情形。為因應傳播產業發展脈動及各界對於公共媒體之期待，修正條文第十條已就公視基金會業務，新增多元族群服務及國際傳播服務等事項，現有預算經費更顯不足。\n\n(二)考量公視基金會已隨著社會情勢變遷及數位傳播科技發展，採多頻道經營並擴大公共服務範圍，為穩定其年度經費來源，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後段關於政府編列預算捐贈金額逐年遞減之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明定政府除第三項之捐贈外，並應視公視基金會之業務需求，逐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n\n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財團法人法、民法、通訊傳播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n\n公視基金會之經費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n\n除前項捐贈外，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業務運作需求及年度工作計畫，每年檢討調整編列預算辦理。"},{"現行":"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4","說明":"前行政院新聞局已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裁撤，原主管公視基金會之相關業務移撥文化部，爰修正主管機關，並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現行":"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六條　（刪除）"},{"現行":"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8","說明":"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n\n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現行":"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n\n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修正":"第八條　（刪除）"},{"現行":"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n\n二、電視節目之播送。\n\n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n\n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n\n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n\n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1","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公共媒體責任已隨傳播環境變遷而擴增，公視基金會應有更具前瞻性之規劃，保持具彈性之發展空間，包括對於多元族群文化傳揚、臺灣文化觀點之國際發聲管道建置及交流等，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n\n(三)第三款移列第五款，第四款移列第六款，第五款移列第七款，均酌作文字修正。第六款移列第八款，內容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族群、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穩定並落實於營運所需，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客家電視、公視台語台、國際傳播頻道之經費編列，應保障預算，並專款專用。\n\n三、為確保公視基金會營運客家電視及公視台語台等族群頻道時，能保障其運作之主體性及獨立性，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n\n一、電視頻道之規劃及營運。\n\n二、傳播內容之製作及播送。\n\n三、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傳播服務。\n\n四、國際傳播服務及交流。\n\n五、傳播內容相關影音作品與出版品之製作、發行及推廣。\n\n六、傳播專業人才之養成。\n\n七、傳播技術與內容製作之研究、創新及推廣。\n\n八、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n\n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業務，應保障經費及專款專用。\n\n公視基金會設立專屬頻道辦理第一項第三款業務，應確保其營運之族群主體性及獨立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n\n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責。","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n\n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現行":"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n\n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說明":"一、現行第十三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合併修正列為第一項，理由如下：\n\n(一)公視基金會立法之初，董事人數為十一人至十五人，九十八年間修正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惟參考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如日本、英國等之董事會員額設置均未超過十五人，而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定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以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公視基金會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一人至十五人。\n\n(二)員工代表擔任董事係產業民主之重要實踐形式，透過員工代表董事之設置，可落實企業治理透明，有利勞資雙方之溝通，促進組織運作效率，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規定董事一人為員工代表。\n\n(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依本條規定之程序所產生，爰將現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以資周全。另配合財團法人法之用語，將「監事」修正為「監察人」，「監事會」修正為「監察人會議」。\n\n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移列第二項，並修正如下：\n\n(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二款規定以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作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標準，惟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事、監察人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即為通過，現行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且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爰修正第二款，明確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監察人之審查，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事、監察人選任之計算基礎及合理門檻。\n\n(三)增訂第三款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候選人，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此外，為尊重企業工會之決定，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併同經審查委員會同意之其他董事、監察人人選，由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毋需再經審查委員會之審查。\n\n三、增訂第三項。為尊重性別平等之精神，行政院院長提名董事、監察人時，任一性別人數應占提名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n四、現行第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三項已新增性別平等之規定，爰刪除性別之規定。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並增訂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修正":"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員工代表；設監察人會議，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n\n董事、監察人產生程序如下：\n\n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n\n二、由行政院提名非員工代表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三、員工代表董事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n\n行政院為前項第二款之提名時，任一性別董事、監察人人數應占提名之董事、監察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n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n\n董事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察人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察人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現行":"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者。","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6","說明":"一、董事消極資格，於監察人亦應適用，爰修正序文以資周延。\n\n二、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對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消極資格規定，增訂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n\n四、另依財團法人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四條第六款定有董事監察人之年齡限制，實務作業將依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及監察人：\n\n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n\n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n\n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n\n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之人員。\n\n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n\n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n\n七、非本國籍。\n\n八、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現行":"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18","說明":"一、增訂第二項，定明董事任期屆滿時之改聘作業時程，及未及改聘時，原任董事職務延長執行之法源。\n\n二、至於董事改選之連任比例及連任次數，依照財團法人法第四十八條第六項及行政院遴聘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併予敘明。\n\n三、第一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n\n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應依第十三條規定改聘之；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現行":"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n\n(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n\n(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n\n(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正。\n\n(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n\n(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增訂第五款。\n\n(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n\n(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予以刪除。\n\n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n\n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n\n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修正":"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之：\n\n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n\n二、因故辭職。\n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益。\n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n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n\n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n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n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現行":"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1","說明":"一、因應員工代表董事之專屬代表性，於第一項明定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法進行補聘。\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或員工代表董事出缺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n\n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現行":"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22","說明":"一、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給與。\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不得支領其他薪資、月退休金（俸）、月退職酬勞金或其他性質相當給與。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n\n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n\n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n\n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說明":"一、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後段有關監事之準用事項。\n\n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n\n四、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一條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n\n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n\n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n\n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n\n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411:02411:2009-12-11-修正:28","說明":"一、第二款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移列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n\n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與破產人相同，爰於第二款增訂相關規定。\n\n三、第三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規定，爰予以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說明一(九)。","修正":"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n\n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n\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現行":"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n\n二、基金運用之孳息。\n\n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n\n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n\n六、其他收入。","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1","說明":"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n\n一、第一款新增，配合文化基本法業於民國108年6月5日公布實施，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爰此新增本款。\n\n二、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應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爰配合增訂第四款。\n\n三、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均屬公視基金會營運所生之收入，爰合併修正為第五款。\n\n四、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之他事業投資，應符合一般投資致力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以加強公媒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n\n五、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款，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款。","修正":"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n\n一、文化發展基金之核撥。\n二、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與補助。\n\n三、公視基金會基金運用之孳息。\n\n四、使用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n\n五、營運之收入。\n\n六、投資他事業之收入。\n七、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n\n八、其他收入。"},{"現行":"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35","說明":"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調整審核機制，以明確董事會、監察人會議之權責關係。","修正":"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董事會審定，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現行":"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n\n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law_content_id":"02411:02411:1997-05-31-制定:44","說明":"一、為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媒體專業自主之精神，及公共媒體多頻道經營，兼顧多元公眾之需求，且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調整公視基金會所屬電視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應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指定時段播送等之相關措施，爰修正第一項。\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各電視頻道，應就其播送之節目，依相關法令予以分級或採取相關措施。\n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98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