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98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8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8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15/112230121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0"],"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3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范雲等22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047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40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02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116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52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1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0070203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17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8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7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20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8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楚茵等18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3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22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4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24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5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5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77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7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6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700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990000"}],"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0:4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思瑤","陳亭妃"],"連署人":["賴惠員","蘇巧慧","郭國文","吳秉叡","沈發惠","鍾佳濱","林楚茵","楊曜","黃秀芳","蔡易餘","范雲","洪申翰","吳玉琴","林淑芬","邱泰源"],"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25","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518號","laws":["08125"],"提案編號":"20委10033518","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陳亭妃等17人，為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然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施行迄今，僅歷經一次修正，該條例公布施行已逾十三年，對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雖有一定成效，惟文化創意產業近年受到全球化、科技化、疫情衝擊等環境變遷影響，且現今主要國家推動文化創意產業之力道逐步強化，各界均呼籲政府應加強營造文化創意產業之友善環境，俾利協助升級轉型與促進投資，進而提升我國文化競爭力，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人民文化之權利不因社會經濟地位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國家應建立文化權利之平等之友善環境，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然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之行為為妨礙藝文展演市場發展之重大犯罪行為，爰主管機關應訂定罰鍰標準，予以懲戒。（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一）\n二、鑑於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為落實公平交易，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權益，爰參照《公平交易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置檢舉制度與獎勵規範。（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二）\n三、規範違反本法罰鍰之金額，應提繳一定比例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文化發展基金，以推動檢舉違法獎金制度、查處工作獎勵金、設立藝文票券交易平台。（增訂條文第十條之三）\n四、整併及增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文化創意事業得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事項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二條）\n五、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訂定評價基準、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管理機制及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n六、主管機關應推動規劃培養藝文消費人口、厚植藝文消費向下扎根之常態化方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n七、提出營利事業在一定條件下所為之捐贈，就其捐贈總額於當年度費用或損失，放寬認列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n八、考量文化創意產業研發創新態樣之多元性，爰明定文化創意事業適用之投資抵減範圍與稅額抵減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n九、為鼓勵營利事業或個人對文化創意公司、有限合夥及文創創意產業專案之投資，增訂投資抵減條件及稅額抵減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文化創意為有價之資產，人民文化之權利不因社會經濟地位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國家應建立文化權利之平等之友善環境，以保障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應有之權利。\n\n三、藝文展演為定期定點演出，為方便預購藝文票券者無法如期出席，網路二手票券交易市場逐漸興起，為防止轉售票券成為不當獲利之管道，於第二項訂定罰鍰。\n\n四、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須已經出售票券，達到轉售圖利既遂的行為，方能處罰，倘若僅有意圖轉售圖利，但票券尚未賣出，其轉售圖利未遂時，依現行法規仍無法處罰，爰引用刑法預備犯概念，俾利使非供自用、意圖轉售謀利者，即可加以處罰，有效打擊不正當票券轉售行為，爰於第三項訂定預備犯之罰鍰。\n\n五、藝文展演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培育藝文創作者，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不正當轉賣特定表演活動票券、與以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之行為係妨礙藝文展演市場發展之重大犯罪行為，愛於第四項參酌《鐵路法》訂定刑責與罰則。","修正":"第十條之一　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n\n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者，按票券張數，處每張票券價格之十倍至五十倍之罰鍰。\n\n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每張票券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之罰鍰。\n\n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致損害購票公平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第二項所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百分之十之對價販售或代購，不含行為人自主辦單位取得藝文表演票券而實際支出之手續費、郵寄費及行為人販售該藝文表演票券所實際支出之郵寄費。\n\n主管機關於實施調查或取締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本即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為落實公平交易，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權益，爰參照《公平交易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檢舉與獎勵規範，訂定本條文。","修正":"第十條之二　為促進藝文票券正常流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制度，並訂定檢舉獎勵辦法。\n\n前項有關檢舉制度之建置、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強化不正當行為之查處及促進藝文票券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攸關市場交易秩序永續發展，宜需有相對穩定財源之支應，爰於第二項規範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應專款專用、明定用途。\n\n三、按不正當藝文票券交易行為本即有暗默不易察查之特性，實務上常有難以蒐證之困擾，爰訂定鼓勵揭露違法行為，提供告密者一筆獎金作為揭露之誘因，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適用於檢舉違法獎金之支出，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訂定辦法，藉發現更多不法聯合行為，強化執法成效。\n\n四、為利後續執行與推動，有效抑制不當票券交易，爰於第四項明定，藝文票券交易平臺之建置、維護、工作室項及中央主管機關其它指定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條之三　為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者之行為、保障文化創意產業消費者之權益，違反本法罰鍰之金額，應提繳一定比例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文化發展基金。\n\n前項違反本法罰鍰之提繳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n\n一、檢舉違法行為獎金之支出。\n\n二、推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n\n三、推動查處轉售藝文票券獲取不正利益之人員工作獎勵金。\n\n四、辦理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及維護。\n\n五、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n\n六、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n\n前項第三款工作獎勵金之支領要點，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四款藝文票券交易平台之建置、維護、工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n\n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n\n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n\n三、創業育成。\n\n四、健全經紀人制度。\n\n五、無形資產流通運用。\n\n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n\n七、運用資訊科技。\n\n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n\n九、促進投資招商。\n\n十、事業互助合作。\n\n十一、市場拓展。\n\n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n\n十四、產業群聚。\n\n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n\n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n\n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n\n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n\n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n\n二十、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n\n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第五款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修正「無形資產流通運用」為「有形或無形文化創意資產評價、評等服務之提供」，說明如下：\n\n(一)我國民間的藝術鑑價通常係各自洽詢藝術領域專家組成鑑價小組，其評價標準、方式及結果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評價準則，難以完全適用於財務報表之編製或查核，且不易與國際接軌。\n\n(二)考量文化創意資產，非僅無形資產，亦包含有形資產，透過本款修正，推動建置標準化的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評價制度及提供服務，將有助於文化創意事業的投資、融資與信託，並促進市場之交易，與國際接軌。\n\n二、第一項第七款，鑒於原僅將資訊科技之運用列為主管機關之協助、獎勵或補助事項，因設計概念已非同往昔，且不限於傳統的產品包裝或外觀設計，尚包含整合設計或服務設計等多元化之運用。為使設計服務之運用更形普及，宜增列為協助、獎勵或補助事項，爰修訂本款文字，俾利適用。\n\n三、第一項第九款，為促進國內外多元資金媒合挹注文化創意產業，並爭取拓展國際市場，型塑臺灣文化國際辨識度，修正新增「國際合資合製」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n\n四、第一項第十四款，酌修文字，以資明確。\n\n五、第一項第二十款，為因應國際影音串流平台蓬勃發展，影響閱聽人收視習慣，協助發展我國文化內容傳播平台有其必要性，以促進我國文化國際傳播，爰修正新增「文化內容傳播平台之發展」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n\n六、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涉及文創事業的資金取得與永續發展。考量投資、融資等金融機制之健全，有助於文創事業之資金取得；而信託機制則可促進文化藝術資產的傳承、管理與應用，有助於支持文創事業的永續發展，爰修正新增「金融與信託機制之健全與運用」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n\n七、第一項第二十二款係避免藝文票券被不肖商人大量持有，為抵制不當票券販售行為，補助業者推動實名制售票之行政成本，爰修正新增「推動實名制售票」之協助、獎勵或補助項目。","修正":"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對文化創意事業給予適當之協助、獎勵或補助：\n\n一、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n\n二、產品或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n\n三、創業育成。\n\n四、健全經紀人制度。\n\n五、有形及無形文化創意資產評價、評等服務之提供。\n\n六、提升經營管理能力。\n\n七、設計服務或運用資訊科技。\n\n八、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n\n九、促進投資招商及國際合資合製。\n\n十、事業互助合作。\n\n十一、市場拓展。\n\n十二、國際合作及交流。\n\n十三、參與國內外競賽。\n\n十四、產業聚落設置之協助及輔導。\n\n十五、運用公有不動產。\n\n十六、蒐集產業及市場資訊。\n\n十七、推廣宣導優良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n\n十八、智慧財產權保護及運用。\n\n十九、協助活化文化創意事業產品及服務。\n\n二十、文化內容傳播平臺之發展。\n二十一、金融與信託機制之健全與運用。\n二十二、推動實名制售票。\n二十三、其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之事項。\n\n前項協助、獎勵或補助之對象、條件、適用範圍、申請程序、審查基準、撤銷或廢止獎勵、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與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無形資產評價推動關鍵在於公信力之建立，現階段我國無形資產評價業務推動，相較美日韓等國家之作法，缺乏評價基準、人才登錄管理、資料庫建立及金融配套措施等作法，而影響金融機構對評價報告品質之信賴，致使文化創意產業界難以取得資金以投入研究發展。參考美日韓等國家之評價作法，有關評價基礎環境，如評價基準、資料庫及人才登錄等，由政府引導及建立機制，至於評價專業，如評價示範案例、評價推廣應用活動及人才培訓等，則由民間執行，藉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投入及全盤思考，以營造良好評價生態環境。\n\n三、為符合文創產業特性，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三條，明定扶植無形資產評價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無形資產評價案提供補助。\n\n四、為建立無形資產評價秩序、有效推動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之發展，除其他法律針對無形資產評價資格與管理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外，相關無形資產評價人員與機構管理所需之登錄範圍、條件、作業流程、權利義務要求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增訂第四項。\n\n五、參考國外盛行已久的無形資產相關金融作為，不僅有設立專業銀行等突破性之法令創新，亦常見有「完工保證」、「技術鑑價保證」、「智財設質」、「技術信用保證」等強化金融機構融資意願之配套制度。另美國、日本、韓國均已有智慧財產權證券化實例，係以消除無形資產流通性不足、銀行無法正確衡量授信風險之問題，其可提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更可直接銷售給投資者增加新籌資管道，但我國之文化創意產業目前尚未有類似規範。考量評價之成功推動與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息息相關，且相關配套措施均涉及我國金融等主管機關之權責，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四款所列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為協助呈現文創產業創新之無形資產價值，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n\n一、訂定及落實評價基準。\n\n二、建立及管理評價資料庫。\n\n三、培訓評價人員、建立評價人員與機構之登錄及管理機制。\n\n四、推動無形資產投融資、證券化交易、保險、完工保證及其他事項。\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依法具有無形資產評價資格或已登錄之評價機構或人員給予執行評價案之補助。接受補助之評價機構或人員，應將受補助執行評價案之評價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服務系統。\n\n第一項第一款評價基準之訂定與適用、第二款資料庫之建置與管理之推動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三款評價人員與機構辦理登錄之範圍、條件、申請方式、審查事項、配合義務、管理措施、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四款推動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現行":"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n\n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16","說明":"一、鑑於本條文自九十九年訂定迄今從未落實，為鼓勵國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厚植文化產業，爰要求應定期發放藝文體驗券。\n\n二、主管機關已於近年推動二次藝FUN券之發放，對於帶動藝文產業振興之效果顯著，並擬於112年針對18至21歲青年發放文化禮金，均獲各界肯定，爰要求主管機關應賡續推動，並規劃培養藝文消費人口、厚植藝文消費向下扎根之常態化方案。","修正":"第十四條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發放藝文體驗券。\n\n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n\n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n\n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29","說明":"一、為提升捐贈誘因，第一項將捐贈上限一千萬元提升至二千萬元。\n\n二、第一項第一款捐贈對象參考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刪除轉贈弱勢團體。\n\n三、第一項第二款考量文化平權不以區域為限，將偏遠地區修正為公益性。\n\n四、第二項增訂實施辦法須會同財政部訂定之規定。\n\n五、增訂第三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明訂實施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條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n\n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產品或服務，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或經由學校捐贈予學生。\n\n二、捐贈文化創意事業舉辦之公益性文化創意活動。\n\n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n\n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規定之施行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六個月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明定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直接投資文創事業可享抵減稅額之優惠、條件與上限；另考量文創產業除事業經營上需尋求資金投入外，個別專案在開發製作階段也需尋求資金，爰增訂「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納入投資抵減範圍，如以簽訂書面契約投資單部電影、電視劇等，於該契約約定投資金額及分潤方式等相關內容，可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以符合文創產業投資樣態，引入更多民間資金。\n\n三、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文創產業，第二項訂定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得按第一項可抵減之金額，依持有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n\n四、第三項針對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高風險文創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或以訂定契約方式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訂定租稅優惠規定，參考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考量文創產業多為中小型事業，訂定投資抵減門檻為五十萬元（產創條例投資抵減門檻為一百萬元）。\n\n五、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之細節性相關事項作業辦法。\n\n六、第五項明定施行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出資或應募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公司之股份，或現金出資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合夥之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持有或投資期間達二年，且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未以該認股、應募或投資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份、出資額，或投資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記名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文化創意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因而持有該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且同一年度對同一事業或專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或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施行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六個月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鼓勵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文創事業，參考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明定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直接投資文創事業可享抵減稅額之優惠、條件與上限；另考量文創產業除事業經營上需尋求資金投入外，個別專案在開發製作階段也需尋求資金，爰增訂「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納入投資抵減範圍，如以簽訂書面契約投資單部電影、電視劇等，於該契約約定投資金額及分潤方式等相關內容，可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以符合文創產業投資樣態，引入更多民間資金。\n\n三、為鼓勵創業投資事業投資文創產業，第二項訂定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得按第一項可抵減之金額，依持有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n\n四、第三項針對個人投資成立未滿二年高風險文創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或以訂定契約方式出資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訂定租稅優惠規定，參考產創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並考量文創產業多為中小型事業，訂定投資抵減門檻為五十萬元（產創條例投資抵減門檻為一百萬元）。\n\n五、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有關投資抵減之細節性相關事項作業辦法。\n\n六、第五項明定施行年限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條之二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之投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記名方式原始認股、出資或應募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公司之股份，或現金出資而持有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合夥之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持有或投資期間達二年，且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未以該認股、應募或投資金額，依其他法律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股東投資抵減者，得以其取得該股份、出資額，或投資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前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記名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股東、合夥人或投資人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個人以現金投資於成立未滿二年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文化創意新創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因而持有該事業之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且同一年度對同一事業或專案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或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該個人適用本項規定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前三項抵減之資格、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施行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滿六個月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98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