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399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09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09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1:0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邱志偉","王美惠","蔡易餘","蔡培慧","王定宇","羅致政","張廖萬堅","賴惠員","吳玉琴","陳培瑜","林宜瑾","吳思瑤","郭國文","陳秀寳","鍾佳濱","范雲"],"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18","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527號","laws":["01294"],"提案編號":"20委10033527","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關於犯罪者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為鼓勵其改過自新，且現許多雇主應徵、錄取求職者時，要求求職者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作為篩選條件之一，為保障其工作權及鼓勵改過自新。爰此，考量本條例第六條之立法目的，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經統計「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之申請，過往多用於移民、入境他國之證明。然近年漸成為雇主篩選求職者之依據，目前申請良民證之用途排行前三名分別為求職70%、移民10%、留學5%，儼然成為求職者的第一道關卡。\n二、依就業服務法及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所謂「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係指雇主要求求職者所提供之隱私資料與雇主查核或求職者是否適任該工作。雇主要求出示刑事紀錄證明，顯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反之，若雇主於招募或聘僱求職者時，係基於經濟上的需求或為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且該資料確為執行該職務所需，要求求職者提供較為合理。\n三、求職者一般較無機會為自己辯護說明所犯罪責，因此導致罪刑法定刑責較輕者且情節輕微者在定罪後，將長達五年的時間受刑事紀錄證明影響，恐造成求職阻礙影響生計。為鼓勵輕罪犯罪者改過向善及保障工作權。本提案提議縮短刑事紀錄證明記載輕罪犯罪之年限，以保障輕罪犯罪者之工作權並鼓勵其自新。","對照表":[{"law_id":"01294","law_name":"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n\n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n\n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n\n四、受免刑之判決者。\n\n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n\n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n\n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law_content_id":"01294:01294:2012-12-28-修正:6","說明":"一、增訂第八款。\n\n二、第七款針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惟對經濟狀況有困難者而無法易科罰金者，顯有不公平之處。\n\n三、為鼓勵輕罪犯罪人改過向善及保證人民工作權，並衡量本法設置之一致性。受刑之宣告六個月以下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其違法情節遠低於其他刑事犯罪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其責任亦顯不同。不應終身受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修正":"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n\n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n\n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n\n四、受免刑之判決者。\n\n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n\n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n\n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n\n八、受刑之宣告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一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受刑之宣告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兩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399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