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010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19,1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21:32+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連署人":["謝衣鳯","李德維","鄭正鈐","鄭麗文","陳以信","廖婉汝","吳怡玎","陳玉珍","洪孟楷","溫玉霞","馬文君","呂玉玲","楊瓊瓔","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翁重鈞"],"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11-20","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544號","laws":["01233"],"提案編號":"20委10033544","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針對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明定不予發給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個人財產價值之計算規定，惟是項排富條款自民國一百年通過施行迄今，均未配合國人財富及國內經濟發展狀況進行調整，無法落實本條例「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之立法目的，並有違社會福利政策之公平性。為保障老年農民之權益，爰提案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請領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符合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止。同條例第四項亦規定，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二、本條一百年通過施行迄今，皆未針對申請人適用之所得及財產金額進行調整。惟查，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近年來調升頻繁，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因自然增值而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n三、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而受損害，以利照顧其老年生活，爰配合物價與房價指數指數價，配合社會經濟發展，調整排富門檻。","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增訂第十項。\n\n二、本條一百年通過施行迄今，皆未針對申請人適用之所得及財產金額進行調整。惟查，由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近年來調升頻繁，致部分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縱土地及房屋未增加，其價值仍因自然增值而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n\n三、為避免其福利津貼之領取受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影響而受損害，以利照顧其老年生活，爰配合物價與房價指數指數價，配合社會經濟發展，調整排富門檻，將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提高至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四、同時，土地及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並得扣除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金額自新台幣四百萬提高至新臺幣六百萬元。\n\n五、增訂第十項，明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三讀通過之第三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01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