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0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5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9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4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60000"}],"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1:3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林宜瑾"],"連署人":["楊曜","湯蕙禎","羅致政","黃秀芳","李昆澤","沈發惠","吳玉琴","江永昌","鍾佳濱","陳培瑜","林淑芬","邱泰源","林楚茵","余天","蔡易餘","張廖萬堅","賴品妤"],"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629號","laws":["01724"],"提案編號":"20委10033629","案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隨社會變遷教育環境亦大幅變化，實有修法以解決我國特殊教育困境之必要。舉例而言，特殊教育評鑑制度及執行方式便尚需檢討，遑論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未確實提供身心障礙學生適應體育課程等問題。同時，亦應秉持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所提及融合教育、通用設計、合理調整及兒童表意等理念，針對本法做出通盤調整，爰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n\n一、智能障礙。\n\n二、視覺障礙。\n\n三、聽覺障礙。\n\n四、語言障礙。\n\n五、肢體障礙。\n\n六、腦性麻痺。\n\n七、身體病弱。\n\n八、情緒行為障礙。\n\n九、學習障礙。\n\n十、多重障礙。\n\n十一、自閉症。\n\n十二、發展遲緩。\n\n十三、其他障礙。","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4","說明":"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身心障礙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n\n二、現行各款所列障礙，旨在區分各類障礙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分類。\n\n三、現行實務：\n\n(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身心障礙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n\n(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生活管理、社會技巧、學習策略、職業教育、溝通訓練、點字、定向行動、功能性動作訓練、輔助科技應用等，提供特殊需求領域課程。\n\n(三)個別化教育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教育輔助器材、適性教材、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家庭支持服務、無障礙環境等支持服務、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試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n\n四、現行序文規定後段「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者，即為各類身心障礙者之標籤化疑義；爰修正序文，將所列各款例示障礙，納入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n\n五、現行第十款所稱多重障礙，係指兼有第一款至第九款兩種以上影響學習障別，且各障別不具連帶關係影響且非源於同一原因造成之障礙；考量鑑定實務上自閉症亦與第一款至第九款同為獨立之障別，並可能與前述障別同時存在而經鑑定為多重障礙，爰調整第十款、第十一款款次順序，俾與實務運作相符。","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下列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n\n一、智能障礙。\n\n二、視覺障礙。\n\n三、聽覺障礙。\n\n四、語言障礙。\n\n五、肢體障礙。\n\n六、腦性麻痺。\n\n七、身體病弱。\n\n八、情緒行為障礙。\n\n九、學習障礙。\n\n十、自閉症。\n\n十一、多重障礙。\n\n十二、發展遲緩。\n\n十三、其他障礙。"},{"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n\n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n\n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n\n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n\n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n\n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n\n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說明":"一、特殊教育制度之宗旨，係因應各種資賦優異而具特殊學習需求者，提供適性之特殊教育服務，以維護其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n\n二、現行各款所列資賦優異，旨在區分各類資賦優異對應之學習特殊需求，再經由鑑定妥善區分，就符合各該特殊需求者，給予適性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並非就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及幼兒，給予資賦優異者身分之分類。\n\n三、現行實務：\n\n(一)課程教學面向：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特殊教育課程實施規範，有關特殊需求領域課程，即明定係依照資賦優異學習需求所安排之課程。\n\n(二)在教育情境安置方面：係依接受特殊教育者之特殊學習需求，提供創造力、領導才能、情意發展、獨立研究或專長領域等，特殊需求領域課程。\n\n(三)個別輔導計畫方面：依個別特殊學習需求，提供服務與支持策略。包括提供適性教材、相關設備設施或外聘專才教師人力資源及其他必要之行政支持與服務。\n\n四、現行序文規定後段「其分類如下」之用語，有被誤解因各款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爰修正序文，將所列各款例示資賦優異，納入本法所稱資賦優異之定義，並刪除後段「其分類如下」用語。","修正":"第四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下列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協助之情形：\n\n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n\n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n\n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n\n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n\n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n\n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6","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區分設立組織及委員組成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於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設立之目的。\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n\n(一)就特諮會委員組成，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n\n(二)鑒於特殊教育涵蓋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幼兒園納入規範。\n\n(三)另考量《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指出，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爰新增家長團體代表。\n\n(四)因本法適用教育階段包括學前教育，爰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與原規範之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其諮詢需求及組成運作辦法納入遴聘（派）兼對象。\n\n(五)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方式明定之。\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n\n(一)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且涉及社政、衛政及勞工主管機關，爰增列幼兒園及相關機關（構）代表為特諮會委員。\n\n(二)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n\n(三)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n\n(四)其餘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或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n\n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7","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一項：\n\n(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且鑒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三條指出，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爰新增家長團體代表。\n\n(二)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n\n(三)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n\n(四)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輔導及安置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幼兒家長代表。\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修正第三項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即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就學安置，增列鑑輔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n\n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n\n(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n\n(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亦應有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n\n(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n\n(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3.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n\n(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孩童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n\n五、增訂第五項，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就學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爰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修正":"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或家長團體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或家長團體代表。\n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n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n\n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n\n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n\n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8","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考量特殊教育學生安置學校或班級類型除有特殊教育學校及一般學校集中式特殊教育班外，尚包含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或接受特殊教育方案，爰修正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刪除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文字，以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品質之提升。另本法適用學前教育階段，爰增列幼兒園為規範對象。\n\n三、考量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之在職人員進修特殊教育相關專業途徑多元，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增訂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亦得認定為本條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修正":"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n\n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n\n前項所稱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或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特殊教育專業研習五十四小時以上者。"},{"現行":"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9","說明":"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於本條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n\n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措施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修正":"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現行":"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點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爰增訂本條。\n\n三、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四、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n\n(一)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強調各級教育應實行融合教育制度，在最有利於學業與社會發展之環境中，提供有效之個別化協助措施，爰明定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以達成融合之目標；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應確保身心障礙者於不受歧視及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一般高等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及終身學習。為此，應確保向身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如提供視覺障礙者點字書），以保障其學習權益。\n\n(二)次於該公約第二條宗旨揭示通用設計意涵為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作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爰增列通用設計及合理調整之精神。","修正":"第十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現行":"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現行":"第一節　通　則","說明":"節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節　通　則"},{"現行":"第十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n\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4-05-30-修正:1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身心障礙幼兒之特殊教育實施係以家庭為起始場所，爰調整學前教育階段實施場所之排序。\n\n(二)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及非營利機構及團體；且終身學習指涉範圍包括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規教育之學習、非正式教育之學習，涵蓋面向較為完整，爰修正第四款成人教育、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為成人終身學習、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n\n三、現行第二項雖已明定學前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然因學校設置特殊教育班型、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等落差甚鉅，學生及幼兒家長於評估鑑輔會所提供之安置建議時，難以得知各安置學校或型態之資源差異等資訊；爰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以維護特殊教育學生學習權益。","修正":"第十一條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n\n一、學前教育階段：在家庭、醫院、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n\n四、高等教育階段及成人終身學習：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終身學習機構辦理。\n\n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主管機關應統整提供學生及幼兒入學資訊，並提供所主管場所所需之人力、資源協助。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二、分散式資源班。\n\n三、巡迴輔導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順序。將特殊教育班級型態移列至第三款。\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爰增列適用對象亦包括幼兒園；另增列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修正":"第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分散式資源班。\n\n二、巡迴輔導班。\n\n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施方式，應保持彈性。\n\n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項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規定與實務運作情形，將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列為可彈性調整之範圍，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文字至本條。\n\n三、查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特殊教育學生經鑑定後有暫緩入學必要者，得核定「暫緩」入學；復查特殊教育學生調整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年滿五歲之資賦優異兒童，得申請「提早」入國民小學就讀。爰參考相關法規體例用語，將授權辦法訂定之事項由降低或提高入學年齡修正為提早或暫緩入學。","修正":"第十三條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入學年齡、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實施方式及修業年限，應保持彈性；其提早或暫緩入學、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及社區特殊教育支援體系、推動無障礙環境及特殊教育宣導工作、審議教師及家長特殊教育專業知能研習計畫及推動特殊教育自我評鑑、定期追蹤與建立獎懲機制等任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n\n(二)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自由之精神。依上開公約之規定，為重視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n\n(三)因特殊教育包括資賦優異教育及身心障礙教育之推動，為使資賦優異學生之家長亦有參與之機會，爰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n\n三、修正第二項：\n(一)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臺教學(四)字第一○二○○七八八○八號函頒之大專校院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與運作方式參考原則第二點規定，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任務非僅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務，尚有協調各處室、院、系（科）行政分工合作，並整合校內外特殊教育資源、督導改善校園無障礙環境及學校無障礙網頁，及督導特殊教育自我評鑑與定期追蹤等任務，爰於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亦為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目的。\n\n(二)另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精神，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組成應納入身心障礙學生之參與。爰修正「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為「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以資明確。\n\n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修正":"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n\n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現行":"第十三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n\n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6","說明":"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n\n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0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