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10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5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9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4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60000"}],"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1:57+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陳培瑜","羅致政","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高嘉瑜","楊曜","湯蕙禎","鍾佳濱","陳靜敏","邱泰源","洪申翰","賴品妤","江永昌","陳秀寳","沈發惠","范雲","張廖萬堅","林楚茵"],"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638號","laws":["01724"],"提案編號":"20委10033638","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羅致政、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鑑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均認我國對身心障礙學生權利保障不夠完備，且各界推動特殊教育時亦發現特殊教育諮詢會和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未納入學生意見、特殊教育班班級人數上限及生師比嚴重過高、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非由專業心理評量人員進行、教學現場屢見未落實個別化教育計畫等問題，現行《特殊教育法》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因應近年教育環境、學習權益、教學觀念等大幅改變，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減輕特殊教育教師過重且不合理之工作負擔，使其能有足夠時間心力陪伴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成長，兼顧國際公約審查委員建議融合教育、兒童表意等面向之改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特殊教育法》98年全文修正至今，雖經多次修正，但於推動特殊教育的過程中，各界仍發現許多規範難以落實，抑或規範架構不甚完備之情形，且《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時，國際委員屢次指出我國對身心障礙學生權利保障不足，加諸當前教育環境、教學觀念、學生學習權益、資源等已與過去多有不同，現行《特殊教育法》實有修正之必要。\n二、特殊教育教師是處理學生事務的第一線工作者，其不僅需處理過量學生的個別化教育計畫（IEP）、學習、支持或輔導，同時還需處理行政庶務、研習課程、心理評估報告等事，龐大的工作量導致教師時常疲於奔命，無暇確實顧及特殊教育學生之需求，不但造成特殊教育教師身心大幅且快速地消耗，亦已損及特殊教育學生的學習權益。\n三、目前於特殊教育諮詢會、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個別化教育計畫中，皆為納入特殊教育學生的聲音，不僅忽略了特殊教育學生的主體性及需求，對其表意權保障亦有所不足。\n四、綜上所述，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並減輕特殊教育教師過重且不合理之工作負擔，使其能有足夠時間心力陪伴身心障礙學生學習成長，爰提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特諮會的成立目的及委員組成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特諮會委員組成之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並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另明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保障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確保第一線教師、家長、學生有更多表意空間。\n\n四、為確保特諮會能穩定運作，維持一定開會頻率，並供大眾檢視，故增列第四項，規範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開一次會，並應公布委員名單與會議紀錄。\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n\n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特諮會委員名單與會議記錄應予公布。\n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7","說明":"一、第一項鑑輔會委員組成之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由於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並不涉及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於此情形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確保第一線教師、家長、學生有更多表意空間。\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表意權，規範於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務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n\n五、為確保鑑輔會能穩定運作，維持一定開會頻率，並供大眾檢視，爰增訂第五項，規範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開一次會，並應公布委員名單與會議紀錄公布。\n\n六、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不一定會向學校或幼兒園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如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之權益。","修正":"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務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n\n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鑑輔會委員名單與會議記錄應予公布。\n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二、分散式資源班。\n\n三、巡迴輔導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將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階段，並依照融合程度由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順序。\n\n二、鑑於現行特殊教育教師於教學現場往往面臨高生師比，縱使民國九十八年本法全文修正時，業已通過附帶決議「分散式資源班及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國中以上教育階段每班學生人數應為24人，國小教育階段每班學生人數應為16人，學前教育階段每班學生人數應為10人」，然該決議至今仍未落實。爰依前述附帶決議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學校設置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者，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增訂各班班級教師及學生人數於第二項，以減輕特殊教育教師工作之負擔，使特殊教育學生獲更妥善之照顧。\n\n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集中式資源班幼兒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且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為改善實務現場常傳出未依上述規定執行之問題，爰整理上述規定，增訂第三項，以減輕特殊教育教師工作負擔，使特殊教育學生獲得更妥善之照顧。\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就項次內容進行修正。\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納入幼兒園，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分散式資源班。\n\n二、巡迴輔導班。\n\n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各班班級教師及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學前教育：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人。\n二、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十六人。\n三、國民中學：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四人。\n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二十四人。\n集中式資源班各班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一、學前教育：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八人。\n二、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人。\n三、國中中學：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二人。\n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學生不得超過十五人。\n第一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n\n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17","說明":"一、第一項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並依據幼兒園員額編制規範作修正。\n\n二、為確保啟聰學校教師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防止某特教學校集體性侵事件等憾事再次發生，故增訂第二項規定啟聰學校遴聘之特殊教育教師應具備手語知能。\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項次內容進行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幼兒園設有特殊教育班班級數三班以上者，亦同。\n\n啟聰學校遴聘之特殊教育教師應具備手語知能，有關手語知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特殊教育專任教師、兼任導師、行政或其他職務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授課時數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n\n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修正為「特殊教育學生」，並將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n\n二、現行特殊教育教師工作已過度繁重，如其尚需於工作空檔處理特殊教育學生心理評量工作，不僅導致能用於教學及陪伴學生時間更少，且也可能因此影響心理評量之成效，爰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工作應由專業心理評量人員為之，以確保特殊教育教師之勞動環境以及保障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n\n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由專業心理評量人員為之，心理評量人員之設置、資格、培訓方式、待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第一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n\n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n\n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n\n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復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n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30","說明":"一、為確保啟聰學校校長具有足夠知能與聽覺障礙學生交流，防止某特教學校集體性侵事件等憾事再次發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啟聰學校聘任之校長應具備手語知能。\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分別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項。\n\n三、為避免現行條文第四項之「復健業務」被誤認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醫療業務，爰修正為「保健業務」。","修正":"第二十六條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遴選、聘任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之規定。\n\n啟聰學校校長應具備應具備手語知能，有關手語知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特殊教育學校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研究發展、輔導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為二級單位辦事。\n\n前項一級單位置主任一人，二級單位置組長一人。\n\n一級單位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輔導單位負責保健業務之組長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n\n特殊教育學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者，置秘書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2","說明":"一、為確保特殊教育學生之表意權，於條文納入「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並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修正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n\n二、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避免其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期限。\n\n三、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讓個別化教育計畫能依身心障礙學生需求調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n四、因特殊教育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身心障礙幼兒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修正":"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n\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33","說明":"條文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加強對象納入「教保服務人員」，並將「障礙類別」修正為「特殊教育需求」。","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5","說明":"一、依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一一○○一一二六六七A號令修正發布教育部補助大專校院招收及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規定，教育部已普遍補助各校設置資源教室，提供校內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故配合實務需求，於本條中增列高等教育階段學校應設置資源教室之規定。另為確保高等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權益，將現行條文「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修改為「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n\n二、為確保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更加完整，第二項增列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n\n三、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避免其因等待個別化支持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特殊教育服務，爰增訂第三項規範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之訂定期限。\n\n四、為確保身心障礙學生權益，讓讓個別化支持計畫能依身心障礙學生需求調整，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n五、為確保第一項所設置之專責人員具備足夠的特殊教育知能，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n\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前項個別化支持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為增進第一項相關專責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所屬大專院校之需求辦理相關專責人員之培訓及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現行":"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0","說明":"一、實施範圍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n\n二、為推動特殊教育政策、課程及教學相關事項，現行實務運作上多以成立實務係以成立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方式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此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法律性質。\n\n三、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係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之任務編組，鑑於部分中心或輔導團常需使用大量課餘時間推動相關工作，且特殊教育推動複雜性較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正式編制、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職務加給、獎勵、年資採計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三項，並納入學前教育（幼兒園）。","修正":"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n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正式編制、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職務加給、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52","說明":"一、特推會之任務除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外，尚包含於各方面推行特殊教育發展之業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n\n二、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表意權，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並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確保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權益，將「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修正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且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表意權，規定「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n\n四、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修正":"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n\n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現行":"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55","說明":"一、實施範圍納入高等教育學校以及學前教育（幼兒園），爰將現行條文「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n\n二、釋字380號解釋理由書有謂：「教育部對各大學之運作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教育部監督權之行使，應符合學術自由之保障及大學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規定限制，乃屬當然。」高等教育學校納入特殊教育評鑑範疇，僅係針對大學有無對憲法賦予特殊教育學生之受教權保障為適法性監督，顯未涉及大學教授之講學自由，無涉大學自治。\n\n三、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n\n四、為兼顧成效及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修正":"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10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