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10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1:4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范雲","賴品妤","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吳思瑤","高嘉瑜"],"連署人":["吳玉琴","陳亭妃","張廖萬堅","郭國文","王美惠","張宏陸","鍾佳濱","洪申翰","江永昌","黃世杰","林宜瑾"],"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5-15","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639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3639","案由":"本院委員范雲、賴品妤、莊瑞雄、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吳思瑤、高嘉瑜等17人，有鑑於近年國人遭人口販運、詐騙至他國從事非法工作之情事日漸增加，國人人身安全受威脅，更面臨被虐待、身心受創的危險。現行法對人口販運之定義，難以符合現況；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保護，亦明顯不足。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精神，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嚴懲人口販運集團之不法行為，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根據《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第3條（a）、（b）之規定，「如果已使用本條（a）項所述任何手段，則人口販運活動被害人對（a）項所述的預謀進行的剝削所表示的同意並不相干」，足見國際相關規定對於人口販運罪之成立非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爰修正第一款為「相類之方法」。\n\n二、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將原有「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以符合保護性之立法宗旨，爰本法統一將「性交易」用詞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三、原條文對勞力剝削之定義係意圖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過往司法與執法實務過度探究被害人所得報酬合理與否之問題，導致認定困難，爰新增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n(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n(二)不法作為：\n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n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n4.摘取他人器官。\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n\n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說明":"一、有鑑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常面臨需要救援處境，然缺乏主管機關，爰明訂內政部除查緝人口販運案件外，應與外交部跨部會合作，救援被害人，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n\n二、依現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僅於接受安置在民間團體或機關設置之庇護處所，方能獲得政府給予心理輔導、陪同偵訊、醫療協助等福利措施，亦即現行協助被害人模式，屬於「機構化」之處遇方式，惟考量被害人如可進入「社區化處遇」，意即交付親友或在外居住，並給予安全、隱密等保護配套，更能穩定情緒，融入社會，加速回復正常化生活，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n\n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事項之協調及督導。\n\n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救援、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資源整合與轉介、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人口販運防制預防宣導與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六、地方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輔導及協助。\n\n七、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整及公布。\n\n八、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n\n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督導及執行。"},{"現行":"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5","說明":"根據第一線實務工作者指出，人口販運被害人除了需要安置保護與協助外，經濟、醫療、租屋補助，司法訴訟扶助，心理治療與諮商，債務協助等，亦有提供之必要。為確實保護及協助被害人，爰明訂政府應提供經濟、醫療、租屋補助，司法訴訟扶助，心理治療與諮商，債務協助。","修正":"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n\n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n\n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n\n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n\n四、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與協助，經濟、醫療、租屋補助，司法訴訟扶助，心理治療與諮商，債務協助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n\n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n\n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n\n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6","說明":"一、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身分鑑別，應與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有所區隔，爰刪除法務主管機關之人口販運鑑別事項之職掌。\n\n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並增列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措施。\n\n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勞工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主管機關」，且對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安置保護與協助。","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n\n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罪之偵查與起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二、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與協助，及經濟、租屋補助。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三、勞動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與方案之擬訂、修正、持有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與協助、工作許可核發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n\n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及其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及督導。\n\n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救援與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與非政府組織合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n\n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福利服務等工作成效。"},{"現行":"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2","說明":"有鑑於目前跨國犯罪形式層出不窮，受害人所處之危險情境也可能發生在本地夜間時候，為立即接獲報案及時處理案件，明訂通報窗口、報案專線須建置24小時服務。","修正":"第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動主管機關應設置二十四小時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現行":"第十一條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檢察官偵查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法院審理中，知悉有人口販運嫌疑者，應立即移請檢察官處理。\n司法警察、檢察官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中，必要時，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亦得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3","說明":"一、有鑑於人口販運案件之複雜性，過往曾多有因犯罪事證不足而無法起訴之情事，或因檢察官變更起訴法律，而使當事人原有之被害人身份被迫變更為非被害人，隨即取消被害人接受本法第三章規定之被害人保護諸事項之資格，亦缺乏救濟機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爰此，保留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之鑑別之權，並刪除檢察官為被害人身份鑑別之發動主體，並增設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為鑑別暨救濟機制。\n\n二、 如於他案之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檢察官應將資訊送由人口販運鑑別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別。\n\n三、 自國外救援返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入境後，應提供權利告知書，並於24小時內通知被害人之戶籍地或居住地之警察局，或查獲、受理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於第一時間進行鑑別，且鑑別時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之協助，以茲維護當事人權益。\n\n四、 司法警察進行鑑別前，應先詢問被害人身心狀況以評估連結社工人員陪同鑑別；進行鑑別時，應充分告知被害人可轉介社政、內政、勞政、司法、醫療等相關單位提供服務；經過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後，應告知被害人結果並提供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證明。另，司法警察發現被害人同時有被害人與嫌疑者雙重分身分時，應告知其法律扶助資源，必要時申請律師陪偵。","修正":"第十一條　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n\n由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由司法警察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或法院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由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鑑別之。\n鑑別人員於鑑別中，應請求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n\n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受鑑別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比照訴願法明訂救濟程序，如經司法警察鑑別為非被害人，但對此結果不服者，受鑑別人可於三十日內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n\n三、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濫用協助資源，或意圖於接受協助過程中影響訴訟程序、事證或其他被害人安全，第二項明訂於特殊情事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提出申請，對已經鑑別為被害人者進行再鑑別。\n\n四、第三項明訂審議委員會於受理後做出再鑑別決定之時限。\n\n五、第四項明訂如受鑑別人不服審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別結果，得於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受鑑別人對於司法警察鑑別其為非被害人之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結果送達三十日內，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n\n經鑑別為被害人，但檢察官、司法警察有事實足認受鑑別人有違反人口販運罪嫌疑重大、影響訴訟程序、或影響其他被害人安危情事者，得向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提出再鑑別之申請。\n\n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移送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再鑑別之決定。\n\n受鑑別人審議委員會之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結果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訂鑑別審議委員會之成員資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委員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一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審議委員會，成員包括司法警察、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民間團體代表、法律專家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n\n委員會組成、審查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保障受鑑別人所受之保護、協助等相關權益，不因在提出救濟程序間中斷，爰明於鑑別結果確定前，主管機關仍應提供相關協助。","修正":"第十一條之三　受鑑別人提出救濟程序者，主管機關於鑑別結果確定前，依第十七條對受鑑別人提供相關協助。"},{"現行":"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16","說明":"根據第一線社工經驗，許多人口販運被害人，與其家庭關係疏遠、無法獲得家人協助，以至於遭誘騙、人口販運至他國進行犯罪工作。為顧及與家庭、家人疏遠、失和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申請相關福利服務之資格，避免以家庭為中心之邏輯反而將是類被害人排除於相關福利服務之外，爰修正本條。","修正":"第十三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有協助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n\n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申請相關福利服務、司法扶助、就業協助，有資力審查規定時，應免除家戶資產調查。"},{"現行":"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必要之經濟補助。\n\n八、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0","說明":"為確實保護遭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提供被害人更周全之福利資源及技職能力，並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明訂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心理諮商、租金補貼、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就業服務、職業及教育訓練、安置服務等協助，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修正":"第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n\n一、人身安全保護。\n\n二、必要之醫療協助。\n\n三、通譯服務。\n\n四、法律協助。\n\n五、心理諮商、輔導及諮詢服務。\n\n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n\n七、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租金補助、債務處理。\n\n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n九、就業服務、職業及教育訓練。\n十、安置服務。\n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n\n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為安置服務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安置服務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供協助之條件、方式、終止協助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n\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23","說明":"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將原有「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以符合保護性之立法宗旨，爰本法統一將「性交易」用詞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n\n一、經查獲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疑似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現行":"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29","說明":"為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考量其身心受創程度，認有立即保護之必要者，授權司法人員得立即採取相對應措施，並於事後七日內向法官或檢察官提報即可。","修正":"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身心創傷程度狀況，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n\n如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保護之必要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將原有「性交易」一詞修正為「性剝削」，以符合保護性之立法宗旨，爰本法統一將「性交易」用詞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二、為符合比例原則，意圖營利者加重其刑，爰新增第二項。\n\n三、爰第二項條文遞延至第三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41","說明":"為迅速偵破案件、建立鼓勵自首、自白機制，且考量被害人遭暴力脅迫從事犯罪工作之情事，爰參考其他如毒品防制條例、貪汙治罪條例等法增訂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有減輕其刑的機會，爰修正條文。","修正":"第三十七條　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被以暴力脅迫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10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