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10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7/LCEWA01_100707_001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2301277/11223012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會期":"10-07-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14","2023-04-18"],"會議代碼":"院會-10-7-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19"],"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9"},{"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4-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0"},{"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4-26"],"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2-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51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982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30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18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5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930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12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9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2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1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1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21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425070203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2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2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16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23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2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926070206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4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6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2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2070203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15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8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9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0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0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17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40000"}],"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4:22:00+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吳思瑤","莊瑞雄","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靜敏","林宜瑾","羅致政","鍾佳濱","黃秀芳","王美惠","鄭運鵬","蔡易餘","張宏陸","賴品妤","黃世杰","范雲"],"first_time":"2023-04-14","last_time":"2023-04-26","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640號","laws":["01724"],"提案編號":"20委10033640","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莊瑞雄、賴瑞隆、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特殊教育法自九十八年大幅修正至今，整體教育環境及資源大幅變化，為因應社會變遷，並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保障我國身心障礙學生表意權，檢討現行特殊教育法落實情形及不足之處，爰提出「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尊重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並於特殊教育實施過程中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此修正第五條、第六條，將特殊教育學生本人及特殊教育家長團體納入特諮會、鑑輔會之成員，且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n二、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人數逐年成長，特殊教育經費編列卻自98年來從未修正，爰此修正第九條，中央主管機關特殊教育預算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之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點五。\n三、現行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然而特殊教育教師業務繁重，鑑定工作繁複且專業，對特殊教育教師工作負擔大，爰此修正第十六條，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工作應由專責心理評量人員為之，以確保學生權益以及特殊教育教師勞動環境保障。\n四、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參與學習活動，及特殊教育學生應試之權益，爰此修正第十八及第二十二條，各級學校、試務單位、實習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確保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參與之權益。\n五、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皆設有學生申訴、再申訴機制，然本法原條文僅能提出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無法提出再申訴，爰此修正第二十一條，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得提出再申訴。\n六、為完善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個別化支持及教育計畫，強化其計畫訂定之期限、增列特殊教育學生本人參與計畫訂定並定期檢討個別化支持及教育計畫，爰此修正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一。\n七、明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法律地位、確保其運作及人員權益，並獎勵及吸引優秀教師協助推動特殊教育工作，爰此修正第四十四條。\n八、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及家長參與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決策，及特殊教育學生於高等教育階段之權益，將高等教育「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改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爰此修正第四十五條。\n九、為確保高等教育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並明訂特教評鑑之項目範圍，提供為達評鑑標準者必要之協助資源，爰此修正第四十七條。","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6","說明":"一、酌作文字修正。\n\n二、修正條文第二項，根據CRC及CRPD精神，尊重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之參與及表意權，將其納入特諮會之成員。\n\n三、因本法適用於學前教育階段，爰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四、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n\n五、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n\n六、修正條文第四項，為使特諮會運作及組成公開透明，增訂其委員名單及相關辦法應公開上網。","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n\n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以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n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並應公開上網公告。"},{"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7","說明":"一、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本法適用於學前教育階段，鑑輔會應有針對學齡前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爰於鑑輔會成員中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三、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障礙及資賦優異情形多樣，特殊教育家長團體能協助反應多元家長之意見，爰增列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修正第三項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即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就學安置，增列鑑輔會應至少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n\n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參照CRC、CRPD精神，涉及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揭示之精神，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n\n六、增訂第五項，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就學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爰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修正":"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鑑輔會委員名單應公開上網公告，其鑑輔會委員遴選作業辦法、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n\n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現行":"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0","說明":"考量近年來特殊教育學生人數自97學年度之14萬9900人，成長至110學年度15萬6773人，且政府應更重視學齡前身心障礙生鑑別及早療資源之投入，然而特殊教育經費需求增加的情況下，經費比例卻自98年以來未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提高中央政府特殊教育經費比例佔當天度教育主管預算至百分之五，地方政府特殊教育經費比例占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至百分之五點五。","修正":"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點五。\n\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廢止、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n\n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9","說明":"一、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n\n二、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幼兒。\n\n三、新增第二項，現行特殊教育學生鑑定由特殊教育教師辦理，然而特殊教育教師業務繁重，鑑定工作繁複且專業，對特殊教育教師工作負擔大，爰增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工作應由專責心理評量人員為之，以確保學生權益以及特殊教育教師勞動環境保障。\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酌做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n\n前項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應由專責心理評量人員為之，心理評量人員之設置、資格、培訓、待遇及其它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1","說明":"一、參照CRPD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規定，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參與學習活動之權益，並建立在不受歧視且平等的基礎上。\n\n二、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修正":"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校內外實習、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n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現行":"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n\n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4","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將幼兒納入本條規範對象。另因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依民法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刪除第一項之監護人，又因考量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須由他人或安置機構代為提供特殊教育學生之日常照顧，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n\n二、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皆設有學生申訴、再申訴機制，然本法原條文僅能提出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無法提出再申訴，爰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得提出再申訴。\n\n三、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111年1月19日臺教學(二)字第1112800178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n\n四、增訂第五項，特殊教育學生之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具備特殊教育背景之成員，增訂評議委員會應增聘至少兩人符合特殊教育需求之專家學者、家長團體代表或其它特殊教育專業人員。\n\n五、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六項，明訂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它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及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n\n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n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由學校或各該主管機關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組成，並應增聘至少二人與特殊教育需求情況相關之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擔任委員，其任期不受原設立之評議委員會相關規定之限制。\n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n\n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為落實CRPD，特殊教育幼兒應融入幼兒園環境，協助安置於普通班與集中式特教班的特殊幼兒與一般幼兒良性互動，爰增列幼兒園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幼兒入園。\n\n二、修正第二項，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視身心障礙學生所需，提供合理調整之措施，確保身心障礙學生得以應試，以維護其權益。","修正":"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幼兒園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幼兒入學（園）或應試。\n\n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且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提供合理調整，並由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告之；其對象、資格、申請程序、考試服務內容、調整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2","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參考CRPD精神，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本人參與，並將身心障礙學生家長，改為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n\n二、增訂第二項，規範個別教育計畫之訂定期限，以維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服務之權益。\n\n三、增訂第三項，為及時根據身心障礙學生需求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調整，其計畫應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n\n四、增訂第四項，學前教育亦納入個別化教育計畫之範疇。","修正":"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n\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現行":"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類別，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33","說明":"一、特殊教育係依據身心障礙類別衍生之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特殊教育服務，爰修正「障礙類別」為「特殊教育需求」。\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個別化教育計畫納入幼兒園，為加強幼兒園人員之特殊教育知能，增列對象納入教保服務人員。","修正":"第二十八條之一　為增進前條團隊之特殊教育知能，以利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各級主管機關應視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需求，加強辦理普通班教師、教保服務人員、特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並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協助。"},{"現行":"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增列高等教育應設置資源教室，以提供身心障礙學生相關支持性服務，並修正高等教育學校「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改為「應」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n\n二、修正第二項，為使高等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計畫更為完善，增列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及學生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共同訂定身心障礙學生之個別化支持性計畫。\n\n三、增訂第三項，規範個別化之持計畫之訂定期限，以維身心障礙學生受教育服務之權益。\n\n四、增訂第四項，為及時根據身心障礙學生需求進行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調整，其計畫應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修正":"第三十條之一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及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並應設置專責單位、資源教室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資源教室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支持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現行":"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0","說明":"一、增訂第一項，明定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法律地位。\n\n二、增訂第二項，鑑於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係由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之任務編組，為確保其運作及人員權益，並獎勵及吸引優秀教師協助推動特殊教育工作，明文授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之正式編制、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加給、年資採計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三、現行條文移列至第三項，並增列幼兒園。","修正":"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之主管機關，得商借公立學校或幼兒園教師組成任務編組性質、具專業自主性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輔導團，推動特殊教育。\n前項任務編組之組織、任務、運作與教師資格、遴選、商借、培訓、獎勵、年資採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52","說明":"一、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肩負處理特教學生各項事務，為更積極整合特殊教育資源，推動校園無障礙環境及教師與家長知能及其他事務，爰增列促進特殊教育發展為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之主要工作重點。\n\n二、參照CRPD意見，身心障礙者議題決策過程中，應與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另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及家長參與決策之機會，爰增列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學生及家長代表。\n\n三、修正第二項，為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於高等教育階段之權益，將「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改為「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規定至少一名身心障礙學生參與。\n\n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實務上確實有學校未有特殊教育學生（包括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就讀，爰明定於該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組成時，得免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參與。","修正":"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至少應有身心障礙學生一人參與。必要時得增聘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參與。\n\n學校依前二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現行":"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55","說明":"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高等教育及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高等教育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修正為各級學校及幼兒園為評鑑對象。\n\n二、修正第三項，為確保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明確，以利學校及幼兒園得以準備評鑑作業，元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n\n三、未達評鑑成績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以實際達到評鑑之目標。\n\n四、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10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