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3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2212/1124302212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委員會-10-8-36-2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12-0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6人分別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2372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33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7070200200"}],"議案名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蘇治芬","賴瑞隆","陳亭妃","王美惠","羅美玲","邱志偉","鄭運鵬","張宏陸","賴品妤","林淑芬","莊瑞雄","羅致政","江永昌","劉世芳"],"mtime":"2024-01-18T14:14:2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12-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864號","laws":["04564"],"提案編號":"20委10033864","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因法院組織法業已增訂「檢察事務官」一職，惟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尚未明文將「檢察事務官」入法。又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七條，配合酌作文字修正，同時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以求法律體例完整。並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內容。爰擬具「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司法人員任用條例已民國96年修正，在其他司法人員增訂司法事務官一職，惟獨漏檢察事務官一職。為符體例，將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有關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移列至本條例中規範，爰增列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亦屬本條例所稱其他司法人員之範疇。（修正條文第四條）\n二、為符體例，將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有關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移列於本條例內規範，並增訂檢察事務官甄審及訓練辦法之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n三、配合法務部組織改造後機關名稱調整，酌作文字修正，將「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修正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n四、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酌做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4564","law_name":"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n\n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n\n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n\n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n\n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n\n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n\n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n\n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n\n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n\n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law_content_id":"04564:04564:2007-06-14-修正:5","說明":"一、第三款新增。配合現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之修正，有關檢察事務官任用資格移列至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二，爰增訂第三款，將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納入範圍。\n\n二、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八款款次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十款。","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n\n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n\n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n\n三、主任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n四、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n\n五、主任觀護人、觀護人。\n\n六、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n\n七、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n\n八、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n\n九、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n\n十、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目前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為符合體例，爰將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於本條例內規範，並酌予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之二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n\n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n\n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n\n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有關年齡限制、資格條件、成績優良、甄試程序及訓練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甄審及訓練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n\n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現行":"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n\n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32","說明":"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司法官學習、訓練，以完成其考試資格。\n\n前項人員之訓練，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及行政院設訓練委員會決定其訓練方針、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交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執行。訓練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兼副召集人外，其餘委員九人，由司法院、考試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n\n一、因內亂、外患、貪污、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n\n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n\n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n\n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38","說明":"本條為配合法官法第四十二條酌予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n\n一、因內亂、外患、貪污、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n\n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n\n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n\n四、受監護之宣告者。\n\n實任司法官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自宣告之日起，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n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現行":"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官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之。","說明":"修正本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明令廢止；並為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條文內容。","修正":"第四十一條　實任司法官合於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退休規定，而自願退休時，除退休金外，並另加退養金；其辦法由司法官會同考試院、行政院以命令之。"},{"現行":"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law_content_id":"04564:04564:1989-12-12-制定:48","說明":"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訂定，修正條文內容。","修正":"第四十二條　司法官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3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