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3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陳亭妃","鄭運鵬","劉世芳","蘇治芬","王美惠","張宏陸","賴品妤","羅致政","江永昌","羅美玲","邱志偉","林淑芬","莊瑞雄","賴瑞隆"],"mtime":"2024-01-18T14:14:3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865號","laws":["01809"],"提案編號":"20委10033865","案由":"本院委員黃世杰、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立法院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三讀大幅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其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擬修正本法文字。另監獄行刑法在民國一百零八年修正通過後更加重視受刑人之人權，惟查本法所規定之申訴、復審機制雖可認係相當於訴願之機制，但其提出及補正期間規定與《訴願法》相較卻更短，為保障受刑人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擬具「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並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為求體例一致，爰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n二、參酌訴願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期日規定，修正救濟程序上過短之期日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對照表":[{"law_id":"01809","law_name":"監獄行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n\n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n\n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n\n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n\n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n\n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n\n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42","說明":"為因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名稱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之文字。","修正":"第三十七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n\n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n\n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n\n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n\n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n\n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n\n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支付。"},{"現行":"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n\n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n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n\n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n\n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n\n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n\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n\n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05","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保障受刑人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調整得提出申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三十日。\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n\n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n\n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n\n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n\n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n\n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n\n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n\n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現行":"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09","說明":"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保障受刑人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調整提出申訴之法定程式之補正期間為二十日。","修正":"第九十七條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現行":"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24","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保障受刑人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調整得提出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十二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現行":"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n\n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n\n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34","說明":"一、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應將受刑人提起復審之時間比照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調整得提出復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三十日，保障受刑人之權利救濟請求權。\n\n二、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條　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n\n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n\n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law_content_id":"01809:01809:2019-12-17-全文修正:148","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為減少受刑人請求救濟之程序障礙，保障受刑人權利救濟請求權，爰比照訴願法第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調整得提出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為送達之次日起兩個月。\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n\n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之次日起兩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n\n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3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