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41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靜敏"],"連署人":["陳亭妃","陳培瑜","林宜瑾","張廖萬堅","陳素月","吳思瑤","黃國書","鍾佳濱","莊瑞雄","林靜儀","蔡易餘","范雲","許智傑","陳秀寳","蔡培慧","李昆澤"],"mtime":"2024-01-18T14:15:1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3942號","laws":["01237"],"提案編號":"20委10033942","案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7人，有鑒於臺灣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接受醫療處置流程多發生於急診室，由第一線護理人員提供服務並可給予第一時間最直接的需求提供及支持。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之四，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之二，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當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時，經被害人同意後，陪同當事人在場，護理人員得以陳述意見。爰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於整體醫療流程中，護理人員會從事協助醫療檢查、會談、蒐證、防止懷孕、病傳染防治等特殊照顧與支持陪伴，且同時具有協助驗傷及取得證據之功能，為符合實務上所需。\n二、爰增加護理人員為第十八條，所說明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可使被害人得於偵查或審判時，護理人員得以運用自身護理專業提供心靈歸屬，使實務偵查更具效率。","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23-01-10-全文修正:21","說明":"一、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其規定於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表示護理人員在醫療機構診療時扮演重要之角色。\n\n二、爰此，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修定，增加護理人員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修正":"第十八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護理人員、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n\n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41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