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0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5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5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1-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0305"},{"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2047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議案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mtime":"2024-01-18T14:15:39+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賴瑞隆","蘇治芬","張廖萬堅","劉世芳","李昆澤","沈發惠","蘇巧慧","林宜瑾","陳亭妃","吳思瑤","吳玉琴","陳素月","何志偉","王美惠","吳秉叡","陳靜敏","陳秀寳"],"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8","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37號","laws":["01261"],"提案編號":"20委10034037","案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並提升原住民保留地之法律位階，強化其規範效力，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基本權利，特擬具「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61","law_name":"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及開發管理利用條例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　　則"},{"說明":"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同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n\n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原住民族對他們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保障，已成為國際間重視之課題。","增訂":"第一條　為回復及承認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規劃原住民保留地合理利用，促進原住民族之生存發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本條例。"},{"說明":"定明本條例規範之事項和其他法律競合時，優先適用順序，以茲明確。","增訂":"第二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之權利回復、取得、處分、規劃、管理及利用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說明":"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一、名詞定義。\n\n二、第一款之原住民族保留地，指「現行」：『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經地政機關辦竣土地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原住民保留地謂之。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一九二八年實施「官有林野整理事業」及「森林計畫事業」，將官有林野區分為要存置林野、不要存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蕃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作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之場域。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於三十七年發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將高砂族保留地改稱山地保留地，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身；又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精省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及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以及依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核定與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核定修正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辦理增編、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n\n三、第二款明訂原住民保留地，係政府保留及經增劃編用以供原住民族個人、氏族、部落及族群可作為集體所有及管理利用之土地。\n\n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本法原住民、及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定義。","增訂":"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原住民族保留地：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生計，推行原住民族行政所保留之公有土地，或經增編、劃編供原住民使用，且未經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公有土地。\n\n二、原住民保留地：指政府為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治權利承繼歷來保留及經增劃編供原住民族個人或氏族、部落、族群等傳統組織集體所有及管理利用之土地。\n\n三、原住民：指原住民族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具原住民身分者。\n\n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說明":"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需依法規規定為之，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項定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囑託登記事宜。\n\n三、為解決已增編、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漏未註記原住民保留地之現況，於第二項定明囑託辦理變更登記事宜。\n\n四、第三項、第四項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產署接字第一○五三○○○三五五○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原民土字第一○五○○五二七一四一號函及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原民土字第一○六○○五一五一一號函，定明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之處理方式。","增訂":"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經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錄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轄區登記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n\n前項未登錄土地如毗鄰他機關經管之公有土地，應先洽商管理機關。"},{"說明":"一、考量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事務具特殊性及專業性，宜由原住民及相關專業人士共同組成之土審會以合議方式辦理相關事項，俾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二項考量土審會辦理事項涉及原住民私人及集體之財產權利，應具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委員及部落代表參與，並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n\n三、第三項考量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族與臺灣本島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慣俗大不相同，極具特殊性，故其土審會的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有別，特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蘭嶼鄉土審會之辦法另定之。","增訂":"第六條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土審會），辦理下列事項：\n\n一、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及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及調處事項。\n\n二、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回復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n\n三、申請租用、使用及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n\n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涉及特定部落者應有該部落委員代表之參與；其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臺東縣蘭嶼鄉土審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土地權利回復及取得"},{"說明":"一、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並使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旨在落實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為推動該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同時列明有例外情形：土地法第十四條所列各款情形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依法不得私有，不予輔導原住民取得此類土地相關權利。\n\n二、第二項考量臺東縣蘭嶼鄉原住民族與臺灣本島原住民族對於土地之使用慣俗大不相同，非全然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目的，爰明定得輔導蘭嶼鄉原住民取得該鄉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無償使用權。\n\n二、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取得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原住民得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n\n為尊重臺東縣蘭嶼鄉之文化及土地慣俗，得輔導該鄉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無償使用權。\n\n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取得相關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取得條件、程序及其他輔導管理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定明原住民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條件及程序，且本條所指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經之國有土地。","增訂":"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申請權利回復無償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n\n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前已由原住民使用迄今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原住民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n\n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後，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申請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n\n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本條規定申請者，得免經第二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說明":"一、為加速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爰於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就尚未分配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擬具分配計畫，並定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順序，防止已受配而重新再申請分配或分配不公之情形。\n\n二、第二項明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一項申請分配案後，依第八條第二項程序辦理。","增訂":"第九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區內尚未分配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分配無影響公共安全或部落集體使用之虞者，得擬具分配計畫並公告三十日後，依前條第二項程序核准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實際居住於土地所在地行政轄區滿五年以上之原住民：\n\n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n\n二、尚未受配者。\n\n三、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不足。\n\n四、受國家因公益需要依法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者。\n\n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前條第二項程序辦理。"},{"說明":"一、為規範本條例施行前，原住民已依法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或農育權者之後續處理方式，爰明定權利人得向管轄土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並明定公所辦理之程序。\n\n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致土地已設定之他項權利種類與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類別不一致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因係政府行政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權利人，爰於第二項明定仍可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增訂":"第十條　原住民依法於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依前條規定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免經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告程序。\n\n前項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權利人。\n\n原住民依法取得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效，仍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說明":"參考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明定公告期間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處理機制。","增訂":"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第八條、第九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n\n土地權利關係人間就申請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申請案駁回，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說明":"一、第一項明文已依法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等權利，得辦理繼承或贈與之承受人資格限制。\n\n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原住民在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後，有權利人死亡而無人承認繼承、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或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且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登記機關塗消登記。","增訂":"第十二條　原住民取得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得辦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n\n原住民於國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並提經土審會擬具審議意見，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n\n一、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因死亡而無人承認繼承。\n\n二、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分。\n\n三、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且耕作權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或其繼承人非現況使用人。\n\n前項第三款情形，土地登記謄本未記載存續期間日期者，以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設定登記日期滿五年，視為存續期間屆滿。"},{"說明":"一、為落實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民承受之基本政策，明定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n\n二、為避免非原住民藉由脫法行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以原住民名義借名登記，致原住民保留地地權實質流失，爰參照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明定除因繼承原因而發生之移轉情事外，私有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先經公所審查，並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具結無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實質使用收益等情形，作為同意辦理移轉登記行政處分之附款；如讓與人及受讓人有違反前揭具結內容之情形，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將已登記之權利塗銷，以回復未登記前的狀態。\n\n三、於第三項授權訂定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審查之相關事項。","增訂":"第十三條　原住民依法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且讓與人及受讓人應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他人登記而由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n\n原住民保留地之移轉，如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其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並得由鄉（鎮、市、區）公所訴請法院塗銷登記。\n\n第一項有關私有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審查之實施、程序、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考量原住民行政實務之需，定明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說明如下：\n\n一、政府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者，本得依該條例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於本條例再為規範，以資明確。\n\n二、原住民族地區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有部落遷建用地需求，爰明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之例外情形。\n\n三、實務上原住民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爰明定抵繳稅款之例外情形。\n\n四、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遭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或由債權人（行政機關）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避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無原住民應買未能拍定時，宜由政府依法承受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爰列明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例外情形。\n\n五、第二項明定政府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後倘有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該等土地倘政府機關辦理有償撥用須為移轉登記，基於公用優先原則，不在此限。","增訂":"第十四條　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設定地上權、典權及抵押權予非原住民。但向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定抵押權者，不在此限。\n\n前項金融機構或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抵押權後，不得將抵押權移轉予非原住民。\n\n違反前二項登記者，其所為之設定或移轉登記無效。"},{"說明":"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考量原住民行政實務之需，定明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增訂":"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n\n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n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n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n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n\n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說明":"一、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及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規定受理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對於安定原住民生計及保障原住民族居住權，具有具體成效，惟因過去政令宣導未能普及、申請期限訂有限制或實施地區之限制等因素，致仍有原住民未能申請而影響其取得祖先原使用土地權利之情形。為維護原住民土地權益、回應原住民社會訴求，訂定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包括公用或非公用），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n\n二、另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宗教團體得申請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惟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之公有土地因非屬原住民保留地而無法申請無償使用，爰訂定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n\n三、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家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所賦予之基本權利，亦積極落實總統原住民族轉型正義政策，另依立法院審查行政院（院本部）一百零五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行政院核定之『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僅明訂二種情形不得增編為保留地（即：屬《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為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增編為保留地）。因此，倘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增編要件者，其土地屬現況未實際為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無論其取得或登記原因為何，各公產機關均應配合辦理，始符政府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政策目的」，為維護原住民族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n\n四、經檢視部分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之土地，其範圍包括國營事業土地，爰於第三項定明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價購之，以回復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增訂":"第十六條　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使用土地符合前項規定，土地管理機關及權利關係人應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住民族保留地。\n\n原住民使用公有土地符合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同意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且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為回復原住民族第一項土地權利，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價購國營事業機構土地。"},{"說明":"一、土地具有位置固定、不可增加等自然特性，更具有公共財之性質，肩負重要的社會職能，為顧及國防、經濟、資源、民生等社會公益，及保護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爰訂定不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n\n二、依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如涉及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除外規定。得私有土地範圍，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除外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前條公有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一、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已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在此限。\n\n二、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說明":"查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係國家為達成保障原住民生計之任務，積極建構具有給付受益本質之保護規範，因此倘原住民原本繼續使用中之公有土地，因公產機關所採之排除使用、占用或終止租約等事，產生非自願性中斷之情形，或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抑或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且經釐清糾紛者，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爰訂定本條除外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原住民使用公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一、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者。\n\n二、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者。\n\n三、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用，且現況有耕墾或居住之遺跡者。\n\n四、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中斷，惟該糾紛已釐清者。\n\n五、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而未繼續使用者。"},{"說明":"一、考量原住民就其自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自行使用之土地有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需求，另有部分土地非為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開始使用迄今，或該土地早年係原住民使用，惟於日據時期或光復初期即無繼續使用，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未能依前揭規定辦理者，爰於第一項訂定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n\n二、原住民族地區土地常因天然災害，致部落安全堪虞，房屋毀損不堪居住，耕地土壤嚴重流失，危及生命財產安全及未來生計，為解決因天然災害受創之遷居用地，延續原住民文化及維護原住民土地權益，以安定原住民生活，爰訂定第一項第一點規定。\n\n三、實務上如臺東縣馬蘭會館土地及下賓朗部落集會所土地均係部落集會所用地，惟非屬原住民保留地，甚而由非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影響原住民族權益甚鉅，故為維護原住民族歷史及文化傳承，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歷史淵源、文化特色或祭儀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得依本條規定循序辦理，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點規定。\n\n四、本條所訂得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為解決原住民族因天然災害，致原居住及農林使用土地之流失問題，及為原住民族文化傳承、建構部落歷史、尋回傳統生活，而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該類土地宜維持公有之原則，不分配移轉土地權利予原住民個人。","增訂":"第十九條　公有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專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n\n一、因天然災害，致原住民族部落遷居之土地。\n\n二、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慣俗、祭儀、歷史淵源或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得增劃編之公有土地。\n\n依前項規定增劃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依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分配予原住民。"},{"說明":"現行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方式規範於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及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等規定，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地區、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行政規則，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增訂":"第二十條　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施地區、申請方式、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及其它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國有土地管理及出租"},{"說明":"一、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及公共工程需要，並兼顧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爰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撥用予以明文規範。\n\n二、鑒於一般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因公用用途廢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惟如屬原住民保留地者，目前尚無規定直接移交原住民族委員會接管，為明確辦理接管之依據，爰於第二項予以明文規範。","增訂":"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前項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撥用後，經廢止撥用，除情形特殊經商得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外，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說明":"一、考量目前氣候變遷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部落遷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於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目的下，於第一項明定地方政府為因應原住民族部落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災害而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地需求，經一定程序報准後得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n\n二、因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必要作為，爰於第二項明定免依第六條規定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之程序。\n\n三、查可供建築之原住民保留地數量稀少，另考量災區受災民眾於原土地上多已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且本條係為因應天然災害所為取得用地之應變措施，係政府為安置原住民族部落災民（不以原住民身分為限）之給付行政作為，與第八條至第十條係針對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態性規定有別，故有關災後之復原重建僅提供災區受災民眾土地「使用權」，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為避免災區受災原住民因遷建而衍生得否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疑義，爰為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增訂":"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n\n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n\n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說明":"為促進原住民族興設非營利或經營工商事業，明定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族保留地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合理管制。","增訂":"第二十三條　原住民因興設非營利或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n\n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說明":"一、為規範原住民、負責人為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興辦宗教建築設施無償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其租用期間，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附帶條件之審認興辦宗教建築設施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准予承租原住民保留地。\n\n三、明定原住民、負責人為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面積於零點三公頃範圍內免收租金。\n\n四、明定非原住民及負責人為非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應有償租用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原住民、負責人為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擬具計畫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每一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申請續約使用。\n\n依前項申請租用者，租用面積零點三公頃以內免收租金，其超過使用面積部分應計收租金。\n\n非原住民及負責人為非原住民之宗教團體或其分支機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用，但應計收租金。"},{"說明":"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等特殊景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並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部落經營管理；其相關資源之利用保育及經營管理，授權另訂定相關辦法予以規範，以避免以不當方式開發、利用。","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住民族保留地內溫泉、礦產、土石、森林或特殊景觀等自然資源，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規劃，積極輔導當地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申請經營、管理及維護。\n\n前項自然資源之利用及保育，得採共同、合作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為推動原住民族土地永續利用及自治權利之發展，應優先輔導原住民族於保留地內之事業經營及經濟發展，並促進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以利該地區之經濟發展與文化保存，並提升原住民族地區之醫療保健、社會福利服務（例如長照、護理等）、郵政服務（例如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金融服務（例如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或電信、電力、給水、運輸設施等民生必需之相關事業，於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得出租供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考量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實務上確有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本條所定事業之需求，且其組成係以原住民為主，尚符本條例第七條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之意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將之訂為得優先申請承租之主體。\n\n三、第二項定明申請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或興辦事業之要件及程序，俾以管制，防止土地不當之開發利用。\n\n四、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為本條之開發應先行公告，以保障原住民得優先租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郵電運輸、金融服務、民生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開發或興辦。\n\n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n\n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n\n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n\n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n\n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n\n四、其他必要文件。\n\n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n\n第一項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興辦之專業技術、設備人力、經費融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為簡化作業流程，將現行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所規定辦理續租之簡化程序及要件，予以明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興辦範圍及興辦方式，且其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書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公告程序。\n\n前條之各種用地之續租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查光復初始，前臺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布施行「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開發山地保留地之依據，按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縣應獎勵山地人民努力墾耕，發揮勤勞精神，並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平地人民承租山地保留地，惟嗣後因平地人民擅自使用保留地日多，時生糾紛，為保護山地權益，兼顧平地人民生活暨避免糾紛，於四十七年省頒「平地人民使用山地保留地清理事項」，規定平地人民在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公布前（三十七年一月七日）使用山地保留地而在山地（鄉）設有戶籍者，依該辦法規定准予出租；復查省府時期分別於四十七年、五十三年、六十三年、六十五年、七十四年、七十九年，共歷經六次清理，輔導非原民取得承租權，最後一次清理係規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經使用者，得申請承租。\n\n二、為兼顧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之歷史事實，解決使用爭議，達成族群共榮之目的，爰以省府時期最後一次辦理租約清理之認定日期為基準日，於第一項定明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迄今仍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申請承租之規定。\n\n三、考量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之土地數量有限，為避免影響原住民之權益，非原住民等因自耕或自用之土地如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時，有規範續租面積之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為保障非原住民住的權益，明定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且於該轄區無可供居住使用之土地者，得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並規範其面積上限。","增訂":"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已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並已繳清使用補償金者，得申請承租。\n\n已出租耕作、造林之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非原住民在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n\n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案件，應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土審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讓與尚且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限制，非原住民租約受讓人身分卻無任何限制，顯非合理。又實務上承租人即使無用地需求，亦無意願平白返還承租土地，而以私下合意買賣方式讓與他人，再行申辦租約贈與，擴大加速承租權私下轉讓之違法現象，致使保留地政策目的難以達成，爰限縮受讓人身分為三親等內親屬。\n\n二、承租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考量保留地地上建物並無移轉承受人身分限制，實務上屢有非原住民租地建屋，後建物因買賣、拍賣等原因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倘限制建築用地租賃契約繼受人須與承租人有一定親屬關係，與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有違，恐致建物所有權人無法取得合法使用土地權源，衍生諸多爭議，爰對基地租約繼受人身分，不限制須為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之限制，惟須於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n\n三、受贈與租約案件，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後始得將承租權轉讓於第三人，而非讓與人及受讓人之間完成租約轉讓後，始向公所申請核備及變更租約人資料，並明定違反約定私下轉讓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增訂":"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若承租人欲轉讓租賃權，租約受讓人以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且有符合租約目的之實際使用事實者為限。\n\n基地租約受讓人不受前項須為承租人三親等內親屬之限制，惟須於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n\n承租人於承租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已向原管理機關承租有案且原契約約定承租人得變更名義或將承租權轉讓他人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n\n依前三項規定轉讓租賃權者，應事先徵得出租人同意，始得將租賃權轉讓於第三人。未經同意私下轉讓者，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說明":"一、為避免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換約，致管理資料與使用情形不一，爰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規範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之訓示規定。\n\n二、非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係政府考量實務上部分原住民保留地已為非原住民家族世居使用且賴以維生，為保障其生計，例外准予承租使用，然長期而言，仍須視實際情形逐漸限制承租（三十七年一月五日制定公布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參照），收回土地改配予原住民使用。故政府依公法規定先核定承租人之承租資格，再續行訂定租賃契約，其性質本與一般民事上財產權有別，縱使為承租人法定繼承人，亦不當然享有承租權利。故承租人死亡，租約繼承人應有實際使用事實之條件，經所轄公所審核後，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非得逕由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租用。","增訂":"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八條承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得由符合本條第二項資格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繼承換約。\n\n依前項申請之繼承人應為承租土地之現使用人，且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說明":"一、為避免租用、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期間，未依相關規定使用，爰於本條規定應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換約之事由。\n\n二、契約終止事項應記載於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內。","增訂":"第三十一條　租用、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期間，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止契約收回土地：\n\n一、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者。\n\n二、轉租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者。\n\n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n\n四、未依核定水土保持或排水計畫實施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n\n五、違反契約規定或特約事項。\n\n六、其他於契約中明定應終止契約之情事者。\n\n租（使）用人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續租或換租時，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續約或換約。"},{"說明":"訂明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應將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不得要求補償。","增訂":"第三十二條　承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約終止、無效或消滅時，承租人於土地上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除出租機關同意保留外，應限期承租人自行移除，並將土地恢復原狀。"},{"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收益之用途，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實務上，該項收益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自治費用已行之數十年，依三十七年省頒「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爰諸多原鄉地區係高度仰賴本項財源之挹注，以推動原鄉之基礎建設、經濟民生、產業發展、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整體行政等業務。故本條規定係將推行數十年之制度，予以明文規定，並非以法律案制定方式，新設定固定經費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n\n二、為加強開拓鄉（鎮、市、區）建設財源與改進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之管理及運用，參酌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處理要點，定明由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專戶，且考量全國各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收益懸殊甚鉅，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推行全國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並定明該收益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儲存於中央及公所之保管專戶。\n\n三、關於保管運用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n中央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保管專戶，由鄉（鎮、市、區）公所代收租金，並將出租衍生之收益各以百分之五十之比例儲存於中央及公所之保管專戶。\n\n鄉（鎮、市、區）公所動支專戶租金收益，應提報原住民保留地租金收益動支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預算程序辦理；其租金保管、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土地規劃、利用及保育"},{"說明":"一、原住民保留地建築用地編定嚴重不足，長年欠缺檢討變更建築用地機制，導致族人為滿足世代建築居住需求興建房屋，長年面臨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問題。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及土地利用方式，是以，在兼顧部落安全及建築需求情況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全評估並徵得部落同意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可建築用地，以解決既有建築未能依原住民族之意願及生活方式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問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因第一項有關安全評估認定之各款事項涉及專業，宜組成安全評估小組辦理，以期周妥，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於本條例施行前即已作建築基地及其附屬設施使用，而非屬可建築用地或位於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第二類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部落代表、水土保持、地質、建築等專家、學者或團體組成安全評估小組，經評估無下列情形者，並徵得部落同意後，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同意使用：\n\n一、位於歷史重大災害地點。\n\n二、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地點。\n\n三、位於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地點，但山坡地不在此限。\n\n四、依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建築。\n\n五、經評估有安全疑慮且無法進行預防或改善之情形。"},{"說明":"因原住民族土地長年缺乏妥適規劃及檢討變更原住民住宅建築用地機制，原住民如無自用住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其自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得為建築使用者，政府理應積極輔導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爰參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免予處罰之規定，以鼓勵及保障原住民族基本居住權益。","增訂":"第三十五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其自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變更得為建築使用核准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說明":"原住民保留地可供建築用地嚴重不足，不敷原住民族地區族人居住使用，導致原住民族地區違章建築及違法濫建問題嚴重，加以原住民部落多位於高海拔地區，較難覓得合適之建築用地，且原住民族地區常年受災害之肆虐，如颱風、水災、地震、土石流，更是雪上加霜，爰為解決原住民族地區對建築用地之迫切需求及部落安全考量問題，可依建地統一規劃，作為部落居住及備災之用。","增訂":"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族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得就轄有原住民保留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建築用地統一規劃作業：\n\n一、部落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n\n二、因人口增加致原有建築用地不敷使用者。\n\n三、因天然災害而有遷建需要者。\n\n四、政府核定之安遷、備災計畫所需用地。\n\n前項建築用地統一規劃範圍選定、用地取得、辦理程序、分配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明揭，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之權利，又原住民族對於耕作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多採取原住民族慣習農法及運用在地生態智慧，以農作物配合時令栽種與林木同時併存混農林業模式，兼衡生態、生產及生活等面向，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適當混農林業專區，爰於本條明訂之，俾利有關機關依循辦理。","增訂":"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原住民族慣習使用、土地利用模式及環境條件，規劃原住民族混農林業專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n\n位於混農林業專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從事混農林業使用，不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限利用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n\n第一項原住民族混農林業專區之劃定及第二項混農林業使用之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經內政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基於原住民實際使用其原住民保留地情形具合理性，惟與現行法令不符，為解決部落生活空間需求，認有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擬定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必要時，為免於計畫擬定期間，因對於部落進行實地現況調查結果，復依現況使用有違反現行法令而對於部落族人進行裁罰，恐將造成政府與族人間產生衝突與不信任，不利於原住民族特定區計畫研擬，亦與立法意旨有所相悖，爰針對計畫擬定前既有使用且經部落認屬符合原住民族慣俗使用者，參酌工廠輔導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免予處罰之規定。","增訂":"第三十八條　經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或國土計畫法研提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之擬定期間，以及計畫公告實施後至變更編定適當用地或使用許可前，其計畫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為計畫擬定前既有使用且經部落認屬符合原住民族慣俗使用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超限利用及森林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款林業用地未經核准作其他用途使用等有關處罰之規定。"},{"說明":"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爰為本條訂明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增訂":"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由該設施主管機關予以補償。\n\n前項規定之補償，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說明":"章名。","增訂":"第五章　附　　則"},{"說明":"為健全原住民族保留地基本資料及管理業務，以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土地基本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土地資訊建立及運用辦法。","增訂":"第四十條　為維護原住民族土地權利，辦理原住民族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原住民族保留地基本資料庫及管理資訊系統。\n\n前項原住民族保留地資源利用清查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建立及運用等相關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0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