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13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網際網路平台受委託播送境外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郭國文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郭國文","吳秉叡","何志偉"],"連署人":["沈發惠","吳思瑤","王美惠","蘇治芬","張宏陸","陳靜敏","范雲","洪申翰","邱志偉","黃世杰","賴惠員","劉世芳","張廖萬堅","蔡培慧","陳培瑜","李昆澤","張其祿"],"mtime":"2024-01-18T14:15: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43號","laws":[],"提案編號":"20委10034043","案由":"本院委員郭國文、吳秉叡、何志偉等20人，鑒於網際網路平台交易詐騙行為或交易糾紛案例層出不窮，在世界各國已逐步立法規範網際網路平台交易，但我國尚無相關專法，甚至有不法分子在境外利用數位平台交易從事犯罪行為，亦使檢警機關之犯罪追溯困難；為維護國民權益及社會秩序，防止境外網際網路犯罪行為，並確保犯罪偵辦與追溯，爰參酌其他各國立法例，擬具「網際網路平台受委託播送境外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管理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因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網際網路平台交易已成為國民日常普遍之媒介。然而，在世界各國已逐步立法規範網際網路平台交易行為時，我國尚無網際網路平台交易之專法規範，在網際網路平台交易之詐騙行為或交易糾紛層出不斷時，仍無規範得避免是類事件發生；在消費者主張權利或救濟時，法規工具亦有不足；甚至有不法分子在境外利用數位平台交易從事犯罪行為，亦使檢警機關之犯罪追溯遭遇困難。\n因此，為維護國民權益及社會秩序，防止境外網際網路犯罪行為，並確保犯罪偵辦與追溯，參酌其他各國立法例，考量我國相關法律規範之不足，爰擬具網際網路平台受委託播送境外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草案，全文共計八條，其要點如下：\n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n二、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n三、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草案第三條）\n四、明定一定規模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受委託播送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有導流或連結至境外網站時，應遵循之義務。（草案第四條）\n五、明定本法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不以有償為限。（草案第五條）\n六、明定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違反第四條規定之罰則。（草案第六條）\n七、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草案第七條）\n八、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網際網路平台受委託播送境外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管理法草案","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網際網路平台受委託播送境外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管理法草案","rows":[{"說明":"因科技匯流，網際網路興起，資訊傳遞跨越國界，亦招致不法份子以網路科技自境外對境內人民為不法行為。為維護國民權益及社會秩序，並確保犯罪偵辦與追訴，特制定本法。","增訂":"第一條　為維護國民權益及社會秩序，防止境外網路犯罪，並確保犯罪偵辦與追訴，特制定本法。"},{"說明":"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增訂":"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說明":"一、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係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定義。\n\n二、商業電子訊息，係參酌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二條第六款之定義。","增訂":"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台服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n\n二、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n\n三、中華民國境外網站：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機構註冊之網站。\n\n四、本國電信號碼：電信號碼之國碼為中華民國代碼（886）。"},{"說明":"一、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數量眾多，本法以有效監理之管制原則，僅就一定規模以上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管制。\n\n二、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受委託播送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若有導流或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外網站者，其行為若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時，多為現行法難以偵辦或追訴。爰就導流或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外網站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要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應要求委託人提供身分資料、以及本國電信號碼與本國金融存款帳戶，以利後續犯罪偵辦與追訴。\n\n三、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受委託播送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未涉及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時，若有犯罪行為時，以現行法令為犯罪偵辦與追訴即足，不受本法管制。\n\n四、一定規模以上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其標準與範圍，由主管機關研析後，再為公告指定受本法管制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增訂":"第四條　一定規模以上並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受委託播送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有導流或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時，委託人應符合下列規定：\n\n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為本國法人。\n\n二、具有本國電信號碼。\n\n三、使用本國金融存款帳戶支付委託費用。\n\n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之委託人未符前項規定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不得受委託播送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委託人依前項規定應提供之資訊明顯錯誤或偽造者，亦同。\n\n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之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說明":"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與委託人間之商業條件是否有償，並非本法所問。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均應確保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有導流或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時，應查核確保委託人之身分、電信號碼及存款帳戶。","增訂":"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不以有償為限。"},{"說明":"一、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未確保廣告或商業電子訊息委託人之身分、使用本國電信號碼、及本國金融存款帳戶支付委託費用時，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n\n二、若受委託費用高於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上時，衡量其所得與不法行為，以受委託費用之三倍，為裁罰限度。","增訂":"第六條　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受委託費用高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得處受委託費用三倍以下之罰鍰。"},{"說明":"有關本法規範及執行之細節，另定施行細則，並由主管機關定之。","增訂":"第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為給予主管機關及相關業者整備時間，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增訂":"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1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