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26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政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2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培瑜","邱泰源"],"連署人":["何志偉","王美惠","湯蕙禎","陳素月","陳靜敏","蔡培慧","賴惠員","吳玉琴","陳秀寳","黃世杰","何欣純","陳歐珀","范雲","鍾佳濱","林淑芬","林宜瑾","林靜儀","賴品妤","李昆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mtime":"2024-01-18T14:11: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56號","laws":["01201"],"提案編號":"20委10034056","案由":"本院委員陳培瑜、邱泰源等22人，鑑於民法已修正成年年齡為十八歲，並於2023年1月正式施行，政黨負責人之年齡下限應修正，賦予年滿十八歲青年得擔任政黨負責人之公民權利，以積極回應十八歲公民權之世界趨勢。又考量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以及過往政黨負責人角色混淆之問題，爰擬具「政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政黨負責人之資格條件，促進我國責任政治及世代正義之正向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政黨負責人之年齡下限「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n二、為避免政黨負責人角色產生混淆之問題，爰增列「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之政黨負責人資格條件，以確保我國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正向發展。\n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現行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爰修正政黨負責人資格條件相關規定。","對照表":[{"law_id":"01201","law_name":"政黨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n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law_content_id":"01201:01201:2017-11-10-制定:9","說明":"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三項序文所定政黨負責人之年齡下限「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人」。\n\n二、政黨係由具共同政治理念國民組成之團體，各政黨之宗旨、任務、核心價值、目標等應各有不同，健全政黨之重要組成及代表方向不應與其他政黨重疊。為避免過往政黨負責人角色產生混淆之問題，爰增列「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之政黨負責人資格條件於第三項序文，以確保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正向發展。\n\n三、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宣告現行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爰刪除第三項第七款，現行第八款移列第七款，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九款移列第八款，第十款移列第九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n\n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n\n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成年人，在國內設有戶籍，未兼任其他政黨之負責人或選任人員，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n\n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n\n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n\n七、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26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