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2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8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8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3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何志偉"],"連署人":["張廖萬堅","黃世杰","林俊憲","林宜瑾","賴惠員","吳玉琴","許智傑","何欣純","林淑芬","黃秀芳","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邱泰源","蔡培慧","陳靜敏","陳亭妃","賴品妤","劉世芳","林岱樺","高嘉瑜","郭國文","鍾佳濱"],"mtime":"2024-01-18T14:16:3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59號","laws":["05119"],"提案編號":"20委10034059","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何志偉等23人，鑒於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以警察職權行使法未授權就駕駛人服用管制藥品進行測試檢定為由，而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以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機制違憲，爰提案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未規定汽機車駕駛得被強制測試檢定之原因、屬不完全法條，須結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始能適用；惟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僅授權強制採檢血液，從而檢查駕駛人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所需進行之「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欠缺強制採檢之法源依據。\n二、職是之故，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第四款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使法制架構臻於完備。","對照表":[{"law_id":"05119","law_name":"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n\n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n\n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n\n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n\n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law_content_id":"05119:05119:2003-06-05-制定:10","說明":"一、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強制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理由無非係：該項未規定汽機車駕駛得被強制測試檢定之原因、屬「不完全法條」，因而必須結合其他法律規定始能適用；以現制下該項規定而言，其所稱「第一項測試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後者僅授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從而該項授權強制實施「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取得肇事駕駛人體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判決理由書第25段，另參李建良（2022），〈肇事駕駛人強制受檢法制的體系解釋與憲法審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淺釋〉，《月旦裁判時報》，121期，頁35-36。）。\n\n二、惟「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既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理由所揭櫫之立法者意志，則應認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存在立法疏漏、應予修正補充，而非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逾越駕駛人應配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爰修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使法制架構臻於完備，並配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修正強化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強制檢測人之權益。","修正":"第八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n\n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n\n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n\n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n\n四、要求駕駛人接受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n\n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2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