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3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1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1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陳琬惠","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mtime":"2024-01-18T14:17:1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64號","laws":["05126"],"提案編號":"20委10034064","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有鑑於「海岸巡防法」於10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將海岸巡防機關定義為海委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準據亦須配合修正，爰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考量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並簡稱「海巡機關」，復本條例係規範我國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準據，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未符執法實務需求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海巡機關職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n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一條）\n二、修正器械種類訂定之權責機關。（修正條文第三條）\n三、海巡機關人員得使用「刀或槍」之情形，修正為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特定情形，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增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另增訂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情形，不即時制止將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之時機。（修正條文第七條）\n四、將認定用砲權責之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並定明得使用砲之犯罪類型；另增訂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情形時，由現場最高指揮官認定用砲時機。（修正條文第八條）\n五、海洋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使用器械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及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n六、增訂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員傷亡時應通報救護或送醫，並為必要處置；該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調查並提供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n七、現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爰定明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5126","law_name":"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說明":"鑒於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之使用，對人民之權益影響重大，其使用之時機及程序，應以法律規範之（海岸巡防法第十四條參照），爰增列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本條例所稱海岸巡防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併予敘明。","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使用器械之種類、必要時機及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強化執法效能，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n\n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業將海岸巡防機關簡稱為海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海岸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其意在透過制服或出示證件以表彰執法者身分，使人民得以識別為已足；為避免制服式樣及應配帶標識或整潔等細節是否與規定相符衍生爭議，爰參考海岸巡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刪除「依規定」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n\n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n\n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所定「手銬、捕繩」同屬約束性器械，修正改以「戒具」統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求周妥，後續配合修正海岸巡防機關配備器械種類規格表，將「手銬、捕繩、腳鐐、束帶」列為「戒具」。\n\n二、修正第二項，考量器械規格較為細瑣，為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另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並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已設立海洋委員會，器械種類應無由行政院訂定之必要，爰將授權訂定器械種類之權責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戒具及其他器械。\n\n前項器械之種類，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4","說明":"序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修正「警棍」之用語為「棍」。","修正":"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現行":"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n\n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n\n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5","說明":"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及第四條說明。\n\n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序文所定砲以外之器械已包含「棍」，第三款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強制或制止之：\n\n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現行":"第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n\n一、有抗拒之行為時。\n\n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n\n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n\n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6","說明":"序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配合第三條第一項，將「手銬、捕繩」修正為「戒具」。","修正":"第六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n\n一、有抗拒之行為時。\n\n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n\n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n\n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現行":"第七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n\n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n\n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n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n\n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為增加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彈性，並使器械之使用符合比例原則，海巡機關人員於得使用「刀或槍」之各種狀況，亦得單獨選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並得一併使用，爰將序文及第七款所定得使用「刀或槍」修正為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n\n(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n\n(三)考量海巡機關人員實施之強制措施尚包含拘提、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如遭遇抗拒或脫逃時，亦有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之必要，爰將該等強制措施一併納入第五款規定。\n\n(四)配合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納入水下運輸工具，爰刪除第六款水上運輸工具之「水上」文字。\n\n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器械，已於修正第一項序文規範，現行第二項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三、海巡機關人員遇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因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器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器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器械之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基於海岸巡防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得行使行政上及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等規定之法理，海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因該物品之使用而受損害之對象或第三人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請求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發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器械，適用本條例所定使用要件及責任規定。\n\n四、第一項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之情形，該項規定係屬原則性規範，並使海巡機關人員面對實際狀況就使用器械具備一定之裁量空間；惟因砲以外之器械種類廣泛，倘海巡機關人員遇有該等情況，仍須經冗長思維程序，決定何種情狀使用何種器械及其使用方式，易延誤判斷時機，可能造成不必要之傷亡。為使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急迫情況時，能依法使用槍械，參酌「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之特別條款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主觀上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特定行為或情狀，不即時制止將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安全時，得不經鳴槍警告，使用槍逕行射擊之時機。","修正":"第七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n\n一、海巡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n\n四、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驅離及其他強制措施，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n\n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n\n七、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n\n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n第一項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不經鳴槍制止，使用槍械逕行射擊：\n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n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或以暴力、交通工具等意圖攻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n三、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n四、其他危害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現行":"第八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n\n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n\n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8","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序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二)現行序文規定海巡機關人員須「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始構成使用砲之要件，惟考量實務上遇突發事件，若須經漸進提升武力對應等級始得使用砲，可能無法有效應對處理，爰將該要件刪除。\n\n(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負責辦理海域及海岸巡防業務，爰為明確用砲之認定權責，將序文「巡防機關最高首長」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n\n(四)刪除現行第二款水上運輸工具之「水上」文字，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四)；另考量海岸巡防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包含「確保國家安全」，且以砲為手段須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用砲所保障之法益與可能引起之損害間亦不可顯失衡平，經權衡國家法益之保護、用砲之必要性及衡平性，爰增列對國家構成直接重大危害之「內亂、外患」罪為用砲時機，並將「等重大犯罪」文字刪除，俾符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n\n(五)第一款所定「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之對象不限海巡機關人員，蓋本條係用於規範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不得不用砲應處之特殊情形，故本款解釋上應涵蓋海巡機關人員本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之情形，併予敘明。\n\n二、考量海巡單位執行職務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情形時，可能面臨情況緊急，或因位處偏遠等原因致無法有效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通聯，而有即時防衛應處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於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得由現場最高指揮官判斷認定用砲時機及即時應對處理。","修正":"第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n\n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n\n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之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n\n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時，得由現場最高指揮官認定之。"},{"現行":"第九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9","說明":"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海巡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現行":"第十條　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0","說明":"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條　海巡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第十一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1","說明":"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現行":"第十二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2","說明":"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現行":"第十三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3","說明":"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現行":"第十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4","說明":"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另修正「警棍」為「棍」，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器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定明由海洋委員會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海巡機關申請，就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n\n三、調查小組對於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妥適性判斷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器械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爰訂定第二項。\n\n四、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海巡機關參考；至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授權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爰訂定第三項。","修正":"第十五條　海洋委員會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所屬海巡機關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n\n前項調查小組對於器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n\n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海巡機關使用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之情形，應迅速通報救護傷患或將其送醫救治，及保全現場為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等即時處置作為，爰訂定本條。","修正":"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如發生第十六條所定情形，海巡機關人員所屬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進行相關調查，並提供專人協助海巡機關人員涉訟法律輔助及心理諮商輔導事宜，爰訂定本條。","修正":"第十七條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海巡機關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現行":"第十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n\n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關於海巡機關人員違法使用器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定明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海巡機關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另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海巡機關人員違法使用器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海巡機關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海巡機關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海巡機關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海巡機關人員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器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向所屬海巡機關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海巡機關人員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海巡機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義務機關對海巡機關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n\n四、現行第一項規定損失補償之方式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第三人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予一併考量，爰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增列但書。又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及修正條文第三項補償金額為填補實需而不採定額制，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定明該項之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海洋委員會訂定，以臻周全。","修正":"第十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n\n前項情形，為海巡機關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n\n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n\n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旨在有重申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罰。惟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本屬依法令而為合法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3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