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4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高嘉瑜"],"連署人":["張廖萬堅","余天","蔡培慧","蘇治芬","林岱樺","何欣純","陳素月","林淑芬","陳靜敏","江永昌","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王定宇","黃秀芳","郭國文","何志偉","陳培瑜","陳椒華","陳秀寳"],"mtime":"2024-01-18T14:16:2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74號","laws":["02508"],"提案編號":"20委10034074","案由":"本院委員高嘉瑜等19人，為確保全民醫療品質，並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故對於醫師培育事項宜採「國外學歷畢業生回國執業仍應遵循國內醫療制度」，爰提案修正「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為確保全民醫療品質，對於醫師人數向來有「總量管制」，每年從12萬學測考生中擇優錄取牙醫系371人（不含國防牙醫學系）。\n二、經查從106年度至今，教育部核定之國內醫學院、校牙醫學系當學年度總量內核定新生招生名額（不包括各類外加名額及各類擴充名額）總招生名額均為371名（不含國防醫學院牙醫學系）。\n三、雖然國外學歷臨床實作適應訓練相關施行細則與法規命令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歷年來衛福部也都依法令規定，每年公告可受理之國外醫學及牙醫學畢業生臨床實作訓練選配分發名額，牙醫一開始是限定30名，後來擴增為50名，醫科一開始是限定70名，後來擴增為100名。\n四、然而111年5月的醫師法修法之附帶決議爭議，凸顯出如果沒有把訓練名額上限載明於醫師法法條內，仍可能造成國內醫學教育和醫療環境的衝擊與破壞，和醫界的永無寧日。為減少模糊空間、避免再被錯誤解讀，故有明訂國外學歷實習名額上限之必要。","對照表":[{"law_id":"02508","law_name":"醫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n\n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入學。\n\n依前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n\n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改「入學」為「註冊入學」讓條文更清楚。\n\n二、原106年1月1日生效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係依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係因教育部為執行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外大學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而訂定（註：前項國外大學，不包括中國地區之大學）。雖然其相關施行細則與法規命令均可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醫師法第四條之一中增加條文可更明確指出其授權依據，讓4-1法條更完備。\n\n三、另考量不同地區國家之教育制度及醫療水準與我國之差異，國人赴國外就讀之醫學院校未經教育部教學評鑒及教學醫院評鑒，而且脫離「我國對於醫師之培育管制措施」，已衝擊我國醫療制度。我國對於醫師培育的醫療制度必須堅持，國外學歷畢業生回國執業仍應遵循國內醫療制度，而國內醫療制度係以保障國內學生為原則。\n\n四、修正條文第五項所稱當學年度總量內核定新生招生名額：係指經教育部總量內核定當學年度各科系所新生招生名額，不包括各類外加名額及各類擴充名額。\n\n五、另為保障民眾就醫時知情與選擇之權利，醫師之學歷應有予以公開之必要，故新增第四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網站上揭露醫師學歷，以供民眾就醫時查詢。","修正":"第四條之一　依第二條至前條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考試者，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醫師考試。但於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修畢全程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經教育部學歷甄試。\n\n一、於該國家或地區取得合法註冊醫師資格及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五年以上。\n\n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該國家或地區之醫學院、校註冊入學。\n\n前項教育部學歷甄試有關之國外大學或學院醫學系科學歷採認原則及教育部辦理國外大學醫學牙醫學及中醫學系畢業生學歷甄試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n依第一項規定以國外學歷參加醫師考試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教學醫院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證明文件。\n\n前項臨床實作適應訓練之科別、期間、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指定教學醫院、訓練容額、選配分發申請程序、文件與分發順序原則、成績及格基準、第一項第一款實際執行臨床醫療業務之認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國外學歷臨床實作適應訓練每年接受申請訓練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之國內醫學院、校醫學系科當學年度總量內核定新生招生名額總招生名額十分之一。\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網站上揭露醫師學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44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