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63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07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1/LCEWA01_100711_005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1/LCEWA01_100711_005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70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110000"}],"議案名稱":"「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莊瑞雄"],"連署人":["蔡易餘","羅致政","江永昌","劉建國","王美惠","黃世杰","湯蕙禎","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亭妃","張宏陸","鄭運鵬","賴瑞隆","蘇巧慧","陳椒華","陳明文"],"mtime":"2024-01-18T14:06:08+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093號","laws":["03723"],"提案編號":"20委10034093","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有鑑於台灣四面環海，坐擁海洋豐富資源，政府不僅推動海洋產業發展，亦對海洋環境的保護格外重視。是以，賦予海洋委員會對海洋環境的管理效能，在海洋產業發展與海洋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俾符合國際趨勢。爰此，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723","law_name":"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說明":"依一般法制體例，本法未規定者，原即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尚無特別規範其適用關係之必要，爰刪除後段文字。","修正":"第一條　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n\n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n\n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布一年內劃定完成。","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鑒於海洋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院臺規字第一○七○一七二五七四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為海洋委員會。\n\n三、考量機關分工及職權認定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執行機關、協助執行機關定義，於本法明確規範，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其中第三項所指「其他相關機關」，包含航政機關、各類港口管理機關等。\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執行量能，劃定其海域管轄範圍。","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n\n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現行":"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n\n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n\n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n\n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n\n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n\n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n\n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n\n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n\n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n\n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n\n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調整第一款有害物質之定義，參照海運界用語，修正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名稱；另納入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以下簡稱MARPOL公約）附錄三之判別基準。\n\n三、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考量養灘工程為海岸防蝕工法之一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水字第一○二○一一二四四四號令並已核釋其屬海域工程，為臻明確，爰將其納入海域工程定義之範疇。\n\n四、考量海域工程所設之海洋設施態樣未必全為固定，修正現行第八款海洋設施之定義，刪除「固定」之文字，並移列為第五款。\n\n五、參照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六款有關海難之定義，增訂第八款。\n\n六、現行第五章對於海洋棄置係採事前許可制，與海洋實驗之投棄屬事後消極棄置性質有別，爰修正第七款海洋棄置之定義，並移列為第九款；至海洋實驗之投棄則視標的性質，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n\n七、現行第十一款污染行為人之定義廣泛模糊，且民法、刑法及行政罰法對於行為人之認定各有其規範，爰予刪除。\n\n八、為使本法所稱之海洋廢棄物更為明確，參照聯合國環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 UNEP）對於海洋廢棄物之定義，增訂第十一款。\n\n九、參酌現行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增訂第十三款船舶所有人之定義。\n\n十、其餘款次依據用詞於本法出現之先後順序，重新調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n\n二、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n\n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n\n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n\n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n\n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n\n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n\n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n\n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n\n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n\n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n\n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n\n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現行":"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6","說明":"一、本法所稱執行機關及協助執行機關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n\n二、第一項雖明定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惟參照海岸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主管機關具備取締、蒐證、移送等權限，仍應主動、積極辦理；另鑒於現行常見之調查方法包括通知陳述意見、要求提供文書、送請鑑定及進行勘驗等，所涉面向廣泛且具專業性，已超出執行機關所能處理之範疇，爰「調查」部分係由主管機關依據全般事證及資訊統籌辦理，併予敘明。","修正":"第五條　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n\n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n\n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n\n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7","說明":"一、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並定明授權事項。","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n\n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8","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加速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成效，促進國家海洋污染防治及海洋保育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內容包含國家海洋污染現狀調查、重要具體防治作為及推展進度等，並定期檢討修正，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現行":"第二章　基本措施","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基本措施"},{"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0","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現行":"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n\n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n\n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十一條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n\n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說明":"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n\n二、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修正：\n\n(一)考量港口管理單位除機關外，尚包括國營事業機構，爰增列「事業機構」。\n\n(二)為落實各類港口之海域環境監測及污染防治，參照商港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對於所轄港區，負有除污、打撈或清除沉船、物資與漂流物之管理義務及防污設施之設置義務，而防污設施須參照海域品質現況運作，包含水質及底泥檢測數據，爰定明其應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另考量港區污染常來自鄰近地區，故增訂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n\n四、第四項由現行第十一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五、第九條第三項移列第五項，明定相關授權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n\n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n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n\n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n\n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2","說明":"一、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本法之主管機關，應針對轄區擬訂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另考量海洋污染事件之樣態未必全為油污，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條　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n\n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處理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現行":"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n\n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海洋為空氣、水、廢棄物之最終受體，依近期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發生之態樣，對當地環境、生態、產業之影響相當深遠，爰秉持「肇因者原則」，由可能導致海洋污染之主體支付費用，以承擔恢復、填補等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並分款規定：\n\n(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海洋棄置費併入海洋污染防治費，並列為第一款。\n\n(二)參照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以下簡稱CLC公約，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賠償）及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Fund for Compensation for Oil Pollution Damage，以下簡稱FUND公約，由原油進口國依進口量所繳交之基金所建置；於CLC公約無法賠償時，由FUND公約賠償）之污染賠償及填補精神，爰增訂第二款，俾與國際公約作法接軌。其中考量海洋污染防治費專供我國領土範圍內之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工作，爰秉持群體用益性原則，僅向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之原油或其他物質之進口業者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n(三)考量達一定規模以上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具較高污染潛勢，過度海底擾動將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爰增訂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納入徵收對象。\n\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許可排放廢（污）水於特定海域者，應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爰增訂第四款。\n\n三、第二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事項，以完備落實海洋污染防治費徵收制度。","修正":"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n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n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n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者。\n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許可排放廢（污）水者。\n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之指定、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僅規定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但因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各有關機關為能立即掌握及清除、處理，須代為支出龐大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費用，公務預算常不足以支應其龐大付出，且求償不易，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及其來源，俾由基金先行墊付，以為支應。\n\n三、考量發生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可由基金先行墊付，爰增訂第二款，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前揭措施所生費用後，並應歸墊基金。","修正":"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n\n一、海洋污染防治費。\n\n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n\n三、基金孳息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發生海洋污染事件時，各有關機關為能立即掌握及清除、處理，須代為支出龐大應變措施、清除、處理等費用，公務預算常不足以支應其龐大付出且求償不易。為因應公務需求，爰於本條規定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並明列其用途。","修正":"第十三條　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n\n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n\n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n\n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n\n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n\n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n\n六、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聯合國「保護海洋環境免受陸上活動污染全球行動綱領」（The Global Programme of Ac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from Land-based Activities, GPA）精神，減少陸源廢棄物污染海洋，以達海洋廢棄物減量之目標，爰新增本條。所定「轄管機關」，包含土地管理機關及河川水利機關等。","修正":"第十四條　與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14-05-20-修正: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基於現行規範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規模指定之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酌作文字修正；另參照倫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1996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Marine Pollution by Dumping of Wastes and Other Matter,1972（London Protocol））第五條規定，禁止在海上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incineration at sea of wastes or other matter），爰刪除「海上焚化」之許可規定。至於從事第一項行為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雖未要求提供相關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惟仍應遵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及第三十一條等規定，採取海洋污染防治措施，並於海洋污染發生時，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等作為，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有關第一項緊急應變計畫之格式，中央主管機關係本於職權訂定，無需本法授權，爰刪除「及格式」之文字。\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五、第四項酌作修正，所定「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不以污染行為人為限。另將「各級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理由同第六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五條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現行":"第十四條　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n\n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n\n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n\n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n\n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n\n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為例外情形，第二項為原則規定，爰對調項次，並配合酌修第三項所引項次，並酌作修正。\n\n三、第一項「緊急措施」用詞則統一修正為「應變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簡化行政機關審核及作業程序，爰第二項第三款「許可」修正為「同意」，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務需要。\n\n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修正":"第十六條　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n\n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n\n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n\n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n\n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n\n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第六十條關於專屬經濟海域內人工島嶼、設施及結構之規定，為加強海域使用之管理，規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投設、敷設或佈放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時，應辦理查核工作，要求前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訂定除役計畫，並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依規定執行除役計畫，爰增訂第一項。\n\n三、本法適用範圍內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許可期限屆滿未依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於未經許可而投設、敷設或佈放該等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者，皆得分別限期令其改善，包括執行除役計畫或補行申請許可；屆期未改善者，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以有效減少海洋廢棄物及未來處置所耗費之行政資源，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此外，既視為海洋廢棄物，等同未經許可而從事海洋棄置，已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其物質類別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修正":"第十七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n\n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現行":"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現行":"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n\n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n\n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n\n三、野生動物保護區。\n\n四、水產資源保育區。\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考量水污染防治法已有廢（污）水排放於海洋等地面水體之相關規範，為明確分工，除各款應予保護之區域外，亦參考歷年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結論，納入其向外一公里之海域。其中「與海域相鄰接」，包含各款區域之海域部分；另所指「向外」，係由前述區域向鄰接之外側海域延伸，其鄰接之外側屬陸域部分，自不包括在內。\n\n(二)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八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濕地保育法第八條、國家公園法第八條第二款、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漁業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等相關規範，修正第一款「生態保育區」為「地質公園」、第四款「水產資源保育區」修正為「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並移列為第六款，另增列第二款「自然保護區」、第三款「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及第七款「風景特定區」、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增列「國家自然公園」、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第五款移列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修正":"第十八條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或其向外一公里之海域：\n\n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n\n二、自然保護區。\n三、國際級、國家級重要濕地。\n四、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n\n五、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六、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n\n七、風景特定區。\n八、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第一項：\n\n(一)序文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考量常見之陸源污染，包括廢棄物處理、營建作業、化學品之運輸及存放等，為強化管理，減少未經處理廢（污）水、油、廢棄物之排放與棄置，控制污染海域潛勢，避免前揭作業行為污染海洋，爰增訂各款。\n\n(三)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有海洋污染事務管轄權，爰將「各級主管機關」用詞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另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將「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及定明負擔費用之對象，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一、海洋放流。\n二、海岸放流。\n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n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n五、存放化學品。\n六、運輸油或化學品。\n七、港埠作業。\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說明":"考量本章除規範海域工程外，亦同時規範海洋設施，爰修正章名。","修正":"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現行":"第十七條　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n\n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實務需求，針對達一定規模以上，且具較高污染潛勢者進行管理，爰於第一項增訂「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之文字；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條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n\n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現行":"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n\n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n\n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n\n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授權事項。","修正":"第二十一條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n\n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n\n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考量利用海洋設施亦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爰第一項納入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之處理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對象，另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之作為修正為「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並定明相關費用負擔之對象。","修正":"第二十二條　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現行":"第二十條　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n\n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九款已明定「海洋棄置」之定義，爰精簡第一項文字，並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另刪除第一項有關「海上焚化」之一般許可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刪除有關「海上焚化」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n\n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n\n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考量實務需求，修正第二項乙類物質棄置相關規定。","修正":"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n\n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現行":"第二十一條　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n\n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n\n第二十三條　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n\n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並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移列，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說明二，並增訂後段課予受查核者配合之義務。","修正":"第二十五條　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n\n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n\n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十四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刪除「海上焚化」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n\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修正":"第二十六條　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二十五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n\n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第二項規範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之投設許可，以及第二十八條規範海上焚化，均與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無涉，爰修正第一項，定明準用本章之條文範圍。\n\n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已將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為海洋委員會，而海洋委員會亦同時為中央海洋保育主管機關，爰配合刪除「保育主管機關」之文字。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中央航政主管機關」為「中央航政機關」，並酌作修正授權事項。","修正":"第二十七條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n\n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倫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除符合下列要件外，禁止在海上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一)因天候（stress　of weather）所致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情形，危及人命或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安全；(二)任何危及人命，或對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造成威脅之情形；(三)採行海上焚化為避免前二項威脅之唯一方法；(四)海上焚化造成之損害小於其他處理方法。主管機關並得於對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構成不可接受之威脅且別無其他可行辦法之緊急情況下，同意海上焚化，爰增訂本條。","修正":"第二十八條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現行":"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現行":"第二十七條　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本章各條規定進行查驗或令其採取相關措施；倘未遵行者，再處以罰鍰。考量本條規範要件未臻明確，恐侵害人民權利，爰予刪除，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定明主管機關得禁止外國籍船舶航行或開航之要件，包括未繳納違反本法之罰鍰、未履行違反本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俾資明確。","修正":""},{"現行":"第二十八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明確船舶查驗執行內容，參照MARPOL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核發之國際防止污水污染證書（International Sewage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國際防止油污染證書（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Prevention Certificate），明列查驗項目包括「船上污染應急程序」（Shipboard OilPollution Emergency Plan）及「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等文件。增訂後段課予受檢者配合之義務；另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二十九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n\n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落實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之留存及處理，避免污染海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該等物質不得任意排洩於海洋；又除書所稱「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依船舶法、商港法與航政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及國際公約或慣例辦理之情形，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二項，並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三、(一)。另為減少船舶污染排洩於海洋之情事，定明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除視港區實際排洩量設置合宜大小之收受設施外，應採取必要之處理措施。\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各類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收受、處理船舶污染物數量之紀錄，應保存及按時申報。","修正":"第三十條　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現行":"第二十六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n\n第三十條　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合併修正。\n\n二、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六條移列，內容未修正；另船舶設置防止污染設備，應遵循航政相關法規（如船舶設備規則第五編）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n\n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現行":"第三十一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n\n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n\n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n\n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入海。\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考量船身清洗亦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爰修正序文，定明其污染防治義務；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　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n\n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n\n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n\n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n\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現行":"第三十二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增列事業機構，理由同第九條說明三、(一)。另依航政權責分工，修正「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修正":"第三十三條　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MARPOL公約精神及航業法第五十九條，為積極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及強化對相關船舶限制離境之管制，增訂第一項，定明違反本法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或提供足額擔保前，得予禁止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n\n三、命令船舶泊靠我國港口，涉及船席規劃及限制出港，又船舶拒絕配合時，亦須執行機關協助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各有關機關應協助事項。至已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者，主管機關自應同意其航行、開航，並通知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執行機關。","修正":"第三十四條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n\n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現行":"第七章　損害賠償責任","說明":"考量本章涵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權保全等規定，爰修正章名為「責任及救濟」。","修正":"第七章　責任及救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海洋污染事件發生時，政府常須主動或代為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前揭作為所生費用已於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明定由包括船舶所有人在內之污染行為人負擔，爰增訂本條，建立各機關於權責範圍之費用求償基礎。\n\n三、第一款污染監控措施，包括科學工具監控、模擬、攝錄影監視與相關監視掌控污染程度及範圍之一切措施；第二款至第七款參考歷來海洋污染事件所生之各項費用，予以例示，俾資明確。","修正":"第三十五條　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包括下列項目：\n\n一、防止、監控、排除或減輕海洋污染措施所需費用。\n\n二、執行海洋或海岸環境改善及監測之費用。\n\n三、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之費用。\n\n四、油品、污染物採樣分析費用。\n\n五、因海洋污染事件產生海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n\n六、國內外專家審查、諮詢及差旅費用。\n\n七、執行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人員之相關加班、差旅、誤餐、郵電、油料、交通運輸工具租賃、應變處所租金等費用。"},{"現行":"第三十三條　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n\n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n\n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14-05-20-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n\n四、現行第四項有關船舶所有人之範圍，已於第四條第十三款定明，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六條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n\n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n\n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海洋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考量船舶所有人如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得逕向其求償，尚毋需採取限制離境或要求提供足額擔保之手段，爰將規範對象限縮為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n\n(二)除損害賠償責任外，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亦有保全必要，為臻明確，爰予定明採取禁航等手段之事由，包括費用負擔未履行或有不履行之虞。\n\n(三)另配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限制船舶離境」修正為「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另考量責任輕重及衡平原則，將限制離境之對象由「相關船員」修正為「重要船員」（如船長、大副、輪機長等）。\n\n三、增訂第二項，理由同第三十四條說明三。\n\n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以確保相關債權得以受償。","修正":"第三十八條　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n\n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n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6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