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57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8/LCEWA01_100708_0010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8/LCEWA01_100708_0010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會期":"10-07-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1","2023-04-25"],"會議代碼":"院會-10-7-8"}],"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mtime":"2024-01-18T14:17: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1","last_time":"2023-04-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8","會期":7,"laws":["05126"],"提案人":["賴品妤"],"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107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鑒於海域治安為臺灣經濟發展及社會穩定的重要基礎，為強化海巡機關執法規範及保障民眾權益，亦使海岸巡防機關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法使用器械，並完備執行工作所需法制，以提升執法彈性及效益，爰擬具「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連署人":["許智傑","陳玉珍","陳秀寳","吳思瑤","劉建國","張宏陸","林宜瑾","王美惠","羅美玲","陳培瑜","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陳靜敏","陳素月","陳明文","鍾佳濱"],"對照表":[{"law_id":"05126","law_name":"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說明":"鑒於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器械之使用辦法影響人民權益甚重，並參照「海岸巡防法」第14條規定，爰增列本條例立法目的。","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使用器械之種類、必要時機及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強化執法效能，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n\n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條將海岸巡防機關簡稱為海巡機關，爰修正第一項「海岸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n\n二、第二項規定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因任務需要得不穿著制服，而為表徵海巡機關人員身分，即應出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明文件，其意在表徵執法者身分。惟遇有情況急迫，不及出示證明文件時，亦得以言詞表明海巡機關人員身分，以避免不同執法機關因不識彼此身分而發生誤擊。","修正":"第二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n\n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為之。"},{"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n\n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3","說明":"一、將第一項所定約束性器械「手銬、捕繩」修改以「戒具」統稱。\n\n二、為避免日後頻繁修正條例，爰刪除第二項「規格」，並將器械種類之訂定權責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戒具及其他器械。\n\n前項器械之種類，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4","說明":"一、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修正「警棍」為「棍」。","修正":"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指揮：\n\n一、指揮交通。\n\n二、疏導群眾。\n\n三、戒備意外。"},{"現行":"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n\n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察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n\n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說明":"一、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修正「警棍」為「棍」。\n\n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砲以外之器械已包含「棍」，爰刪除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棍強制或制止之：\n\n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察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n\n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現行":"第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n\n一、有抗拒之行為時。\n\n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n\n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n\n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6","說明":"一、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手銬、捕繩」為「戒具」。","修正":"第六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n\n一、有抗拒之行為時。\n\n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n\n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n\n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現行":"第七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n\n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n\n四、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驅離及其他強制措施，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n\n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n\n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n\n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二)為增加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之彈性，爰將「刀或槍」修正為「砲以外之器械」。\n\n(三)鑒於海巡機關人員實施「拘提」、「留置」等強制措施如遭抗拒或脫逃時，亦有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之必要，爰於第五款增列該等強制措施。\n\n(四)配合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納入水下運輸工具，爰刪除第六款水上運輸工具之「水上」文字。\n\n二、原第二項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n\n三、海巡機關人員遇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危險性、急迫性情形，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因狀況或事實足認使用現有器械無法達成目的或無法有效使用現有器械等情形，得於執行職務時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器械，適用本條例所定使用要件及責任規定，以保障各當事人之權益。\n\n四、參酌「聯合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之基本原則」之特別條款規定，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認有修正條文第三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修正":"第七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n\n一、海巡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n\n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n\n四、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n\n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驅離及其他強制措施，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n\n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n\n七、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砲以外之器械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n\n發生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n第一項情形，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逕行射擊：\n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n二、有事實足認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時。\n三、意圖奪取海巡機關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機具時。\n四、其他危害海巡機關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現行":"第八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n\n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n\n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二)鑒於實務上遇突發事件，若須經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時，才得使用砲，可能無法有效應對處理，爰刪除該要件。\n\n(三)為明確用砲之認定權責，爰將「巡防機關最高首長」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n\n(四)配合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納入水下運輸工具，爰刪除現行第二款水上運輸工具之「水上」文字。\n\n二、增訂第二項：為使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情形時，若無法有效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通聯時，為能即時防衛應處，明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得由現場最高指揮官判斷認定用砲時機。","修正":"第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n\n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n\n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內亂、外患、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之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n\n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情況急迫或無法有效通聯時，得由現場最高指揮官認定之。"},{"現行":"第九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9","說明":"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九條　海巡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現行":"第十條　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0","說明":"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條　海巡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現行":"第十一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1","說明":"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現行":"第十二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2","說明":"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現行":"第十三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3","說明":"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修正":"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現行":"第十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4","說明":"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將「警棍」修正為「棍」，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修正":"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器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跨專業領域。為釐清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妥適性，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海洋委員會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海巡機關申請，就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n\n三、調查小組對於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妥適性畔對基準之原則，不僅限於事後調查結果為主要判斷考量之依據，而得以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當時之合理認知作為調查器械適法性之主要判斷考量，爰訂定第二項。\n\n四、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海巡機關參考；至該調查小組之組織及運作方式，授權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爰訂定第三項。","修正":"第十五條　海洋委員會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所屬海巡機關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n\n前項調查小組對器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n\n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海巡機關使用器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之情形，應迅速通報救護傷患或將其送醫救治，及保全現場為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等即時處置作為，爰訂定本條。","修正":"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如發生第十七條所定情形，海巡機關人員所屬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立即進行相關調查，並提供專人協助海巡機關人員涉訟法律輔助及心理諮商輔導事宜，爰訂定本條。","修正":"第十七條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海巡機關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現行":"第十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附、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n\n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n\n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鑒於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民眾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前段規定關於海巡機關人員違法使用器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民眾權益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擴大民眾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民眾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海巡機關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另修正「巡防機關」為「海巡機關」，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n\n三、現行第一項規定損失補償之方式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予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第三人若具可歸責事由，是否補償應予一併考量，爰參考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增列但書。\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法，及修正條文第三項補償金額為填補實需而不採定額制，爰刪除現行第三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項增訂第四項，定明該項之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海洋委員會訂定，以臻周全。","修正":"第十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辦理。\n\n前項情形，為海巡機關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n\n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n\n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條文旨在有重申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罰。惟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本屬依法令而為合法之行為，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尚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5126:05126:2003-06-06-制定:1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說明":"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第一條）\n二、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為之。（第二條）\n三、將「巡防機關」修正為「海巡機關」。（第二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n四、器械種類之訂定權責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並將現行約束性器械改以戒具統稱。（第三條、第六條）\n五、海巡機關人員於得使用刀或槍之情形，修正為得使用砲以外之器械；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特定情形，無法有效使用器械時，增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器械。（第七條）\n六、將認定用砲權責之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署長，並明定得使用砲之情形。（第八條）\n七、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遵守之基本原則。（第十條至第十三條）\n八、海洋委員會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就所屬人員使用器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十五條）\n九、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致人傷亡應通報救護或送醫，並做必要處置。其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調查並提供海巡機關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n十、定明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辦法。（第十八條）\n十一、本條例施行日期。（第十九條）","提案編號":"20委10034107","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57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