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72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法人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以信"],"連署人":["馬文君","徐志榮","鄭天財Sra Kacaw","陳雪生","林為洲","張育美","鄭麗文","吳欣盈","翁重鈞","張其祿","林思銘","吳斯懷","游毓蘭","王鴻薇","楊瓊瓔"],"mtime":"2024-01-18T14:11:47+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252號","laws":["07283"],"提案編號":"20委10034252","案由":"本院委員陳以信等16人，鑑於國立故宮博物院接連發生文物毀損、資料被駭與寄存續約等重大爭議，顯見該院現行體制未足保護國家重要文物需求。為完善該院制度改革，特提出將國立故宮博物院改制為行政法人，俾助於該院朝向更專業治理、永續經營的國際博物館。爰此擬具「國立故宮博物院法人設置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謂「行政法人」，制度上是參考英國政府組織的「非政府部門公共機構」（Non-Departmental Public Body，簡稱為NDPB），意思是一種半官方的組織。行政法人雖然接受國家預算補助，但是在經營上可以避免一些繁冗的人事和財務規定，藉此聘請高度專業的人才來協助公共事務；尤其是較少涉及到公權力、但是又具有強烈公共色彩的事物，例如：古蹟管理、博物館經營、都市發展願景規劃，先進國家時常以行政法人的方式來執行。\n二、行政法人是我國政府組織的一大變革。我國100年時通過行政法人法，行政法人制度創設之目的，是為以新的公部門組織型態來執行公共事務，在不增加政府支出，以較具彈性及企業經營的管理方式，企業型政府的組織型態，確保營運績效及服務品質等條件下，公共服務的達成。\n三、去年震驚社會的故宮國寶損毀案件，經揭露後發現一連壞損3項古物，故宮更坦承歷年破損陶瓷高達359件，由此可見故宮體制存有重大結構問題。\n四、本草案也借鏡國外博物館案例，如美國華盛頓特區的史密森尼博物館群（Smithsonian Museums），由美國史密森尼學會營運和管理，包括博物館、藝術館及動物園等超過廿處。這個世界上最大的博物館群有董事會，董事長是副總統兼任，所以它的各個博物館，依各館之定位與需求，公開徵選館長，類似大英博物館作法。故本草案提出故宮博物院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並設立理監事會。理事會推選理事長，博物院院長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n五、國立故宮博物院在當前博物館群和教育文化館場的地位崇高，為我國極重要的文化單位，隸屬於行政院下，儼然有我國首席博物館之地位。行政法人化後的國立故宮博物院，應能引進民間的企業精神，也能讓其在人員調度及支出分配上更具變通性。能達成人事、財務、管理的自主與效率要求，也才能免於官僚化。對其他博物館及文化單位有示範和指標意義。","對照表":[{"law_id":"07283","law_name":"國立故宮博物院法人設置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立故宮博物院法人設置條例草案","rows":[{"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n\n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增訂":"第一條　為辦理國立故宮博物院法人（以下簡稱故宮法人）之現代化經營管理，便利故宮法人永續發展及活化經營，特設國立故宮博物院法人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制定本條例。"},{"說明":"本法之主管機關。\n\n不影響故宮現有位階下，進行行政法人化。","增訂":"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說明":"故宮法人的業務範圍以及掌理事項之訂定。","增訂":"第三條　故宮法人之業務範圍如下：\n\n一、古文物與藝術品之典藏、編目管理、稽查、科技維護及保存修護。\n\n二、古文物與藝術品之研究、分析、考訂及評鑑。\n\n三、古文物與藝術品之蒐購、徵集、寄存、受贈、衍生利用及創意加值。\n\n四、古文物與藝術品之展覽設計、觀眾服務、學術交流、教育推廣、數位學習及國際合作。\n\n五、其他有關古文物與藝術品事項。"},{"說明":"故宮法人營運基金來源與用途規範之訂立。","增訂":"第四條　故宮法人之營運基金來源如下：\n\n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n\n二、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之捐贈。\n\n三、門票及銷售收入。\n\n四、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n\n五、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n\n六、受贈收入。\n\n七、基金之孳息收入。\n\n八、其他有關收入。\n\n基金用途如下：\n\n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n\n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n\n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n\n四、研究發展支出。\n\n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n\n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n\n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n\n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n\n九、銷售支出。\n\n十、管理及總務支出。\n\n十一、其他有關支出。\n\n故宮法人對其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說明":"規範訂立行政法人的共通事項（包括行政法人設立、組織、運作、監督及解散等），並作為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的導引。","增訂":"第五條　故宮法人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故宮法人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備查。"},{"說明":"說明理事會之成員規範。\n\n為求公允，訂立理事會成員之分配比例。","增訂":"第六條　故宮法人設理事會，置理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書畫文獻、器物考古、登錄保存、博物館學相關之學者、專家。\n\n三、文化教育界人士。\n\n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n\n前項第一款之理事三人，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理事各不得逾四人。"},{"說明":"對於監事會設置之規範。","增訂":"第七條　故宮法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n\n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專業經驗者。\n\n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說明":"對於理事與監事聘任之規範。","增訂":"第八條　理事及監事之遴選，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區域性及均衡性。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理事總人數之代表應至少各有一人。\n\n前項理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說明":"對於理事與監事任期與續聘次數之規範。","增訂":"第九條　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為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逾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政府機關代表之理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規定聘任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說明":"對於行政法人設置董（理）事長之規範及敘明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增訂":"第十條　理事會推選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會成員中選舉之，並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n\n理事長對內綜理理事會事務，對外代表故宮法人；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理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說明":"對於行政法人董（理）事會職權之相關規範。","增訂":"第十一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n\n二、經費之籌募及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n\n三、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n\n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n\n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n\n六、規章之審議。\n\n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n\n八、本條例所定應經理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n\n九、故宮法人人事之考核及任免。\n\n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說明":"對於行政法人監事或監事會職權之相關規範。","增訂":"第十二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n\n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n\n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n\n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n\n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n\n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理事會議。"},{"說明":"對於行政法人董（理）事會開會頻率與董（理）事、監事應出席會議之相關規範。","增訂":"第十三條　理事會應定期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理事、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說明":"對於行政法人理監事利益迴避原則之相關規範。","增訂":"第十四條　理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n\n理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n\n本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說明":"對於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或其關係人，與其所屬行政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之規範。","增訂":"第十五條　理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故宮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圖利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n\n違反前項規定致故宮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保留現有國立故宮博物院的院長一職，院長由理事會聘任，相當於一般基金會或公司之執行長，為專職專業，實際處理院內事務，並向理事會負責。","增訂":"第十六條　本法人設置院長一職，應為專職身分，負責故宮法人實際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理事會之督導，並應列席理事會議，對外代表故宮法人。\n\n院長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對於監督機關對理監事會的監理原則之規範。","增訂":"第十七條　監督機關對故宮法人之監督權限如下：\n\n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n\n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n\n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n\n四、營運績效之評鑑。\n\n五、理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n\n六、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n\n七、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n\n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n\n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說明":"對於監督機關辦理行政法人績效評鑑之內容、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相關規範。","增訂":"第十八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n\n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n\n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n\n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n\n二、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n\n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n\n四、經費核撥之建議。\n\n五、其他有關事項。"},{"說明":"對於行政法人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提交送審之相關規範。","增訂":"第十九條　故宮法人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理事會審議，並經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n\n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說明":"對於行政法人進用人員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條　故宮法人進用之人員，依故宮法人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n\n理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n\n理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院內職務。"},{"說明":"對於行政法人由政府機關或機構改制成立者，原機關（構）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之規範。。","增訂":"第二十一條　國立故宮博物院現有編制內依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任用、派用公務人員，於機關改制行政法人之日，隨同續留故宮法人繼續任用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任用、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均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但不能依原適用之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之事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n\n改制後繼續任用人員中，人事、主計、政風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於院長以外之職務範圍內，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n\n續任人員得隨時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後，擔任故宮法人職務，不加發慰助金，並改依故宮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說明":"對於原機關（構）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之相關規範訂立。","增訂":"第二十二條　原機關公務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故宮法人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繳庫。\n\n前二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俸與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說明":"對於原機關（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構）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三條　原機關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約僱之人員（以下簡稱原機關聘僱人員），其聘僱契約尚未期滿且不願隨同移轉故宮法人者，於機關改制之日辦理離職，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並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將屆滿人員，依其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並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n\n第一項人員於離職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月數之月支報酬繳庫。所領之保險年資損失補償於其將來再參加公保領取養老給付時，承保機關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並繳還原機關之上級主管機關，不受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八條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限制。但請領之養老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n\n前二項公保年資損失補償，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次性養老給付基準發給。\n\n原機關聘僱人員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本中心者，應於改制之日辦理離職，並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發給離職儲金，不加發七個月月支報酬，並改依故宮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其因退出原參加之公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外，有損失公保投保年資者，依前二項規定，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說明":"對於原機關（構）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四條　原機關現有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之駐衛警察（以下簡稱原機關駐衛警察），不願隨同移轉故宮法人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構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薪津，但已達屆齡退職之人員，依其提前退職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職、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月支薪津繳庫。\n\n前二項所稱月支薪津，指退職、資遣當月所支薪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n\n原機關駐衛警察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故宮法人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職、資遣法令辦理退職、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月支薪津，並改依故宮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說明":"對於原機關（構）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構）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行政法人者之相關規範。","增訂":"第二十五條　原機關現有之工友（含技工、駕駛）（以下簡稱原機關工友），不願隨同移轉者，由監督機關協助安置；或於機關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餉給總額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之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n\n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扣除離職（退職、資遣）月數之餉給總額慰助金繳庫。\n\n前二項所稱餉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所支本（年功）餉及專業加給。\n\n原機關工友於機關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者，應於改制之日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辦理退休、資遣，但不加發七個月餉給總額慰助金，並改依故宮法人人事管理規章進用。"},{"說明":"規範故宮行政法人之會計與財務。","增訂":"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審計監督。\n\n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故宮法人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n\n故宮法人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故宮法人訂定收支管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說明":"對於行政法人之相關資訊公開與績效評鑑報告之規範。","增訂":"第二十七條　故宮法人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公開。\n\n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必要時，立法院得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故宮法人之理事長、執行長（院長）暨相關主管至立法院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說明":"對於行政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增訂":"第二十八條　故宮法人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說明":"對於行政法人採購作業原則規範之訂立。","增訂":"第二十九條　故宮法人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n\n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說明":"對於行政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規範之訂立。","增訂":"第三十條　對於故宮法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說明":"故宮博物院，現有：綜合規劃處、器物處、書畫文獻處、登錄保存處、行銷業務處、展示服務處、南院處、數位資訊室等處室，現有編制人力吃緊，專項分工也曾受批評不夠精細，行政法人化後，授權理事會可經由實際院內需要，進行組織調整。","增訂":"第三十一條　原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架構與現有人員，得依行政法人化後實際營運需要，由理事會決議後進行組織增併或調整，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說明":"為使故宮法人運行順利，給予一年的時間，授權行政院訂定故宮法人所需之施行細則。\n\n公布施行日起，【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即廢除，不再適用。","增訂":"第三十二條　行政院應於本條例通過後，一年內訂立施行細則，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公布。"}]}],"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72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