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770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075/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1/LCEWA01_100711_005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1/LCEWA01_100711_005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5"],"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223"}],"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謝衣鳯等17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1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22人、委員王美惠等22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1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海洋污染防治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630000"}],"議案名稱":"「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陳椒華"],"連署人":["張廖萬堅","張其祿","游毓蘭","曾銘宗","吳怡玎","陳雪生","萬美玲","王美惠","劉建國","陳秀寳","洪孟楷","林思銘","魯明哲","黃秀芳","陳靜敏"],"mtime":"2024-01-18T14:06:0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300號","laws":["03723"],"提案編號":"20委10034300","案由":"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為保護我國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漁業資源永續發展、保障國人糧食安全與休憩環境、督促企業落實企業社會責任，爰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我國四面環海，為海洋國家，加上黑潮洋流經過，本有豐富的海洋資源。然而近年來因為海洋汙染、氣候變遷、海事工程等各項原因，導致海洋生態環境品質受到影響，漁業生產環境也逐年衰退，保護海洋環境刻不容緩。\n因此擬具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重點有：一、納入廢熱與水下噪音等實質影響海洋環境生態的能量污染源；二、參考其他環境法規，納入協助監督海洋污染的吹哨者獎勵條款。盼能健全我國海洋污染防治工作，謀求海洋生態、漁業、產業共贏。","對照表":[{"law_id":"03723","law_name":"海洋污染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海洋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n\n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3","說明":"參考水污法之污染定義，納入溫度、噪音等能量污染項目。","修正":"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n\n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與能量污染，致造成前項範圍內環境生態影響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8","說明":"國家應定期監測海洋水質、環境生態品質，表海洋保育白皮書。","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n\n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保育白皮書，並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現行":"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0","說明":"能量如廢熱、噪音對海洋環境生態有重大影響。國際海事組織近年關注水下噪音對海洋哺乳類的影響，美國海洋能源局也成立水下噪音中心，關注水下噪音問題。海污法應將廢熱與噪音納等能量入海洋污染防治對策之中。","修正":"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n\n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n\n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能量污染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現行":"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n\n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n\n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1","說明":"國際海事組織重視船舶水下噪音問題，港口管理機關之間測，應納入水下噪音。","修正":"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n\n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n\n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底泥與水下噪音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n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n\n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底泥與水下噪音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n\n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條次修正，合併至修正條文第九條。","修正":"第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14-05-20-修正:15","說明":"納入廢熱與噪音等影響海洋環境生態之能量污染行為。","修正":"第十三條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能量污染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n\n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n\n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現行":"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n\n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n\n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n\n三、野生動物保護區。\n\n四、水產資源保育區。\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8","說明":"納入廢熱與噪音等能量污染，並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於第三款增列「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修正":"第十五條　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能量污染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n\n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n\n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n\n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n\n四、水產資源保育區。\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n\n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n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19","說明":"明定常見之海洋生態環境污染源。","修正":"第十六條　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n一、海洋放流。\n二、海岸放流。\n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n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n五、存放化學品。\n六、運輸油或化學品。\n七、港埠作業。\n八、海事工程。\n九、冷卻水排放。\n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n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現行":"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n\n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n\n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3723:03723:2000-10-13-制定:22","說明":"納入廢熱與水下噪音等能量污染行為。","修正":"第十八條　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能量污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n\n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n\n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鑒於部分海洋公害污染案件乃由吹哨者所揭發，如日本日本水俁病即是有吹哨者協助舉證。因此海污法應有獎勵吹哨者條款。","修正":"第五十七條之一　針對海洋污染或違法事實，民眾得敘明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n\n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n\n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n\n前三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檢舉人獎勵額度、檢舉人身分保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770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