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792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5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5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5/1124301425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5/1124301425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5/1124301425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301425/1124301425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19"},{"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2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36-2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8430000"},{"議案名稱":"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52340000"}],"議案名稱":"「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吳玉琴","王美惠"],"連署人":["江永昌","鄭運鵬","湯蕙禎","蔡易餘","張廖萬堅","趙天麟","劉世芳","賴品妤","蘇巧慧","黃國書","林宜瑾","范雲","吳思瑤","洪申翰","莊瑞雄"],"mtime":"2024-01-18T14:13:0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322號","laws":["04583"],"提案編號":"20委10034322","案由":"本院委員吳玉琴、王美惠等17人，鑒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明定嚴重病人許可或延長強制住院、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住院或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等，都須經由法院裁定，並採行專家參審制度；為明定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之管轄法院，並配合精神衛生法之修正，爰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83","law_name":"家事事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n\n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n\n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n\n一、撤銷婚姻事件。\n\n二、離婚事件。\n\n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n\n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n\n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n\n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n\n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n\n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n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n\n一、宣告死亡事件。\n\n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n\n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n\n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n\n八、親屬會議事件。\n\n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n\n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n\n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n\n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n\n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n\n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n\n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n\n二、夫妻同居事件。\n\n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n\n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n\n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n\n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n\n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n\n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n\n九、交付子女事件。\n\n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n\n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n\n十二、扶養事件。\n\n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n\n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4","說明":"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衛法），已將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之機制，由原本的「中央主管機關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決定，改為經由法官裁定後執行之，以符合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之意旨；另考量人民之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認無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得於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n\n二、鑒於嚴重病人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以及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等攸關人身自由之事件，有賴法官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參照本法第四篇第十三章「保護安置事件」章名，將本條第四項第十二款修正為「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以利涵括嚴重病人停止緊急安置、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以及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等攸關人身自由之事件，並符實需。","修正":"第三條　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n\n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事件。\n\n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n\n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n\n一、撤銷婚姻事件。\n\n二、離婚事件。\n\n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事件。\n\n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n\n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n\n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n\n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n\n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n\n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n\n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n\n一、宣告死亡事件。\n\n二、撤銷死亡宣告事件。\n\n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n\n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n\n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n\n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n\n八、親屬會議事件。\n\n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n\n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n\n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事件。\n\n十二、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n\n十三、民事保護令事件。\n\n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n\n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n\n二、夫妻同居事件。\n\n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n\n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n\n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n\n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n\n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n\n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n\n九、交付子女事件。\n\n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事件。\n\n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事件。\n\n十二、扶養事件。\n\n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n\n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現行":"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n\n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n\n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105","說明":"一、鑒於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依精衛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該類事件之第一審，係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組成專家參審之合議庭行之。另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n\n二、現行條文序文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惟參審員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應迴避仍參與審判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足以影響原裁定之情形，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未盡明確。爰參考法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n\n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n\n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n\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參審員參與審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現行":"第一百八十五條　下列停止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n\n二、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事件。\n\n三、關於其他停止安置、住院事件。\n\n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206","說明":"一、配合本法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第一項序文，並參照精衛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增訂第二款「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現行第二款增加「許可、延長」強制住院事件後，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三款修正為「關於其他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並移列為第四款。\n\n二、精衛法第七十三條明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另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如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為有理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考量人民之自由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法院受理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即應儘速予以裁定，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羈押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及公證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新增第三項，明定法院受理停止緊急安置事件應於三日內裁定，受理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應於十日內裁定；惟情況急迫時，法院應即時裁定，以符實益。","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　下列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專屬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n\n一、關於停止緊急安置事件。\n\n二、關於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n三、關於許可、延長及停止強制住院事件。\n\n四、關於其他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n\n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n\n法院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事件，應於三日內裁定；受理第一項第三款事件，應於十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現行":"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83:04583:2011-12-12-制定:226","說明":"配合精衛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明訂○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修正":"第二百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n\n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792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