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79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5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5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馬文君"],"連署人":["游毓蘭","廖國棟Sufin‧Siluko","楊瓊瓔","洪孟楷","陳玉珍","徐志榮","鄭天財Sra Kacaw","吳斯懷","魯明哲","呂玉玲","林思銘","曾銘宗","王鴻薇","鄭正鈐","萬美玲"],"mtime":"2024-01-18T14:13:1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325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325","案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鑑於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摘取他人器官，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修法提高刑度及罰金額度，讓有心人士對類似行為產生嚇阻之心理，俾利減少類似行為發生。\n\n二、至於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增訂第二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n\n三、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第三十一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澈底打擊人口販運，經通盤考量後，爰為本條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周延保障被害人。\n\n三、第一項所稱「使人提供勞務」，係指使人從事持續性工作。\n\n四、人口販運罪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說明":"一、本條由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整併修正。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n\n二、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n\n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招募、運送等文字，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用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增訂第四項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並刪除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營利」等字，並定明未遂犯之處罰。","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7","說明":"刪除現行第三十三條。","修正":"第三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等字，並增訂第四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n\n二、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不法作為時，應予處罰，已針對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明定獨立之處罰條文；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以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第三項招募、運送等文字外，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八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79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