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80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5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5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內政三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11-20"],"會議代碼":"聯席會議-10-8-26,19,15-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陳素月","王美惠","蔡易餘","陳亭妃"],"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蔡培慧","許智傑","陳靜敏","林靜儀","黃秀芳","何欣純","李昆澤","陳秀寳","賴品妤","湯蕙禎","邱志偉","黃國書"],"mtime":"2024-01-18T14:13:1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11-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331號","laws":["01233"],"提案編號":"20委10034331","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王美惠、蔡易餘、陳亭妃等17人，鑒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老年農民所有之農地、農舍、農舍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以上者，即不符合領取福利津貼資格，惟隨城鄉發展，各地房屋均因公告土地現值調高，且現行機制並未反應國內外經濟情勢與物價快速上漲現況，照顧農民老年生活保障顯有不足，爰提請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調整排富條款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總額排除門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考量政府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下稱排富條款），訂定老農津貼請領對象資格。惟該排富門檻於民國100年修訂，我國這十年物價指數、房地價格上漲劇烈，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故調整第三項第一款，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達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即為排除發給老農津貼之對象。\n二、又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n三、綜上，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排富條款門檻，應審酌近十年物價指數與房價上漲幅度，實有調整之必要，故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政府設置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美意。","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18-05-18-修正:4","說明":"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考量政府整體財政負擔能力，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下稱排富條款），訂定老農津貼請領對象資格。惟該排富門檻於民國100年修訂，相關物價指數及房價指數均有劇烈上漲，故應參酌調整排除資格之門檻。\n\n二、第三項第一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參照101年底消費者物價指數為93.58，111年底為104.70，訂為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三、參照內政部編定之住宅價格指數，101年底為79.75，111年第三季為126.33，以比例調整後，一併調整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二款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總額排除門檻調整為八百萬元，第四項第四款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額度調整為六百四十萬元。","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n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n\n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上。\n\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下列項目應扣除之：\n\n一、農業用地。\n\n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n\n三、農舍。\n\n四、無農舍者，該個人僅有房屋一筆且實際居住於該房屋者，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所座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六百四十萬元為限。\n\n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n\n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n\n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n\n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n\n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n\n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n\n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80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