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09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534/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3/LCEWA01_100713_0058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3/LCEWA01_100713_0058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會期":"10-07-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26","2023-05-29","2023-05-30","2023-05-31"],"會議代碼":"院會-10-7-13"},{"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536"}],"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陳以信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陳秀寳等24人分別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培慧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7人擬具「特殊教育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委員陳培瑜等17人及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151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1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9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8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5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1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2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9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3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婉汝等16人「特殊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特殊教育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7人「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特殊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5210000"}],"議案名稱":"「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8T13:59:23+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賴香伶"],"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31","會期":7,"屆期":10,"meet_id":"院會-10-7-9","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39號","laws":["01724"],"提案編號":"20委10034439","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為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落實於我國特殊教育，保障相關學生受教權益，及改善特教教師教學環境之困境，確保法規能夠符合實務上之特殊教育發展需求，爰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特殊教育諮詢會組成代表，增訂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明定家長代表應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修正條文第五條）\n二、修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組成，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以維護特殊教育幼兒權益。另增訂鑑輔會每六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召開相關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及法定代理人因特殊事由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時，得由實際照顧者出席會議，各級主管機關及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所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修正條文第六條）\n三、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為使相關年報及數據得以提供民眾參閱，爰增訂第二項。（修正條文第八條）\n四、為促進中央政府對特殊教育之重視，爰提升中央政府年度編列特教預算之比例。並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n五、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條）\n六、增訂幼兒園得設置特殊教育班及申請特殊教育方案及增訂幼兒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辦理特殊教育鑑定之對象。（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n七、修正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原則；增訂對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條文第十八條）\n八、明定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權益之救濟制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為申訴及再申訴程序，高等教育階段為申訴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n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參與及明定計畫訂定及檢討時程，並增訂幼兒園應準用之。（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n十、高等教育階段仍應負擔特殊教育推動及確保教學品質，爰要求各級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n十一、增訂幼兒園為接受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成績未達標準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並應檢建立定期檢討評鑑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n十二、增訂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應邀請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對照表":[{"law_id":"01724","law_name":"特殊教育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6","說明":"一、將第一項諮詢會之組織設立及委員組成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二項規定特諮會委員組成：\n\n(一)增列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包括身心障礙兒童，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重視特殊教育學生參與及表意權。\n\n(二)因特諮會之設立目的係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且特殊教育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將「家長代表」修正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並於特諮會委員組成中增列幼兒園行政人員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n\n(三)現行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之產生係由主管機關派兼，爰將現行遴聘（派）方式明定之。\n\n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如下：\n\n(一)為廣納教育現場及民間意見，擴大非政府及學校代表之參與機會，爰明定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n\n(二)特諮會設立目的係作為政策諮詢及規劃研商，為強化其積極性，明定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以蒐集教育現場執行概況並檢討相關政策。\n\n(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強化相關特教政策及建議能夠更加公開透明，爰增訂相關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應公告於網際網路。","修正":"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簡稱特諮會），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n\n特諮會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遴聘（派）兼之。\n\n前項特諮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特諮會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第一項特諮會組成、運作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特諮會委員名單及會議記錄應公告於網際網路。"},{"現行":"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n\n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考量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功能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及輔導等事宜，是以其家長代表應以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為宜，爰修正家長代表為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n\n(二)另實務上安置及重新安置工作內涵相同，僅為程序執行次數上之差異，且特殊教育所重視之安置內涵係強調就學型態之安置建議，爰修正安置、重新安置為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n\n(三)因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輔會鑑定、安置及輔導作業對象，實務上尚包括學前教育階段之幼兒；現行鑑輔會組成成員並未包括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爰新增納入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二、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其對象不包括幼兒，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n三、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廣納教育現場及具鑑定專業人員之意見以作成符合特殊教育學生最佳利益之決定或建議，除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外，增列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另為利發掘特殊教育學生並及早就其特殊教育需求提供相關支持服務或安置，增列鑑輔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以積極處理相關業務。\n\n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家長」，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爰明定於鑑輔會召開會議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通知參與之對象。\n\n(二)有關未成年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之鑑定、安置及輔導，涉及渠等權益重大，除通知學生本人到場外，現行規定已明定應邀請家長列席，依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較家長符合實務需要，爰修正為亦應通知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參與。\n\n(三)因應實務上法定代理人如因特殊事由致不能或難以行使親權或監護權（如行方不明、入監服刑、家暴等情事）或無法出席會議時，宜由其他實際照顧者出席參與，爰增列得邀實際照顧者列席。\n\n(四)得由實際照顧者代為參與本條會議之情形包含但不限於以下態樣：1.父母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2.父母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之宣告，且在執行中。3.經遭受父母之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n\n(五)對於實際照顧者之認定，參照孩童家庭防疫補貼之作法，得由實際照顧者檢具學生或幼兒之戶籍謄本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居留證影本，及足以證明個人為學生或幼兒實際照顧者之文件或切結書，並送幼兒或學生就讀之幼兒園或各級學校認定。\n\n五、鑑於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鑑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時，並未均向學校或幼兒園充分揭露不予採納之理由，爰增訂第五項明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或幼兒權益。\n\n六、為強化相關特教政策及建議能夠更加公開透明，爰應公開相關委員名單。","修正":"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重新安置（以下簡稱安置）及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中央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得不予遴聘幼兒園行政人員、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及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幼兒家長代表。\n鑑輔會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鑑輔會每三個月至少應開會一次。\n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學生本人、學生或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該生或幼兒相關事項討論，該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n\n各級主管機關級艦輔會對於學校或幼兒園提出之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內容，不予採納者，應說明理由。\n鑑輔會委員名單，應予公告。"},{"現行":"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9","說明":"一、現行特殊教育通報對象及統計業包含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幼兒，爰增列特殊教育幼兒亦為人口通報及相關統計與分析對象。\n\n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其目的非僅為出版統計年報，更重要在運用其數據進行分析，以利特殊教育政策規劃及資源分配之參考，爰增列「及相關數據分析」文字。\n\n三、為使相關年報及數據得以提供民眾參閱，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與幼兒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通報，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各項特殊教育措施。\n\n前項出版統計年報及相關數據分析應公佈於網際網路。"},{"現行":"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0","說明":"一、為促進中央政府對特殊教育之重視，爰提升中央政府年度編列特教預算之比例。\n\n二、為使本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補助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爰修正第三項，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及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修正":"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點五。\n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之項目、核算基準、申請與審查程序、停止撥款、扣減當年度或下年度補助款、執行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二、分散式資源班。\n\n三、巡迴輔導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4","說明":"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爰修正第一項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次依融合程度最高至最低之次序，調整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款次順序。\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幼兒園為適用主體，幼兒園亦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另酌修文字。","修正":"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n\n一、分散式資源班。\n\n二、巡迴輔導班。\n\n三、集中式特殊教育班。\n\n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之內容、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n\n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為「特殊教育學生」。\n\n三、現行各級主管機關辦理鑑定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增列幼兒。\n\n四、查現行第二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惟未包括評估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並使實施鑑定之評估人員有明確法規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內容。\n\n五、鑑於特教教師執行評估工作與教學時間重疊，影響既有授課工作及學生受益權，更可能讓特教教師工作負擔加重，爰增訂第三項，學生及幼兒之評估人員應以專任為主，若有兼任情形，則應給予兼任人員必要之協助及補助。","修正":"第十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學生之鑑定。\n\n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評估人員資格以專任為原則，但為兼任者，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及補助。"},{"現行":"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1","說明":"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三十八點有關締約國應當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在不受歧視和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獲得中學後教育、職業訓練、成人教育和終生學習機會。各階段的教育如果有態度、物理、語言、溝通、資金、法律和其他方面的阻礙都必須查明並加以排除，以確保機會平等；必須提供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之規定，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爰增訂第一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且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修正":"第十八條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人格及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學習相關權益及校內外教學活動參與，不得有歧視之對待。\n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融合之目標，並納入適性化、個別化、通用設計、合理調整、社區化、無障礙及可及性之精神。"},{"現行":"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n\n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24","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因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辦理鑑定、安置及輔導之教育階段包含學前教育，爰將幼兒納入規範對象。\n\n(二)依民法規定，學生及幼兒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包括父母及監護人，爰修正第一項之監護人為「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n\n(三)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得行使參與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同意權對象包含其他實際照顧者，爰增列其他實際照顧者亦得提起申訴。\n\n二、因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皆規定得提起再申訴，為使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後之救濟為一致性之規定，即特殊教育學生不服申訴決定，亦得提起再申訴以資救濟。爰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n\n三、增訂第三項，參照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七項，明定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n四、增訂第四項，參照教育部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臺教學(二)字第一一一二八○○一七八A號令修正發布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二點、第二十點及第二十一點規定，明定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n\n五、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至第五項，定明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與再申訴、第四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修正":"第二十一條　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n\n國民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n前項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n高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n第一項申訴、第二項申訴及再申訴、前項申訴之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前項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應納入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團體代表。"},{"現行":"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32","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n\n(一)現行條文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邀請「學生家長」參與；惟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四條第三項關於身心障礙者議題之決策過程中，應與代表身心障礙者之組織、身心障礙者密切協商，以使其積極涉入之規定，定明於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時，應將學生本人納入邀請參與之對象。\n\n(二)將「家長」修正為「法定代理人」並增訂「其他實際照顧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四(二)至(五)。\n\n二、增訂第二項，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已明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新生及轉學生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其餘在學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為強調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程之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又考量實務上為避免新生入學後因等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致未能即時接受到特殊教育服務，而損及權益；另依現有轉銜機制，學校得運用前一教育階段所提供之轉銜服務資料，為新生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n三、增訂第三項，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業已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應至少檢討一次。為強調其重要性，爰提升於本法規定。\n\n四、經鑑輔會鑑定通過之身心障礙幼兒均應為其訂有個別化教育計畫，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修正":"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本人，以及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參與；必要時，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參與。\n\n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應於開學前訂定；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訂定；新生應於開學前訂定初步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於開學後一個月內檢討修正。\n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每學期至少應檢討一次。\n幼兒園應準用前三項規定，為身心障礙幼兒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現行":"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3-01-08-修正:52","說明":"高等教育階段仍應負擔特殊教育推動及確保教學品質，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將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項刪除，要求各級學校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修正":"第四十五條　各級學校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其任務、組成、會議召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學校依前項規定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校內無特殊教育學生者，得不予遴聘特殊教育學生或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現行":"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19-03-29-修正:55","說明":"一、特殊教育之實施包括學前教育階段，為確保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品質及成效，爰第一項增列幼兒園亦為特殊教育評鑑之對象。\n\n二、第三項修正如下：\n\n(一)為明確主管機關之評鑑範圍及使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準備評鑑作業，爰於第三項增列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n\n(二)另為確保評鑑品質及成效，並兼顧受評鑑之學校及幼兒園與其相關人員之作業負擔，評鑑應採有效簡便方式及數位化資料優先原則辦理，明定評鑑項目應事先公布，且於評鑑結果公布後，各級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未達標準者，並提供必要協助。\n\n(三)為使第三項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評鑑實施辦法內容及範圍明確，增列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包括評鑑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及評鑑程序等事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或依學校、幼兒園評鑑週期併同辦理。\n\n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四年辦理一次評鑑。\n\n前二項之評鑑項目，應以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布者為限；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協助；實施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會組成、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n\n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特教定期檢討評鑑之類別、項目、評鑑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現行":"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訂定之。","law_content_id":"01724:01724:2009-10-23-全文修正:56","說明":"一、考量部分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涉及學前階段，各級主管機關於訂定涉及學前階段法規及自治法規時，應邀請同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參與。\n\n二、為彰顯兒少表意權及身心障礙者參與之精神，增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於研訂階段應邀請特殊教育學生參與。","修正":"第四十九條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及自治法規，各級主管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家長團體代表及特殊教育學生參與訂定。"}]}],"ppg_url":"https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