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1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8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8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70/1124501570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70/1124501570_0_0.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70/1124501570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501570/1124501570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17"],"會議代碼":"委員會-10-7-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9"]},{"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12-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11304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莊競程等21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25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47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1人「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407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1004070202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121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77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25人「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660000"}],"議案名稱":"「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賴香伶","張其祿","邱臣遠","吳欣盈","陳琬惠"],"mtime":"2024-01-18T14:14:15+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45號","laws":["02553"],"提案編號":"20委10034445","案由":"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鑒於職能治療師依現行法規執行相關業務，必須由醫師開具之職能治療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方能執行。為使職能治療師之專業服務符合國人所需，協助生理、心理、發展障礙或社會功能上存有障礙及需要之人，使其於日常生活之活動能獲得最大之獨立與自主性。爰擬具「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職能治療師法於1997年制定，在醫療模式背景下，以疾病治療為主要目的，故職能治療師法第十二條中所制定之業務項目皆需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能為之。惟職能治療專業之服務項目除傳統醫療領域外，早已將服務對象拓及非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服務。\n二、過往職能治療師僅限於輔助醫師，隨著時代的變遷，現職能治療師之服務場域已不僅限於醫院，例如，長照服務項目中居家復能服務、輔具使用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評估、預防及延緩失能服務等，皆需由職能治療師來執行，現今法令顯已不合時宜。\n三、為提升國民健康，增進民眾福祉，爰提案修正第九條執業場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體育團體、事業單位等機構為之，以符實務現況；修正第十二條條文增列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不在此限，以符合民眾需求，提升接受專業服務之可近性；修正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場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其餘條文，配合實務狀況，酌做文字修正。","對照表":[{"law_id":"02553","law_name":"職能治療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職能治療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11","說明":"依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8月3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917號函，職能治療師得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已不限於機構，配合其意旨修正本條文字內容。","修正":"第九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處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n\n一、職能治療評估。\n\n二、作業治療。\n\n三、產業治療。\n\n四、娛樂治療。\n\n五、感覺統合治療。\n\n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n\n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n\n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18-12-07-修正:14","說明":"一、考量第一項第一款「職能治療評估」為職能治療師之核心業務，另第六款至第八款業務與治療疾病無關，上述各款宜由職能治療師獨立執行該等業務，爰修正第二項前段，定明職能治療師應依據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業務範圍，限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業務。\n\n二、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發展情勢，現除醫師外各類醫事人員亦應有執行遠距業務之需，為使相關規定於法有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執行規範，使職能治療專業依其規範辦理。","修正":"第十二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n\n一、職能治療評估。\n\n二、作業治療。\n\n三、產業治療。\n\n四、娛樂治療。\n\n五、感覺統合治療。\n\n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n\n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n\n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n\n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非以疾病治療為目的，不在此限。"},{"現行":"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n\n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18-12-07-修正:22","說明":"因應社會高度發展，國人生活型態以及追求健康方式改變，職能治療師服務範疇已不侷限於醫療體系，執業處所包含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教育機構、執業重建機構、事業單位等各處所。爰此，為符合實務之現況，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n\n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n\n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現行":"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27","說明":"一、為避免機構辦理停業或歇業時，僅負責人辦理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繳銷，而其他執業登記於該所之人員，或於育嬰留職，或其他原因於停業期間不知執業登記處所歇業狀態下，未進行執業執照繳銷之辦理，以致受罰。\n\n二、爰此，增列第二項條文，要求職能治療所於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修正":"第二十二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n\n職能治療所辦理停業或歇業時，應以書面通知執業登記於該所之職能治療人員辦理停業或歇業。\n\n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現行":"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說明":"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文酌予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現行":"第五十六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職能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及省職能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07-01-05-修正:6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安排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過渡所設。\n\n三、現原臺灣省職能治療師公會已順利過渡，故刪除。","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刪除）"},{"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特種考試。\n\n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職能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職能治療生特種考試。\n\n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law_content_id":"02553:02553:2018-12-07-修正:7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職能治療師法民國86年制定時，為使當時非職能治療相關系科畢業而從事職能治療業務工作者，得應職能治療師、生特種考試，以取得合法資格，爰訂定之。\n\n三、惟其明定之施行時程早已完結，本條顯已不合時宜，故刪除。","修正":"第五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十一條於本法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law_content_id":"02553:02553:1997-05-02-制定:67","說明":"本條原定第四十一條於公布日起五年後施行，係配合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特種考試，顯已不合時宜，爰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1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