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1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江永昌","劉世芳","吳玉琴","王美惠","莊瑞雄"],"連署人":["許智傑","湯蕙禎","林宜瑾","黃國書","吳思瑤","羅美玲","劉建國","陳秀寳","黃秀芳","羅致政","洪申翰","陳培瑜","林楚茵","賴品妤","何欣純"],"mtime":"2024-01-18T14:13:31+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49號","laws":["04327"],"提案編號":"20委10034449","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劉世芳、吳玉琴、王美惠、莊瑞雄等20人，有鑒於現行中華民國總統府檔案於《檔案法》完成制定後，係依該法規定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為中央主管機關；但《檔案法》制定前，包括蔣中正、蔣經國、嚴家淦、陳誠、謝東閔等多位正副總統之部分檔案仍由國史館整理與開放。為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同時應強化我國對於正副總統檔案及文物之統一管理、研究、應用與對公眾開放，應將主管機關權責範圍統合劃分至國史館。爰擬具「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327","law_name":"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說明":"為提高國家行政的責任和透明度，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系統化、科學化方式永久保存國家元首從事各項行使憲法及法令之職權，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及保有之各種紀錄，爰參照美國總統文件法（Presidential Records Act , of 1978, PRA，列於美國聯邦法典彙編第44篇,44 U.S.C.2201-2209）及韓國總統檔案管理法（Act on The Management of Presidential Archives），將總統檔案納入管理範疇，爰修正名稱為「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管理條例」。","修正":"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1","說明":"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之檔案及文物，保障檔案及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2","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3","說明":"一、新增第一項檔案定義理由如次：\n\n(一)依據憲法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宣布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基於職權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及保有之各項紀錄，對於國家政治、經濟、外交、軍事和文化歷史等研究，具有特別意義，是國家發展的跡軌，更是全民的公共財，彌足珍貴，若未能系統化、科學化永久蒐集、整理及保存，將導致許多珍貴的歷史性文件散佚，對國家及全民而言，是無可彌補的損失，爰參照美國及韓國法之規定，將總統檔案納入本條例規範，解決總統及副總統所產生之「檔案」與「文物」分由檔案管理局及國史館分別管理之情形。\n\n(二)總統府係因應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需要所設置之機關，國家安全會議則係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大政方針之諮詢機關，爰參照美國總統文件法第二千二百零一條（44 U.S.C.2201）規定，將幕僚機關納入規範範疇，但排除行政庶務所產生之檔案、出版品及因參考需要複製之文件，以節省管理成本。\n\n二、文物定義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檔案，係指總統、副總統、總統相關幕僚機關，以及向總統提供諮詢或協助之總統府各單位或人員，於行使憲法及法令之職權，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及保有之各種紀錄，但不包含行政庶務所產生之檔案、出版品及因參考需要複製之文件。\n\n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及收受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三千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現行":"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n\n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n\n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n\n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n\n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4","說明":"一、各項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二、各項中「國史館」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三、由於總統於行使職權及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及保有之各種紀錄數量龐大，為妥善運用資源，有效管理總統檔案，爰參考「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移轉前應先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經鑑定仍具永久保存價值者辦理移轉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總統卸任時將具有保存價值之檔案交由主管機關管理。","修正":"第四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卸任時將具有保存價值之檔案交由主管機關管理；文物則應於任職期間交由主管機關管理。\n\n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主管機關管理。\n\n前二項檔案及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n\n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主管機關管理。\n\n前項作業程序，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現行":"第五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n\n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5","說明":"一、為明確移轉機關移轉檔案及文物之應辦事項，爰增訂第一項。\n\n二、新增第二項理由如次：\n\n(一)檔案保存應以具有重要歷史、社會文化、學術研究、資訊價值及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具有重大影響者為主，爰參考「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立檔案審選機制，由主管機關分析檔案內容之代表性、重要性、影響層面、使用需求及價值，審選後入藏，未移轉者，仍列各保管機關之機關檔案保存。\n\n(二)考量檔案可能有計畫持續進行、行政稽憑、司法訴訟等正當理由，參考「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得移轉機關得向主管機關協商延長移轉年限。\n\n三、具機密性檔案文物彌封封套登載項目等執行細節性、技術性及程序性事項宜於施行細則中規範，現行條文第二項爰予刪除。\n\n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刪除細節性事宜，另於施行細則中規範。","修正":"第五條　檔案及文物均由移轉機關編造移轉目錄，並標註限制應用情形。\n\n檔案於總統卸任時，由檔案保管機關編造目錄，送主管機關經審選後辦理移轉，必要時得協商延長移轉年限。未移轉者，列為各保管機關之機關檔案保存。\n\n文物則每半年由主管機關派人向總統府具領。\n\n機密檔案及文物之管理方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定之。"},{"現行":"第六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6","說明":"一、「國史館」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二、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主管機關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及刊登於政府公報。"},{"現行":"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17-12-08-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現行":"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n\n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n\n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17-12-08-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檔案及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檔案及文物註銷。\n\n經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檔案及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n\n總統、副總統各類檔案及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總統檔案及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七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n\n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n\n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次：\n\n(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二)總統檔案及文物以開放各界應用為原則，惟考量移轉時程及整理所需時間，爰定明於總統卸任並完成整理後開放。\n\n(三)部分總統檔案及文物未依現行文書保密法規核定保密期限，但對於具機敏性之資料仍有保護之必要性，爰參照美國總統文件法第二千二百零四條（44 U.S.C.2204）規定，賦予總統於卸任前得指定其任內總統府管理之檔案及文物不對外開放期間，最長十二年；另提供應用時仍須遵守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國家機密保護法、行政程序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其他法令規定。\n\n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次：\n\n(一)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二)「國史館」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n\n四、第三項修正理由如次：\n\n(一)卸任總統或其指定代理人因出版該總統回憶錄等需求，欲應用其在任時所產生及保有之總統檔案及文物，無論是否已對外開放（包含卸任總統卸任前指定不開放期限者），主管機關均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n\n(二)如有限制應用情形，主管機關得在最小範圍內予以限制，如經具結後得先行閱覽，但經處理限制應用部分後始得複製等，俾利卸任總統使用其在任時所產生及保有之總統檔案及文物。惟屬機密之檔案及文物，仍須依法令規定徵得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後始得提供。\n\n五、酌作文字修正，以明確得拒絕申請之主體。","修正":"第九條　總統檔案及文物應於總統卸任並完成整理後開放各界應用，總統於卸任前得指定其任內總統府管理之總統檔案及文物不對外開放期間，最長十二年；但其他法令有規定者，從其規定。\n\n前項檔案及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之。\n\n卸任總統或其指定代理人欲應用其在任時所產生及保有之總統檔案及文物，主管機關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但涉及機密者，應依法令規定徵得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書面授權或核准後提供。\n前兩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拒絕之。"},{"現行":"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17-12-08-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檔案及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現行":"第八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現行":"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4327:04327:2003-12-30-制定:1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1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