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27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3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何欣純","邱志偉","劉世芳","陳亭妃","黃秀芳","楊曜"],"連署人":["李昆澤","鍾佳濱","林宜瑾","黃國書","邱泰源","羅美玲","林靜儀","陳素月","賴品妤","莊競程","陳歐珀","陳靜敏","吳琪銘"],"mtime":"2024-01-18T14:13:53+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57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457","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邱志偉、劉世芳、陳亭妃、黃秀芳、楊曜等19人，有鑑於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到海外工作、從事不法行為，陷入人口販運之例頻傳，為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並接軌國際，故針對人口販運犯罪行為剝削類型之相關規範予以修正；又人口販運造成被害人嚴重身心受創，有必要擴大處罰並針對意圖營利之犯行加以嚴懲，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因「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即具有詐術本質，且本法罰則皆未使用相關文字，爰予刪除；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故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爰予刪除，使人口販運定義明確簡潔並接軌國際；參酌「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利用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爰增訂「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亦屬於不法作為之勞動剝削內涵。（修正條文第二條）\n二、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修正「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n三、為周延保障被害人，增訂以強暴等方法使人提供勞務，及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勞動剝削之處罰，並將「意圖營利」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提高勞動剝削之人口販運加害人相關刑責，以增加預防及嚇阻人口販運犯罪之效果。（新增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n四、參酌「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意圖剝削而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人流處置行為，增訂刑事處罰規定，期能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並接軌國際趨勢。（新增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n五、對於犯人口販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明定加重處罰。（新增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參採法官審判經驗建議「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及具有詐術本質，故現行第一目所定爰予刪除。\n\n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國際規範不盡相符，爰予刪除，並為免掛一漏萬，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權益。\n\n三、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刑法用詞，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四、考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以無償方式為之者定有刑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增列該法律名稱。","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尚無須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復以國際人口販運文書要求會員國將人口販運罪列入刑事法律予以重懲，亦未明定限於營利，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意圖營利」文字。\n\n二、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增訂第二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第三十一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由於勞基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只限於「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易遭勞動剝削之外籍家事工或我國籍漁船經營者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尚無法適用，亦無採取不法手段未遂之處罰，為徹底打擊人口販運，經通盤考量後，爰為本條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周延保障被害人。\n\n三、人口販運罪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三十一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6","說明":"一、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亦規定剝削而使人實施受刑事處罰行為，亦屬勞動剝削罪之樣態，並考量該樣態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剝削樣態相近，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訂有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以擴大處罰範圍，並加強保護被害人。\n\n二、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n\n三、增訂第三項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7","說明":"一、刪除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招募、運送等文字，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之用詞，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三條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等字，並增訂第四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n\n二、考量本條係剝削結果之處罰規範，處罰要件宜有所區別，為避免法規適用上疑義，爰刪除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前階段犯罪行為招募、運送等文字外，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罰金額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經通盤衡酌本章有關刑事處罰之法定刑度高低，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罰金額度。\n\n四、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前三項」並配合第四項之增訂，修正為「前四項」。\n\n五、器官摘取於人體器官移植條例、醫療法及醫師法等法律已有規範，依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併予敘明。","修正":"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打擊人口販運採取刑事處罰之作法，除犯罪結果罪外，國際人口販運相關文書更強調不法作為應明確納入刑事處罰。將犯罪結果罪前階段犯罪行為，獨立明定為刑事處罰要件，以預防或截堵人口販運剝削結果罪之發生於未然，並發揮強力防範跨國（境）人口販運罪之發生。\n\n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意圖剝削，係指意圖使他人從事涉及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2至第二目之4規定之不法作為樣態，包含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或摘取他人器官。","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意圖剝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而對他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剝削，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加害人如有故意或輕率危及被害人生命或對被害人造成特別嚴重傷害等情事時，要求會員國應加重處罰之，參酌上述精神，就犯本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罪者，衡酌相關條文法定刑度高低，針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明定加重處罰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二　犯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27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