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28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何欣純","邱泰源","邱志偉","楊曜","陳亭妃","莊競程"],"連署人":["李昆澤","鍾佳濱","黃國書","羅美玲","黃秀芳","林靜儀","陳素月","陳秀寳","湯蕙禎","賴品妤","陳靜敏","吳琪銘"],"mtime":"2024-01-18T14:13:50+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58號","laws":["02901"],"提案編號":"20委10034458","案由":"本院委員何欣純、邱泰源、邱志偉、楊曜、陳亭妃、莊競程等18人，鑒於本法針對有形文化資產，新增文化景觀項目；然而文化景觀於實務管理上，卻因國有財產隸屬與實際管理議題「事權不統一」，恐導致文化景觀未能投入足夠資源，進而造成消極管理、維護營運不善。為促進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以多元彈性方式提升文化資產管理品質，以利於文化景觀後續整體規劃活化與利用，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本法自民國105年修正案通過後，將原有的自然文化景觀，改分類列為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兩項目，使有形文化資產列有以下九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古物、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n目前我國共計已登錄共計76處文化景觀，其登錄總面積已達9335公頃（未含10處公告未記載登錄面積），占地幅員廣大。然而，實務上，文化景觀卻常因國有財產隸屬與實際管理單位「事權不統一」，恐導致文化景觀消極管理，使文化景觀受損之虞，非全民之福。\n為能積極維護文化景觀保存與永續發展，修正本法21條第二、三、四項，新增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亦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利於文化景觀後續整體規劃活化與利用。","對照表":[{"law_id":"02901","law_name":"文化資產保存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law_content_id":"02901:02901:2016-07-12-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修正第二、三、四項，增訂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以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提升文化資產後續整體規劃利用；亦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修正":"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文化景觀，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及其範圍內之公有建築改良物，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n\n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28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