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35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09/LCEWA01_100709_0007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09/LCEWA01_100709_0007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124001536/1124001536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3"],"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23-05-15"],"會議代碼":"委員會-10-7-15-15"}],"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玉琴等19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9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莊瑞雄等18人、委員江啟臣等22人、委員許智傑等21人、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陳素月等17人分別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0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玉珍等21人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62490000"},{"議案名稱":"行政院「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案。","billNo":"2011031356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90310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394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50000"},{"議案名稱":"本院民眾黨黨團「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00322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005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5070203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290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10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5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9人「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92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0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050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2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0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1112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1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14210000"}],"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提案人":["陳素月","莊瑞雄","李昆澤"],"連署人":["洪申翰","賴瑞隆","蘇巧慧","吳玉琴","林宜瑾","林靜儀","林楚茵","林俊憲","何欣純","范雲","沈發惠","湯蕙禎","陳秀寳","許智傑"],"mtime":"2024-01-18T14:13:5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65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465","案由":"本院委員陳素月、莊瑞雄、李昆澤等17人，鑒於全球化人口移動潮流隨之而來的人口販運問題，已是目前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難以忽視的犯罪議題；又近期國人遭誘騙至境外的犯罪活動頻傳，犯罪集團嚴重限制被害者的人身自由，而迫使其從事詐騙工作之情形，已經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治安。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勞動剝削定義以銜接國際人權標準，並擴大處罰加以嚴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款人口販運條文定義冗長，因此將原條文之定義以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分別訂定之，並修正人口販運定義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且符合所列之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n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由此可知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成立不法手段要件，爰予刪除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n三、國際人口販運文書未明定限於營利，但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將「意圖營利」改為加重處罰要件。\n四、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16-05-06-修正:3","說明":"一、現行第一款人口販運條文定義冗長，因此將原條文之定義以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分別訂定之，並修正人口販運定義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且符合所列之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n\n二、詐術之實施不僅侷限於積極的特定作為，也能是消極的不作為而使人受騙，因此「故意隱瞞重要資訊」已符合詐術的本質，為避免重複定義，爰予刪除。\n\n三、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國際發規範不盡相符，爰予刪除，並避免掛一漏萬，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n\n四、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五、第二款規定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等罪，因此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勞基法規定之強迫勞動以及本法規範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上均為勞動剝削之內涵，故一併參酌納入。","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n\n(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n(二)不法作為：\n\n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n\n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n\n4.摘取他人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國際人口販運文書要求會員國將人口販運罪列入刑事法律予以重懲，未明定限於營利，爰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意圖營利」文字。至於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惡性更為重大，而被害人遭受之損害亦可預見加劇，爰增訂第二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n\n二、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2業將「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6","說明":"一、現行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規定，爰予整併，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有關摘取器官體例之項次順序規範之。\n\n二、為嚴懲人口販運加害人，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提高刑責，以期達到預防及嚇阻犯罪之效果。\n\n三、加害人倘係意圖營利，顯見其更為重大，爰增訂第四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勞基法第五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似限於「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實務上易遭勞動剝削之外籍家事工或我國籍漁船經營者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尚無法適用，爰為本條增加「使人提供勞務」之規定，擴大處罰範圍，以周延保障被害人。\n\n三、第一項所稱「使人提供勞務」，係指使人從事持續性工作。","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併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修正":"第三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等字，並增訂第四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第一項刪除「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n\n二、為使罰金額度符合責罰相當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罰金額度，提高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第二項提高至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修正":"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罪，依下列規定處罰：\n一、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二、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35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