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4300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120702061/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1/LCEWA01_100711_0049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1/LCEWA01_100711_0049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交付協商)","日期":["2023-04-28","2023-05-02"],"會議代碼":"院會-10-7-9"},{"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討論事項)","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會期":"10-07-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23-05-12","2023-05-16"],"會議代碼":"院會-10-7-11"},{"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04"],"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0330"},{"院會/委員會":"黨團協商","狀態":"黨團協商","日期":["2023-05-10"],"會議代碼":"黨團協商-202305108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20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范雲等22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24人、委員林宜瑾等25人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7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2031031504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1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3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7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87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4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79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50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培瑜等20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28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靜敏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1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秀寳等20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35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400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0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19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美玲等18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06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30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6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202103145540000"}],"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議案狀態":"三讀","提案人":["鄭正鈐"],"連署人":["孔文吉","黃國書","鄭麗文","陳超明","徐志榮","萬美玲","張其祿","游毓蘭","溫玉霞","李德維","陳玉珍","鄭天財Sra Kacaw","陳雪生","洪孟楷","林文瑞","楊瓊瓔","羅明才","王鴻薇","傅崐萁","陳以信","林德福"],"mtime":"2024-01-18T14:05:59+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4-28","last_time":"2023-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9","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73號","laws":["08125"],"提案編號":"20委10034473","案由":"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2人，鑑於韓國影視音綜藝等對外輸出「文化軟實力」已經成為國家文化和形象的重要指標。發展文化創意產業，需投入大量的資金和人力資源。但以往缺乏規模經營，而文創產業的發展量能影響到國家軟實力及文化影響力，如何挹注資源協助文創產業發展，就成為國家競爭力的重要關鍵。關於投資抵減過去往往都在生技產業、半導體產業可以看到，但文創產業的發展更需要大量的投資支持，不僅止於商業利益的考量，還代表一個國家的文化影響力及文化發言權。爰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n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及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引導營利事業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抵減，為了提高，引入企業大資本投資的意願，放寬股份或出資額至百分之三十。\n\n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前開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抵減。\n\n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現金投資者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得由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規定，爰訂定第三項。\n\n五、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投資抵減或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之抵減總額，應有一定之上限，始為合理，爰訂定第四項。\n\n六、訂定第五項，明定得適用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與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七、草案訂定第六項，明定本條實施年限為十年，於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　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三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n\n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n\n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引導個人天使投資人資金挹注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另衡酌文化創意產業特性，多屬中小型事業規模，及該產業常以設立有限合夥事業型態進行投資，為提高誘因，爰於本項一併明定投資金額減除門檻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將被投資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n\n三、鑑於投資專案計畫屬文化創意產業慣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開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得適用投資金額減除優惠。\n\n四、考量其他法令亦有投資金額減除規定，爰訂定第三項，明定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本條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之減除上限。\n\n五、訂定第四項，明定本條之一定範圍文化創意產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與專案，及各項適用要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n\n六、草案訂定第五項，明定實施年限為十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一次為限。","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　個人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成立未滿三年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且對同一公司或事業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取得該公司或事業之新發行股份或出資額，持有期間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持有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個人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並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共同投資，且對同一專案當年度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持續達二年者，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投資期間屆滿二年之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n\n個人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二項投資金額減除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金額減除優惠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減除總額以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n\n第一項、第二項個人適用投資金額減除之資格條件、一定範圍、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減除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43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