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4949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賴品妤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賴品妤","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連署人":["洪申翰","王美惠","林宜瑾","黃國書","羅美玲","張宏陸","陳培瑜","林俊憲","張廖萬堅","陳秀寳","鍾佳濱","陳靜敏","吳思瑤","湯蕙禎"],"mtime":"2024-01-18T14:08:06+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479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479","案由":"本院委員賴品妤、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有鑑於近年人口販運事件越趨顯性，甚至發生台灣人遭詐騙至海外如柬埔寨等國，受以囚禁、凌虐、違反意願從事犯罪行為，甚至喪失生命。考量現行法令對於人口販運定義已不合時宜，故參考國際公約規範及精神，修正被害人權益及保護，擴大處罰嚴懲不法，並增列權利救濟協助、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各級學校、青年群體之宣導，以打擊國內外人口販運集團，守護人權、保障基本權益。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說明":"本條未修正。","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n\n(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說明":"一、現行第一款人口販運定義文字冗長，且重複贅述，不易閱讀理解，爰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以下簡稱「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以下簡稱「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有關人口販運之定義架構，修正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不法手段及不法作為者，並詳述如下：\n\n(一)「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針對人口販運定義，於該規定開宗明義即揭示剝削之用語，為求與系爭揭示事項相呼應，爰第一款序文修正為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剝削意圖或故意係指行為人為損害被害人利益，或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並進而從事第二目所定不法作為之意圖或故意；此外，「剝削」宜解讀為對被害人進行榨取，且明顯可感受限制其生活方式，而不僅指涉及經濟面向之剝削；至於個案被害情境是否已達剝削程度，則於實務上依事證考慮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身體、心理、情感及社會發展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n\n(二)參照「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如果採取前述任何一種手段，人口販運被害人是否同意接受剝削，和是否構成人口販運無關）」，足見國際上對於人口販運定義，不法手段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為要件，現行第一目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與國際規範不盡相符，爰予刪除，並為免掛一漏萬，增訂「其他相類之方法」，以有效保護被害人權益。\n\n(三)關於「相類之方法」，參考現行第一目有關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節，係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身體或心理施以壓迫或隔離，達到使被害人不容易報案或不易脫離加害人掌握之情境。\n\n(四)現行第一目後段規定「從事招募……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為明確上述係不法作為之內涵，爰移列至第二目之1至第二目之4規定。\n\n(五)參酌兒童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原規定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條文亦以意圖營利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呈現性剝削，爰現行第一目所定「性交易」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2。\n\n(六)現行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僅係「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所稱強迫勞動（我國通常以勞動剝削稱之）範圍之一，且依第二款規定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等罪，爰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勞基法之強迫勞動及現行規範「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上均列為勞動剝削之內涵；又「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對於剝削被害人，使其從事犯罪行為，亦列為勞動剝削之樣態，故一併參酌納入；爰現行第一目所定「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修正為「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並列為第二目之3，以期明確。\n\n(七)有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係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用詞增訂，其意涵係指加害人利用被害人從事依我國法律應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並具有剝削意圖或故意；又增訂此類人口販運樣態，係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衍生之新興樣態，故應與涉及持續剝削勞動力之犯罪樣態或不法行為有關，方屬之。本類樣態之內涵不應關注被害人行為具體刑事責任，而應關注被害人是否違反應受處罰之犯罪行為，否則，未達刑事責任年齡之兒童實施犯罪行為，抑或在不具備違法性或其他不具備責任能力之狀態下實施等情形，即無從涵蓋。\n\n(八)現行第二目有關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必要，配合體例修正列為第一目但書。\n\n二、考量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就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以無償方式為之者定有刑事處罰，爰修正第二款增列該法律名稱。\n\n三、因第三款係針對不當債務約束之不法手段為定義性之闡明，爰刪除有關使他人從事性交易等不法作為之文字。依照聯合國2000年議定書中，對於人口販運定義的說明，有關債務約束係指犯罪集團創造出債務，利用債務逼迫被害人遵從犯罪者的命令。所謂債務約束，並無「適當」與「不適當」的差異，建議刪除「不當」二字。\n\n四、所稱「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依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之情事，不全然僅限於認定報酬與工時長短顯不相當，為明確起見，並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明定勞動剝削內涵之作法，爰增訂第四款。","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人口販運：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n\n(一)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n\n(二)不法作為：\n\n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n\n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n\n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n\n4.摘取他人器官。\n\n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n\n三、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n\n四、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與相類工作之一般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4949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