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051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楊瓊瓔"],"連署人":["陳超明","溫玉霞","賴士葆","吳斯懷","廖國棟Sufin‧Siluko","游毓蘭","孔文吉","曾銘宗","徐志榮","呂玉玲","翁重鈞","陳雪生","陳玉珍","洪孟楷","林文瑞"],"mtime":"2024-01-18T14:08:22+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581號","laws":["01936"],"提案編號":"20委10034581","案由":"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有鑑於我國現行商標行政救濟制度是採四級四審制，較日本、韓國等其他國家的三級三審制多一個審級，恐影響商標救濟制度之效率。為與國際接軌，同時回應全國工業總會及學者專家之建言，故將商標法異議制度廢除。另考量我國國情及實務需求，在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救濟權益及提升專業效能之目標下，健全相關法制刻勢在必行。爰擬具「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利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n一、成立專責審議商標救濟案件之獨立單位\n參考外國商標救濟制度，於商標專責機關內成立「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專責審議商標救濟案件，並明定相關配套規定。\n二、廢除異議程序\n現行異議程序約達百分之九十七之異議事由係針對商標相對不得註冊情形提起爭議，與申請評定限於「利害關係人」始能提起之作用高度重疊，爰廢除異議程序，另修正商標註冊違反絕對不得註冊事由者，放寬至「任何人」均得申請評定，並配合申請審查階段可接受第三人提出意見書，提升商標審查之正確性，以有效降低異議公眾審查機制之需求。\n三、重新建構專業性具效率且嚴謹之審議程序\n為強化對商標救濟案件之程序保障，並兼顧時效，複審案或爭議案之審議，由三名或五名審議人員合議為之，並增訂言詞審議、預備程序，且於審議程序中採行適度公開心證及審議終結通知等作法，使審議程序更為嚴謹。\n四、明定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免除訴願程序，逕提訴訟\n考量本次修法已強化商標案件之審議功能，得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保障，參照國際上處理商標案件救濟程序之模式，對於不服商標複審或爭議案件之審議決定，免經訴願程序，得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n五、創設「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之特殊訴訟類型\n基於商標權為私權之性質，重新建構商標爭議案件之訴訟救濟程序，「商標爭議訴訟」以案件之當事人為訴訟之原告及被告，係民事法院管轄，由現行行政訴訟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至於「商標複審訴訟」，為避免救濟制度過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一併劃歸民事法院管轄。\n六、爭議訴訟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n商標爭議訴訟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爭議訴訟事件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爭議訴訟或複審訴訟之上訴審事件，採強制律師代理。\n七、其他健全法制事項\n(一)基於審議專業性考量，明定複審、評定及廢止案件應指定審議人員審議；審議決定之作成，須以書面具名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當事人及其參加人；商標涉有複審或爭議案，為確定審議範圍，其申請分割、減縮之時點，應限於審議決定前。\n(二)基於商標私權爭執之爭議案件，商標專責機關須立於中立裁決者地位，限縮依職權提起評定之事由，並刪除依職權廢止之規定。","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異議、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查，應指定審查人員審查之。\n\n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5","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配合廢除異議制度、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程序，刪除「異議」二字，增列「複審」案件之審議，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鑒於複審、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議，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原則係由商標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人員參與審議，爰修正定明審查人員之指定應依本法規定辦理。\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註冊申請案件之審查與複審、評定及廢止案件之審議，應依本法規定指定審查人員為之。\n\n前項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應作成書面之處分，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n\n前項之處分，應由審查人員具名。","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6","說明":"一、配合新增複審、爭議之審議及其參加程序，增訂「審議」與「決定」之文字，送達之對象包括爭議審議之兩造當事人及其參加人，第一項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審議之決定」，第二項修正應由審查或審議人員具名，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對前條第一項案件之審查或審議，應作成書面之處分或決定，並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當事人及其參加人。\n\n前項之處分或決定，應由審查或審議人員具名。"},{"現行":"第三十八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n\n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n\n註冊商標涉有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處分前為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4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三項配合廢除異議制度，刪除相關文字，並因應審議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註冊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n\n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或更正，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n\n註冊商標涉有評定或廢止案件時，申請分割商標權或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者，應於審議決定前為之。"},{"現行":"第四節　異　　議","說明":"一、本節刪除。\n\n二、參考一百零七年商標行政救濟程序修正芻議諮詢會議，出席學者專家所提「廢除現行異議制度，將商標註冊違法性問題統一透過評定制度解決」之建言，以精簡商標爭議程序。\n\n三、現行商標異議與評定制度之提起事由相同，且我國商標於申請階段採取全面審查，異議事由仍約達百分之九十七係針對商標相對不得註冊之情形進行爭議；在程序發動主體上，與現行評定申請限於「利害關係人」方能提起之作用高度重疊。\n\n四、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將絕對不得註冊事由放寬至「任何人」均得申請評定，已與異議之提起無資格限制相當，且於申請註冊之審查階段得接受第三人提出意見書協助審查，以提升商標審查之正確性，相互配套之下，足以有效補充異議公眾審查之需求，爰刪除本節。","修正":"第四節　（刪除）"},{"現行":"第四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n\n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n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廢除異議程序，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八條　（刪除）"},{"現行":"第四十九條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異議書如有提出附屬文件者，副本中應提出。\n\n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異議人限期陳述意見。\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逕行審理。","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四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條　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一條　商標異議案件，應由未曾審查原案之審查人員審查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7","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一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二條　異議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移轉者，異議程序不受影響。\n\n前項商標權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被異議人之地位，續行異議程序。","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8","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三條　異議人得於異議審定前，撤回其異議。\n\n異議人撤回異議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再提異議或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5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三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四條　異議案件經異議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四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五條　前條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五條　（刪除）"},{"現行":"第五十六條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二。","修正":"第五十六條　（刪除）"},{"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我國現行商標行政救濟制度，在爭議案件包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四級四審，較日本、韓國等三級三審，且產業界歷來多次建議修正商標救濟制度，並於全國工業總會九十九年、一百年白皮書及國家發展委員會建置之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一百零四年七月之提案建議，商標行政救濟應「簡併救濟程序」；爭議案件應採「兩造對審」，以確保商標權之安定性，並兼顧救濟時效。\n\n三、鑒於商標案件之判斷具高度專業性，為回應產業界所提建議，並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重新建構兼具專業及效率之商標救濟制度，經參採日本、韓國、美國及德國等商標救濟制度，對商標註冊申請所為審定或處分之救濟、商標權是否有不得註冊或廢止註冊之事由等爭議，多在商標專責機關內部另設獨立之專責單位審議，並增訂言詞審議程序，以三人或五人合議審議，並強化審議程序之嚴謹性及正當性，對審議決定不服者，得逕提訴訟，免經訴願程序，以提升救濟之效能。為規範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爰新增本節。","修正":"第四節之一　複審及爭議審議"},{"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案與爭議案之共通適用原則，新增本款。","修正":"第一款　總　　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關於商標註冊申請是否有不得註冊情形，或商標權之評定與廢止等爭議，涉及當事人間在市場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況與各種考量因素之判斷，具不確定法律概念裁量之高度專業性，為使複審及爭議案之審議程序更為嚴謹，參考日本、美國及韓國等國立法例，多在商標專責機關內部設一專責單位，獨立審議該等案件，以期獲得專業、即時、有效率之救濟，爰於第一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為審議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n\n三、第二項明定複審案之類型。第一款之「核駁複審」案件，指不服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註冊申請所為之核駁審定案件；第二款之「其他複審」案件，指不服商標註冊申請所為之其他處分（包含不受理、認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等）及有關註冊事項異動，例如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其他程序所為之處分案件。\n\n四、第三項明定爭議案之類型，包括有不得註冊情形之評定案件，及註冊後有不當使用情形之廢止案件二種類型。\n\n五、有關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核駁審定、註冊申請及權利異動程序處分之複審案；評定、廢止之爭議案，依現行條文第九十四條規定，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一　商標專責機關為審議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n\n前項所稱複審案，指依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下列案件：\n\n一、不服商標註冊申請經核駁審定之核駁複審案件。\n\n二、不服其他商標註冊申請及商標權異動程序處分之複審案件。\n\n第一項所稱爭議案，指下列各款案件：\n\n一、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評定案件。\n\n二、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廢止案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及爭議案之審議人員組成：\n\n(一)為確保商標複審案或爭議案專業判斷之品質，原則由商標專責機關指定三名審議人員合議之；對於重大或複雜性案件，商標專責機關得視案情需要，指定五名審議人員合議為之。\n\n(二)所定「審議人員」，除商標審查人員外，亦得視案件需要，指定具法律專長人員共同合議之。又法律專長人員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曾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商標專責機關所屬專任人員擔任。\n\n(三)為期審議程序有效進行，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五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指定審議人員中之一人擔任審議長，綜理審議相關事務。\n\n(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三之預備程序，得由審議人員一人獨任為之，為但書所定「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n\n三、第二項基於審議人員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進行審議，參考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準用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曾審定該申請案之審查人員，於核駁複審案件及評定案件之審議，應行迴避。至於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其他複審案件，係以有無欠缺法定程序要件為審議，及第三項第二款之商標廢止案件，係以註冊後有無合法使用為審議內容，與註冊要件之審查無涉，縱為原案之審查人員，並無產生預斷之可能，而無先行迴避之必要。案件如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其所為之決定，並另為適當之決定。\n\n四、第三項係為落實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明定合議審議決定之作成，應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二　複審案及爭議案應由前條第一項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其審議人員由商標專責機關指定商標審查人員或具法律專長人員三名或五名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審議長，負責綜理審議事務。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核駁複審案件及第三項第一款評定案件之審議，曾審定該註冊申請案者，應予迴避。\n\n複審案及爭議案依第一項規定以合議方式決定者，應由審議人員以多數決方式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之組成人員包括審議人員、具法律專長人員及書記人員等、審議人員之資格條件、指定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三　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之組成、審議人員之資格條件、指定方式、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之參加：\n\n(一)配合增訂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制度，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具法律上相同利害關係之人，為輔助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應予其參加審議程序之機會，爰參考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得申請參加或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而參加審議。\n\n(二)申請商標權移轉註冊，不服商標專責機關不予核准之處分提起複審者，於複審案中，如商標權之讓與人主張其與申請人（受讓人）之利害關係相同，得申請參加審議，以輔助複審申請人陳述意見。\n\n(三)爭議案中，如有與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例如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爭議能一次性解決，得依職權通知其為當事人一造之利益參加審議程序。\n\n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參加審議之法定程式。參考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又商標專責機關接獲參加申請書時，應送達於當事人，使兩造當事人知悉參加人之意見，俾利攻擊或防禦。\n\n四、第三項明定申請參加經商標專責機關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參加之目的在於依參加時之審議程度，輔助當事人為攻擊或防禦，如參加人與所輔助當事人利害關係不同，或事證已臻明確，參加反而有遲滯程序之虞等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予駁回，並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七第二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申請參加之人仍得另案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或另行爭議，爰不准其就駁回參加聲明不服，並不致影響其權利。\n\n五、第四項為明確參加人於審議程序得為之行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七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參加後得為之程序行為，包括為當事人利益之補充答辯、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資料等程序行為，且於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時，須受當事人對案件已進行程度之限制，例如參加時，被參加人已逾期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等，參加人即不得於參加後再行提出。\n\n六、第五項明定參加之法律效果。因審議決定涉及參加人之權益及後續救濟，爰參考訴願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審議決定對該參加人、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均有效力。\n\n七、第六項明定參加人適用之審議程序：\n\n(一)本法所稱當事人，不包含參加人，爰明定參加人於審議程序，應適用之相關審議規定。\n\n(二)評定案件經撤回者，考量申請評定所憑之事實、證據未經商標專責機關為審議不成立之決定，故參加人並不受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仍得以同一事實、證據再申請評定；複審案件亦同，商標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已撤回之複審案件重行申請複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參加人如因申請人之撤回而受有損害者，得循民事管道進行救濟，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四　與複審案或爭議案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於商標專責機關作成決定前，為當事人之利益，得申請參加審議；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審議。\n\n依前項規定申請參加審議者，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參加申請書，送達於當事人。\n\n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參加審議，經商標專責機關駁回參加者，不得聲明不服。\n\n參加人得按其參加時之審議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程序行為。\n\n審議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商標專責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同。\n\n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至第八項、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七項、第九項、第五十八條之三，有關當事人之程序規定，參加人於參加之程序亦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審議程序中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商標申請權或商標權移轉，不影響審議程序之進行。\n\n三、第二項明定受讓人得聲明承受。考量商標權人如將權利移轉予他人，審議決定對於受讓人最具影響，爰明定該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當事人地位續行程序。受讓人未聲明承受當事人地位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通知其參加，以統一解決紛爭。\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如發生當事人死亡或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為避免審議程序延宕或決定書送達錯誤等情形，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繼承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等得承受審議程序。\n\n五、第五項明定依前三項承受審議程序者，應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利程序進行。","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五　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商標申請權或商標權有移轉者，審議程序不受影響。\n\n前項權利之受讓人得聲明承受當事人之地位，續行審議程序。\n\n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當事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其權利之人，承受審議程序。\n\n複審案或爭議案於審議時，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審議程序。\n\n依前三項規定承受審議程序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後一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檢送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程序之決定，宜區分程序與實體之審議決定，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明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一)第一款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情形，不能補正者，例如其他複審案之申請延展註冊已逾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爭議案之申請評定逾現行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得補正者，例如申請人未繳納規費或未附委任書等情形。無補正之可能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逕為不受理之決定；依序文但書規定，限期通知補正者，如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始為不受理之決定。\n\n(二)第二款明定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提起複審之期間，應於所定之一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為之，逾期者，應不受理。\n\n(三)第三款明定申請人應具當事人能力，包括自然人、法人、行政機關、非法人之團體等依法律規定得為程序當事人之主體。\n\n(四)第四款明定複審或爭議案件之申請人應具行為能力。其行為能力有欠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限期先通知補正，例如法人未由代表人提出申請者，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其代表人，或補正仍不齊備者，應不受理。\n(五)第五款明定提起救濟之審定或處分在審議程序中因標的已不存在者，應不受理。\n\n(六)第六款明定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複審案重行申請者，包括對已經實體審議決定，或經申請人自行撤回之核駁複審案件及其他複審案件，再重行申請者，應不受理。至於爭議案涉及二造當事人爭議，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申請評定人或參加人不得對同一商標權，再申請評定，涉及是否為同一事實及理由、同一證據之審查及認定，應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七規定，作成駁回之決定。\n\n(七)第七款明定非屬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複審案或爭議案，應不受理。\n\n(八)第八款明定審議之商標權已不存在之情形，例如不服異動程序處分之其他複審案件之商標權；爭議案之商標權經另案撤銷、廢止確定；有第四十七條所定商標權當然消滅等情形，惟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如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申請評定，爰除由申請人說明其為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外，應不受理，併予敘明。","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六　複審案及爭議案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一、申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n\n二、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期間。\n\n三、申請人無當事人能力。\n\n四、申請人無行為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申請行為。\n\n五、原審定或原處分已不存在。\n\n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複審案重行申請。\n\n七、非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案件。\n\n八、複審或爭議之商標權已不存在且無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複審案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爭議案依其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例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申請人之評定顯無理由者；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同一商標權，再申請評定者；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廢止顯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其他主張商標有不得註冊或有廢止之情形，經審查認無違反不得註冊或廢止之情形者，應為不成立之決定。","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七　複審案或爭議案經審議認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或不成立之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複審案，包括不服商標註冊申請核駁審定提起之核駁複審案件、不服商標註冊申請之不受理或不予優先權主張之其他處分，及不服註冊事項之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異動程序之處分提起之其他複審案件等類型，為規範其相關審議程序，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二款　複審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商標專責機關之核駁審定及就其他商標註冊申請或商標權異動程序所為處分，例如不受理處分；註冊事項之申請變更、授權、移轉、設定質權、延展或拋棄等異動案件之處分有不服者，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複審之書面形式及救濟期間。\n\n三、為明確申請複審之救濟程序，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審定書或處分書未記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或記載錯誤，致申請人誤向他機關申請複審之情形者，始視為自始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以資適用。\n\n四、第三項參考前開「訴願法」修正草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人誤向商標專責機關以外機關申請複審之收受機關處理方式。","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八　申請人對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註冊申請經核駁審定或其他商標註冊申請及商標權異動程序所為處分不服者，應於審定書或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備具申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n\n前項審定書或處分書未記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或記載錯誤，致申請人誤向商標專責機關以外之機關申請者，視為自始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複審。\n\n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商標專責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複審具有救濟原審定或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功能，為彰顯複審程序之救濟效益，參考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審查單位之商標審查人員先行審視複審之申請是否有理由：\n\n(一)原審定或原處分經重新審查，其認定事實之基礎已不存在者，例如複審申請人提出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依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但書規定，認為複審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得逕為核准之審定或處分。\n\n(二)原審定或原處分係因法定程式欠缺而為不受理之處分者，例如申請人因未繳納規費，作成不受理處分後，提出銀行匯款單據等明顯事證，經重新審查認有理由者，因尚未為實體審查，得由原審查單位指定人員撤銷原處分後，續行實體審查。\n\n(三)原審查單位指定之商標審查人員認為複審無理由者，應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進行複審審議程序。\n\n三、第二項明定複審案之原審定或原處分經撤銷後重新審查，已為核准審定或處分後，複審申請人提起救濟之目的已達成，無須再行複審程序，爰明定該複審案視為撤回，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之九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複審案之申請，應先指定商標審查人員重新審查；認為複審有理由者，得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得逕為核准之審定或處分；未為核准者，應由複審及爭議審議會進行複審審議程序。\n\n依前項規定重新審查為核准審定或處分者，申請人所提複審案，視為撤回。"},{"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以書面審議為原則，例外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之申請，以言詞審議方式進行。言詞審議方式，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至第九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明定複審案於申請後，申請人得撤回之時點，且一經撤回，不得再就同一複審案提出申請之限制。","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十　複審案應以書面審議。但商標專責機關得依申請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以言詞審議之；其言詞審議方式，準用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至第九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n\n申請複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複審之申請；其撤回後，不得就同一複審案再提出申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複審案件證據調查之原則。\n\n三、第二項考量商標核駁複審案件性質，仍屬註冊審查階段，對於申請案有無不得註冊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加以審酌，避免不必要之爭訟與往返，對於未載明於核駁審定之不得註冊情形進行審酌，應通知核駁複審申請人陳述意見。\n\n四、第三項明定申請人於審議決定前，得就未載明於核駁審定之不得註冊事由陳述意見，並就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為減縮、非實質變更商標圖樣、就註冊申請案為分割或不專用之聲明等方式以排除不得註冊之情形，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十一　商標專責機關對於複審案件之審議，應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但就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n\n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核駁複審案件，對於核駁審定未載明之不得註冊事由，得審酌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n\n申請人依前項陳述意見，對於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審議決定前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複審申請之目的，在於獲得商標核准之審定或處分，現行商標行政救濟制度，於訴願階段縱可實現撤銷違法不當之核駁審定，然對於救濟之實效性，尚有未足，爰參考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複審經審議有理由者，視案件情節，得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逕為決定，以符合救濟利益。\n\n三、第二項鑒於複審案具事後審議之性質，為符合救濟經濟，避免不必要之爭訟與往返，參考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複審之申請為無理由。\n\n四、第三項明定經審議為核准之決定者，有關商標之註冊公告，包括註冊費之繳納以及非因故意逾越繳費期間申請復權等事項，應準用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五十六條之十二　商標專責機關經審議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審定或原處分，並得逕為決定。\n\n原審定或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複審之申請為無理由。\n\n經審議核准決定者，商標之註冊公告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之一第三項規定，爭議案包括評定案件及廢止案件二種類型，為規範其相關審議程序，爰予新增。","修正":"第三款　爭議案"},{"現行":"第五節　評　　定","說明":"一、節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規範體系，將現行第五節評定之節次修正為第四節之一第三款第一目。","修正":"第一目　評　　定"},{"現行":"第五十七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n\n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4","說明":"一、爭議案件屬於商標權有效性之私權爭執，有關商標之「註冊」之用語，修正為「商標權」。\n\n二、第一項依現行商標法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就其保護對象主要係社會公益或特定人私益（例如商標權人、肖像權人等），可分為絕對不得註冊事由及相對不得註冊事由。前者之情形，一般公眾權益均可能因該不得註冊情形而受影響，自應賦予任何人對該商標申請評定之權能；後者之情形，係因法律上權利或利益與註冊商標發生衝突而受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評定，以維護權利之安定性。\n\n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配合商標爭議案於訴訟救濟階段採行「兩造對審」之精神，將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之情形，限縮於商標權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等涉及絕對不得註冊情形之規定。\n\n四、第三項新增，明定評定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並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n五、第四項由現行第二項酌修文字後移列；第五項由現行第三項移列，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七條　商標權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任何人得申請評定；其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n\n商標權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形者，審查人員得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之。\n\n評定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並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n以商標權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形，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已滿三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三年有使用於據以主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n\n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現行":"第五十八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n\n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5","說明":"一、有關商標之「註冊」之用語，修正為「商標權」。\n\n二、第一項衡酌商標權有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者，因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事實，縱法院判決確定時，已超過五年除斥期間而無法申請評定，商標權人在該商標權利存續期間，如使用商標者，仍構成侵權，爰修正第一項，排除不在五年除斥期間之列，以明確其主張權利不受期間限制。\n\n三、參酌專利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之意旨，明定對於商標權之撤銷，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之人，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商標權經廢止註冊而失效後，仍得申請評定之法據。","修正":"第五十八條　商標權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n\n商標權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n\n利害關係人對於商標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商標權當然消滅或失效後，申請評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評定之程式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書記載之評定聲明，應具體明確，除載明請求撤銷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意旨外，其為部分撤銷之聲明者，並應具體指明請求撤銷之商品或服務名稱，以特定評定審議之範圍。\n\n四、第三項規範評定申請書之理由應載明事項，並說明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以資明確。\n\n五、第四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評定申請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評定人限期陳述意見。\n\n六、第五項明定申請評定之案件，依申請人所敘事實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其藉由評定制度之濫行申請，造成商標權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亦增加商標專責機關之負擔，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明定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時，為保障申請評定人程序權益，應予補正機會，經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商標專責機關始得不經言詞審議，逕駁回之，爰於但書明定。\n\n七、第六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立法精神，明定當事人主張之理由、證據或答辯，應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如有意圖遲滯審議程序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未提出有礙審議終結者，將發生失權效果，視為未提出，以提升商標評定程序審議之效能。另視為未提出之理由證據，商標專責機關應於審議決定書明確記載理由，俾便當事人在爭議訴訟程序中爭執其適法性，併予敘明。\n\n八、第七項明定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n\n九、第八項參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規定，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得於言詞或書面審議時就案件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相關爭點，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時期，適度揭露心證，使雙方得就相關爭點適時補充事證，以利評定案件之事實及理由能聚焦爭點，並提升審議效能。","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一　申請評定者，應以評定申請書載明評定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並附副本。評定申請書有附屬文件者，副本亦應檢附。\n\n前項評定聲明，應敘明請求撤銷商標權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之意旨；就部分商品或服務為撤銷之聲明者，並應具體指明商品或服務名稱。\n\n第一項之評定理由，應載明所主張之法條及具體事實，並敘明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n\n商標專責機關應將評定申請書送達商標權人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評定人限期陳述意見。\n\n申請人之評定案件，依其所敘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經言詞審議，逕予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通知限期補正。\n\n申請評定人之補充理由及證據或商標權人之答辯，應適時於審議終結前提出；意圖遲滯審議，或因重大過失未於適當期間提出，而有礙審議之終結者，視為未提出。\n\n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答辯書或陳述意見書有遲滯程序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不通知相對人答辯或陳述意見。\n\n商標專責機關得於審議終結前之適當期間，就評定案件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爭點，適度公開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評定案件之審議方式。爭議案之兩造對於商標權是否有評定不得註冊事由之爭議，立場對立，原則採當事人進行之言詞審議，使爭議得集中審議並透過辯論程序充分攻防，例外始採書面審議。又參考日本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得依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改以書面審議方式。所定「認有必要」，係由商標專責機關審酌案情而為決定，尚非當事人合意即須行書面審議程序，併予敘明。\n\n三、第二項明定言詞審議程序得不公開之情形。言詞審議程序應公開進行，惟案件審議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或經當事人合意言詞審議程序不公開時，商標專責機關得決定不公開。\n\n四、為利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第三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期日及地點。\n\n五、第四項明定雙方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言詞審議程序係商標專責機關處理案件、發現真實之重要程序，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未依前項規定到場之情形，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惟經另定期日，雙方仍均未到場者，為免延宕審議程序之進行，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明定評定案件視為撤回。\n\n六、第五項本文明定一方當事人未到場之處理。一方當事人未依第三項通知期日到場者，基於法律不保護權利之睡眠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一方當事人未到場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言詞審議程序而逕為決定。惟一方當事人因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審議期日到場或依該案審議情形尚不宜允許為一方言詞審議而逕為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審議期日，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增訂但書規定，以保障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在程序權益。\n\n七、為使審議人員參與言詞審議獲得清晰明確之心證，作為審議決定之基礎，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參與言詞審議之審議人員如有變更，其言詞審議程序應重行為之，惟必要時，得以朗讀以前審議紀錄代之。又審議決定於作成評決結果後，如該等審議人員有異動者，不影響審議決定，併予敘明。\n\n八、當事人於審議程序中提出答辯及事證，商標專責機關經審議認評定案件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於行言詞審議時向當事人告知審議終結，當事人即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商標專責機關並應於告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爰為第七項規定；對於當事人於被告知審議終結後再提出相關事證，於第八項明定該事證視為未提出。\n\n九、因應科技設備快速發展，為便於當事人、參加人等，能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言詞審議相關程序，商標專責機關認為適當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議，爰於第九項明定遠距審議作業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二　評定案件應以言詞審議之。但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以書面審議之。\n\n言詞審議應以公開方式為之。但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或經當事人同意不公開者，得不公開。\n\n商標專責機關行言詞審議程序前，應通知當事人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n\n雙方當事人均未依前項通知到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言詞審議之期日及場所；雙方當事人仍未到場者，評定案件視為撤回。\n\n一方當事人未依第三項之通知期日到場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他方當事人之申請為一方言詞審議而逕為決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另定審議期日：\n\n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n\n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n\n三、到場之當事人於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n\n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理由、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方當事人。\n\n參與言詞審議之審議人員有變更者，應重行言詞審議程序。但必要時，得以朗讀以前審議紀錄代之。\n\n商標專責機關認第一項以言詞審議之評定案件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告知言詞審議終結，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應於告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於商標專責機關告知言詞審議終結後再提出事證者，視為未提出。\n\n第一項之言詞審議，商標專責機關認為適當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以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之；其作業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預備程序之進行。為提升言詞審議程序之效能，聚焦雙方當事人之爭點，明定得由審議人員中之一人，先行預備程序。商標專責機關應通知預備程序之期日及地點，並得釐清相關事證及爭點，其中第二項第四款之其他必要事項，包括提出必要之文書及實物證據等。\n\n三、第三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精神，明定當事人經預備程序就其主張之爭點所為之協議，應受其拘束。\n\n四、第四項明定審議人員於預備程序得公開心證。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由審議人員一人先行預備程序，以整理及簡化相關爭點；為促使雙方及早提出事證，得於預備程序適度公開心證，例如商標權人於答辯時有減縮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意願者，審議人員得於預備程序中，就減縮之範圍是否足以避免混淆誤認之虞，適度公開心證。","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三　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行預備程序，將期日及場所通知當事人。\n\n前項預備程序，得由審議人員一人為下列各款行為：\n\n一、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n\n二、責由當事人就文書記載事項為說明。\n\n三、責由當事人就事實、文書或證據為陳述。\n\n四、其他必要事項。\n\n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前項第一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n\n第二項審議人員行預備程序時，得適度公開心證。"},{"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以評定聲明為限。\n\n三、第二項明定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予當事人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四、第三項明定應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審議決定作成之期間及書面審議終結後提出事證之法效。評定案以書面審議者，經雙方充分提出相關事證後，商標專責機關認評定案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時，應向當事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並應於通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五、又當事人如於審議終結通知後，始提出相關事證者，於第四項明定該事證視為未提出。","修正":"第五十八條之四　商標專責機關在評定聲明範圍內，不能依當事人或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n\n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予當事人及參加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評定案件依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審議，商標專責機關認已達可為審議決定之程度者，應向當事人及參加人為書面審議終結之通知，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並應於通知之日後一個月內為審議決定。\n\n當事人違反前項規定，於商標專責機關通知書面審議終結後再提出事證者，視為未提出。"},{"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申請評定之商標權有無不得註冊事由，應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又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日後至今已不存在，爰僅以有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情形者，須以該商標註冊時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始撤銷其商標權，爰為除外之規定。\n\n三、第二項參考專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明定對同一商標權涉有二以上評定案件，得合併審議，以便利當事人，減少重複參與審議程序。\n\n四、第三項明定合併審議之評定案件，實體上仍為個別獨立之案件，惟商標專責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合併決定。","修正":"第五十八條之五　申請評定之商標權有無不得註冊之情形，除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n\n同一商標權有二以上評定案件者，商標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議。\n\n依前項規定合併審議之評定案件，得合併決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參考專利法第八十條規定，明定申請評定人得於審議決定前，撤回其評定。但商標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商標權人同意。\n\n三、第二項明定撤回評定申請之通知及其法律效果。","修正":"第五十八條之六　申請評定人得於審議決定前，撤回評定申請。但商標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商標權人同意。\n\n商標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評定之事實通知商標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商標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現行":"第五十九條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專責機關首長指定審查人員三人以上為評定委員評定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商標評定案件屬爭議案，應依本節所定程序審議，現行條文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五十九條　（刪除）"},{"現行":"第六十條　評定案件經評定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7","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爭議案件屬於商標權有效性之私權爭執，撤銷其商標「註冊」修正為「商標權」，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二項新增。明定第一項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商標權。\n\n三、考量商標權專用期間長達十年並經對外公示，且爭訟程序中權利範圍可能發生變動，如在處分尚未確定前即發生商標權自始不存在之效力，可能導致商標權人已流通於市場上使用商標之商品及服務或商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四十三條之三及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立法例，增訂第三項，明定商標權撤銷確定之效力規定。\n\n四、第四項新增。參考專利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商標權經審議決定撤銷後確定之情形。","修正":"第六十條　評定案件經審議決定成立者，應撤銷其商標權。但不得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得為不成立之決定。\n\n前項撤銷之事由，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僅就該部分商品或服務撤銷其商標權。\n\n商標權自撤銷確定之日起，其商標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n\n前項所稱確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n一、未依法提起商標爭議訴訟。\n二、提起商標爭議訴訟經駁回確定。"},{"現行":"第六十一條　評定案件經處分後，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理由，申請評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8","說明":"一、配合商標爭議案件採行「兩造對審」之精神，將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主體，限縮至曾經實際參與審議程序之申請評定人及其參加人，並增訂二款對同一商標權不得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再申請評定之事由：\n\n(一)現行評定案件經評決處分後，該事證亦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爰將現行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一款。\n\n(二)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明定撤銷、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本法本次修正後，評定案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議，將準用民事訴訟法進行救濟。惟如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所得提出新證據之情形，且經審理認無理由者，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爰增訂第二款，以資明確。\n\n二、當事人對於評定之處分或審議決定有爭執時，可提起爭議訴訟進行救濟，而同一當事人對同一商標權，得以不同事實及理由、不同證據另為評定之申請，並無本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意旨有所不同，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評定人或參加人對同一商標權，不得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再申請評定：\n一、曾於他評定案件就同一事實及理由，以同一證據申請評定，經處分或審議決定。\n\n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撤銷商標權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現行":"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6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廢除異議制度，刪除評定案件準用異議規定之條文。","修正":"第六十二條　（刪除）"},{"現行":"第六節　廢　　止","說明":"一、節次變更。\n\n二、配合條文規範體系，將現行第六節廢止之節次修正為第四節之一第三款第二目。","修正":"第二目　廢　　止"},{"現行":"第六十三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n\n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n\n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n\n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n\n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n\n被授權人為前項第一款之行為，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n\n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註冊。\n\n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註冊。","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1","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商標爭議案件於訴訟救濟程序採「兩造對審」之精神，刪除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註冊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之修正。\n\n二、第二項為避免所定「行為」之解釋無法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意旨，爰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註冊」修正為「商標權」。","修正":"第六十三條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申請廢止其商標權：\n\n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n\n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n\n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n\n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n\n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n\n被授權人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n\n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於申請廢止時該註冊商標已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將申請廢止，而於申請廢止前三個月內開始使用者外，不予廢止其商標權。\n\n廢止之事由僅存在於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者，得就該部分之商品或服務廢止其商標權。"},{"現行":"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n\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n\n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註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3","說明":"一、申請廢止時，依前智慧財產法院一零九年度行商訴字第二十七號判決等司法實務見解，申請廢止他人商標權，所提證據如足以使申請人產生合理懷疑之薄弱心證，即可踐行通知商標權人答辯等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刪除但書有關「無具體事證」之規定，以減輕申請人之舉證責任。\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將「註冊」修正為「商標權」。","修正":"第六十五條　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n\n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商標權。\n\n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經廢止其商標權者，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三年內，不得註冊、受讓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其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聲明拋棄商標權者，亦同。"},{"現行":"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4","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二、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負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義務，如迄至他人申請廢止日，商標權人未能證明有合法使用其註冊商標之事實者，商標權應溯及自申請廢止之日起失效，爰增訂第二項。\n\n三、關於廢止商標權之確定，其時點之判斷與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殊，爰為第三項之準用規定。","修正":"第六十六條　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n\n商標權經廢止確定者，其商標權自申請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n前項廢止之確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現行":"第六十七條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廢止案之審查，準用之。\n\n以註冊商標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n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5","說明":"一、第一項援引之條文，配合廢除異議制度予以刪除，爰將準用條文修正為評定條文之條次及項次。\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五十七條項次之調整，修正準用條文之項次，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至第八項、第五十八條之二至第五十八條之四、第五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八條之六規定，於廢止案之審議，準用之。\n\n以商標權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廢止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n\n商標權人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現行":"","說明":"一、本節新增。\n\n二、在憲法保障人民救濟權益及提升訴訟經濟效能目標下，推動簡併行政救濟程序：\n\n(一)我國現行商標爭議案件救濟程序為四個救濟層級，相較於美國及日本之三級救濟層級或德國之二級救濟層級，救濟程序較為冗長。現行商標案件之救濟係採行政救濟制度，惟考量商標案件涉及高度專業判斷，並須兼顧產業界關注案件處理之時效性，為確保當事人之程序保障，爰參考外國立法例，設立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專責案件之審議，以強化商標案件之審議功能。\n\n(二)對於商標註冊申請所為處分之救濟，或對商標權有無不得註冊或應予廢止之事由等爭議，涉及專業性判斷，新增第四節之一「複審及爭議審議」，由商標專責機關組成複審及爭議審議會，對商標複審案及爭議案進行審議，不服審議決定時，免經訴願程序，得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訴訟，以回應產業建言簡併救濟程序之需求。\n\n三、為建構更優質商標救濟制度，商標案件之救濟，宜採民事訴訟之審理模式，改由兩造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n\n(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於其前言揭示「承認智慧財產權為私權」，而於第四十二條規定，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協定所涵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要求會員應予當事人有權提出證據及陳述理由，亦即TRIPS認智慧財產權為私權，而得以民事訴訟處理爭執。\n\n(二)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之性質雖屬公法爭議，如立法考量宜採民事訴訟者，其審判權可由法律特別規定劃歸民事法院管轄，立法者有立法形成的自由，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八條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係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及第一百二十條之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民事法院起訴；又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及第一百零四條之當選無效之訴，依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民事法院起訴。另國家賠償案件亦由民事法院管轄。\n\n(三)關於商標註冊申請所為處分，或對商標權是否有不得註冊或應予廢止事由等權利有效性認定之處分，應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同，對於其處分不服之救濟，外國立法例並非採行政訴訟，例如德國就商標權之爭議，認屬民事私權爭執，非循行政訴訟進行救濟，其終審法院係管轄民事案件之最高法院；德國更於一九七六年修正行政程序法，將其專利商標局所為有關商標之處分，明文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彰顯並區別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註冊要件認定之處分，如有爭執，係以其商標權有效性為訴訟標的，而非以行政處分為標的，此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救濟迥異。\n\n(四)商標爭議制度係源於第三人挑戰商標權之有效性；依現行規定係由商標專責機關對評定或廢止之申請作成處分，如對處分不服者，可提訴願；不服訴願決定，得提行政訴訟，並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惟商標專責機關原係依商標法審查是否有撤銷或廢止商標權之事由，以裁決者角色進行處分，涉及爭議案之兩造如對處分不服，當事人反而均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起訴，造成商標專責機關角色及功能有所矛盾，且於訴訟審理時，商標專責機關亦僅能就原處分所憑事證為說明，而如由爭議當事人為兩造，更可達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之功能。對於我國商標爭議制度，多有學者或全國工業總會等產業界提出建言，參考德國、日本或美國等立法例，改採由爭議雙方為訴訟兩造之訴訟審理模式，使具實質利害關係之兩造當事人直接為攻擊防禦，始有助於儘速釐清爭議，並避免與商標專責機關之立場矛盾。\n\n(五)商標爭議案件常源起於當事人間，對於申請註冊先後之衝突或侵權糾紛，我國因商標爭議案與侵權訴訟之終審法院分由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掌理，而侵權訴訟以商標權之有效性為事實認定基礎，如對商標權之效力有爭議，則民事法院須以行政法院為最終認定，始得為正確之判斷。惟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爰如民事法院之自為判斷與行政法院之認定不同，即生裁判歧異，且有訴訟不經濟以及增加權利不穩定性之風險。\n\n(六)商標爭議程序本具備當事人對立之程序結構，賦予兩造對立當事人平等之請求、主張、舉證及陳述機會，複審及爭議審議會應踐行合議多數決原則，採直接審理、言詞審議方式，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性質上為對商標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當事人對審議決定就商標權範圍之認定不服而提起商標爭議訴訟者，是欲透過司法判決，形成並確定商標權之範圍，其起訴爭議之標的，延續原告於商標爭議審議階段時之聲明與主張抗辯之內容，仍在於系爭商標權是否存在應予撤銷或廢止事由，故商標爭議訴訟屬形成訴訟性質，同時賦予法院透過形成判決撤銷或變更商標權範圍之權能，並非僅以審議決定妥適與否作為法院審理判斷之對象。\n\n(七)本次修正已釐清商標爭議審議為私權爭執之裁決程序，對爭議審議決定所認定之商標權有爭執，宜改採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之訴訟結構。司法院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院台廳行三字第一○九○○一三○三五號函認為因爭議訴訟性質上較傾向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爰建議爭議訴訟之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宜劃歸由民事法院管轄。至於商標複審訴訟部分，考量就商標專責機關註冊申請及其他異動程序所為相關處分，如仍循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則商標救濟制度將有分屬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而有各別不同之終審法院，救濟制度顯過於複雜，人民提起訴訟時易生困擾，司法院前開函亦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一併將複審訴訟之審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管轄。\n\n四、綜上說明，考量商標案件之特殊性，商標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屬於特殊訴訟類型，其相關規定有明定之必要，爰新增本節。","修正":"第四節之二　複審及爭議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之共同規定，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一款　訴訟事件總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專屬管轄。現行商標案件之行政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次修正將前述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其管轄有予明定之必要。\n\n三、參考訴願法第七十六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複審案或爭議案之當事人與參加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相關處置有不服時，需於對商標專責機關之實體決定有不服時，一併聲明之。\n\n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如下：\n\n(一)關於複審訴訟事件之救濟層級，基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採二級二審，其目的為訴訟經濟，以有效解決行政爭議，考量複審訴訟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如採民事訴訟三級三審，恐未能達現行訴訟經濟之效，爰參考德國及日本二級二審之立法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第三項明定第一審為高等法院層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就其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維持二級二審之訴訟體制。\n\n(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考量商標複審案及爭議案之訴訟，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為判決，得否上訴最高法院恐有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仍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以資明確。\n\n五、本次修正增訂商標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採二級二審制，其上訴程序，即為最高法院之法律審程序，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通常訴訟程序第三審程序規定，爰於第五項定明。","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一　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n\n複審案及爭議案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有不服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n\n第一項訴訟事件，由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n\n對於複審訴訟及爭議訴訟事件之裁判，除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n\n前項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商標複審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限制。\n\n三、第二項明定爭議訴訟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為保護當事人及參加人權益，並使商標爭議訴訟事件得以有效率進行，明定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如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自無強制其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n\n四、第三項明定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明定商標複審訴訟、爭議訴訟上訴審原則採律師強制代理，例外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自行上訴。\n\n五、第四項明定非律師而得為爭議訴訟代理人或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例外情形。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非律師而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二項商標爭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或第三項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以資明確。","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二　複審訴訟事件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n\n一、經審判長許可。\n\n二、當事人或參加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商標審議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n\n爭議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參加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不在此限。\n\n複審訴訟或爭議訴訟之上訴審事件，當事人及參加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參加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本人具備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n非律師而有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二項爭議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或前項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複審訴訟事件之適用原則，爰新增本款。","修正":"第二款　複審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複審案審議決定之救濟。本次修正重新建構專業有效率之救濟制度，關於複審案之審議決定，乃商標專責機關對單造申請人之申請案所為處分，申請人或參加人有不服者，不再循訴願程序，而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請求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或命商標專責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複審訴訟，並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四第五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n\n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之答辯及送交卷證。商標複審訴訟之本質屬公法事件，本次修正係準用民事訴訟程序，商標專責機關於複審訴訟除需就原告訴狀送達後進行答辯外，應將相關卷證移交法院，供其審理原處分或審議決定之作成是否違法或不當，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予以明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三　複審案申請人或參加人對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不服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複審訴訟。\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就前項複審訴訟，應將訴狀送達於商標專責機關；並得命商標專責機關以答辯狀陳述意見。\n\n商標專責機關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商標複審案之訴訟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然商標專責機關對於申請人提出之複審案件是否符合商標法規定之判斷，究與公益有關，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仍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不受當事人所提證據之拘束，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二項考量在民事訴訟上，經自認之事實，如未經撤銷，法院應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惟商標複審訴訟本質為公法事件，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條關於訴訟上自認與擬制自認之規定。\n\n四、第三項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明定法院於商標複審訴訟，僅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不涉及公益之情形下，始得本於原告之捨棄或被告之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關於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之規定。\n\n五、第四項考量商標複審訴訟事件係申請人對於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提出之申請案件是否應予受理或有無不得註冊情事之公法爭議性質，宜限制當事人於訴訟上自主解決紛爭之範圍，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明定法院於商標複審訴訟，僅於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之情形下，始得試行和解；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關於試行和解之規定。\n\n六、第五項明定商標複審訴訟事件審理之準據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規定，考量商標複審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其審理之準據法，明定除本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四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n\n前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n\n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n\n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和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n\n複審訴訟事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考量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提起之複審訴訟，性質上係審議決定相對人不服商標專責機關對其註冊或其他申請事項所為核駁或不受理處分，進行救濟之公法事件。基於複審訴訟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之結構，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對象，為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適法性，並視情形由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商標專責機關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命商標專責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為其起訴聲明之形式，其判決之內容與一般民事訴訟案件有別，於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資遵循，爰參考德國商標法第七十條關於德國專利法院對於抗告訴訟裁判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關於課予義務訴訟裁判之規定，予以明定。\n\n三、第一項各款明定複審訴訟之裁判類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裁判。\n\n(二)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依原告之聲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判命商標專責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所定「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例如申請人不服商標專責機關核准其註冊申請，卻認定視為未主張優先權之情形，因原處分核准後申請人已繳費註冊，提起複審訴訟所爭執者只在申請日及優先權之認定，原告起訴之聲明不包括撤銷之請求，若原告之訴有理由，法院應依原告之聲明，變更原核准審定之申請日為優先權日。\n\n(三)第四款規定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商標專責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法院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判命商標專責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處分。\n\n四、第二項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貫徹複審訴訟救濟之目的，明定商標專責機關重為處分或決定時，應依判決意旨為之。","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五　法院對於依第六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n\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n\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依原告之聲明，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判命商標專責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處分。\n\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商標專責機關之裁量決定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審議決定，判命商標專責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處分。\n\n商標專責機關須重為處分或審議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款新增。\n\n二、為明確爭議訴訟事件之適用原則，爰予新增。","修正":"第三款　爭議訴訟事件"},{"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爭議訴訟起訴之程式：\n\n(一)商標權係具財產價值之無體財產權，為私權性質，商標爭議程序，評定案或廢止案申請人主張系爭商標存在不得註冊或應予廢止事由，係以商標權人為對造當事人，向商標專責機關複審及爭議審議會聲明請求撤銷或廢止系爭商標權，而開啟之私權爭議程序，商標專責機關受理申請後，即進行書狀交換與言詞審議。此時，審議程序主體為立場相對之兩造當事人，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乃立於中立第三人地位，就兩造爭執之內容，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存在撤銷或廢止事由。爭議程序之進行具備訴訟事件當事人對立結構，性質上乃準司法權之行使，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有關私權爭執的行政裁決程序」，複審及爭議審議會並透過審議決定，具體對外發生撤銷或廢止商標權之法律效力。\n\n(二)如爭議案當事人對商標專責機關就商標權範圍之認定有爭執，現行爭議制度是以商標專責機關為對造當事人，循訴願、行政訴訟方式進行司法救濟。惟以商標爭議之程序主體及商標權私權屬性觀之，商標專責機關原係居於中立裁決者地位，並非爭執商標權存否之實質當事人，現行救濟制度，將前階段裁決者列為被告進行後續司法救濟，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如商標專責機關依法院撤銷或課予義務判決之意旨重為審定時，不服之他方當事人仍得進行救濟，容易形成反覆爭訟，無益於救濟目的之達成，並非妥適。\n\n(三)本次修正為釐清商標爭議程序之性質為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當事人對審議決定就商標權範圍之認定不服提起商標爭議訴訟者，除消極排除審議決定發生確定之效力外，更可透過司法判決，形成並確定商標權範圍，故商標爭議訴訟屬形成訴訟性質，其起訴爭議之標的，延續爭議審議階段聲明與主張抗辯之內容，而不僅僅在於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因此在訴訟制度設計上，應由對商標權效力有爭執之人為原被告，藉由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實質當事人進行訴訟，才能充分攻防，以有效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爭議案不論程序或實體審議決定有不服者，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爭議訴訟進行救濟。\n\n三、第二項明定爭議案件如係商標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職權提起評定或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職權廢止之案件，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審議決定不服時，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提起商標爭議訴訟。\n\n四、第三項關於第一項之爭議訴訟事件，商標專責機關雖非當事人，惟考量法院於審理該爭議訴訟時，可能有檢視所憑事證正本之需求，爰明定商標專責機關經法院通知送交卷證之義務。","修正":"第六十七條之六　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執者，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逕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商標爭議訴訟。經審議決定不受理者，亦同。\n\n爭議案當事人或參加人對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職權所為撤銷或廢止之決定不服者，應以商標專責機關為被告，提起爭議訴訟。\n\n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審理第一項之爭議訴訟事件，得通知商標專責機關於十日內將卷證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爭議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或追加規定之限制。商標爭議審議程序乃行政機關就私權爭執作成裁決，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六第一項已明定當事人對商標爭議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執者，始得提起爭議訴訟，須以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爭執為訴訟標的，如未經商標專責機關審議之商標權範圍，自不符合因審議決定而生之商標權爭執，不在得提起爭議訴訟之範圍，爰規定原告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應限以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六審議決定所為商標權範圍為訴訟標的。\n\n三、第二項明定當事人捨棄、認諾或和解之限制。爭議訴訟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為和解時，基於商標權有無撤銷事由，業經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當事人就該商標權之爭議，應不得以變動商標專責機關所為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範圍為捨棄、認諾或和解。\n\n四、第三項明定商標爭議訴訟事件審理之準據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應適用之規定，考量商標爭議訴訟屬「特殊訴訟」類型，為明確爭議訴訟之起訴等審理程序，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立法體例，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七　原告為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應以第六十七條之六審議決定商標權之範圍為限。\n\n商標爭議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以變動商標專責機關所為審議決定之商標權為捨棄、認諾或和解之範圍。\n\n商標爭議事件之審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及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次修正明定爭議訴訟之審理，準用民事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案件係透過法院判決實現原告請求判決之內容，民事訴訟法雖未就法院之裁判方式予以明定，惟考量商標爭議訴訟為本次修正所增訂之特殊訴訟類型，為明確未來相關實務之進行，爰明定其裁判方式，以資適用。\n\n三、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爭議訴訟之裁判類型：\n\n(一)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之裁判。\n\n(二)第三款明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事證明確者，法院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以判決認定商標權範圍，性質上屬「形成訴訟」，又法院認定之商標權範圍與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決定所認之商標權範圍不同時，則該不同範圍之審議決定自無以維持，爰併予明定法院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以有效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商標權之爭議，而不須再由商標專責機關另為決定，此為本次修正提升訴訟經濟之改革作法。\n\n(三)第四款明定不服爭議案所為不受理決定提起之商標爭議訴訟，基於商標爭議案係具備兩造對審性質之私權紛爭裁決程序，不服爭議案不受理決定之救濟，仍應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爭議訴訟。例如經商標專責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一款之申請不合程式為不受理決定時，考量此類案件商標專責機關並未對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基於程序保障之需求，法院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將該案件發回商標專責機關審議。惟爭議案件經實質審議，並為實體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其中如有部分主張欠缺程序要件（例如未附理由或屬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之六第五款爭議之商標權已不存在之情形）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法院應依第三款規定透過判決認定商標權範圍。\n\n(四)又第一款至第四款係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及實體主張有無理由進行審認，同時賦予法院透過形成判決撤銷或變更商標權範圍之權能，爰原告為訴之聲明時，應併請求撤銷商標專責機關所為之審議決定，併予敘明。","修正":"第六十七條之八　法院對於依第六十七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n\n一、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n\n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n\n三、原告之訴有理由，應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判決認定商標權範圍，並撤銷商標專責機關之審議決定。\n\n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係商標專責機關依第五十六條之六所為之不受理決定者，應撤銷原審議決定，並發回商標專責機關審議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法院應於受理商標爭議訴訟及確定終局判決時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因商標專責機關負責管理商標權之異動資料，以提供人民透明資訊，爭議案之訴訟，係以兩造當事人互為原告及被告，商標專責機關非訴訟當事人，尚難知悉處分相對人是否提起訴訟、訴訟標的範圍及訴訟是否為確定終局判決，爰參考日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準用日本特許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以利於商標權異動之管理。\n\n三、第二項明定商標專責機關公告爭議訴訟確定判決變動之商標權。法院判決類型，包括駁回原告之訴、撤銷或變更審議決定所認定商標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部分並自為判決等。如法院變更審議決定而判決認定商標權之範圍者，於判決確定時，商標專責機關基於資訊公開之目的，應就確定判決變更爭議審議決定認定商標權之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逕為公告，無須再由商標專責機關另為處分，爰予明定。","修正":"第六十七條之九　依第六十七條之六規定提起之爭議訴訟，法院於受理及確定終局判決時，應通知商標專責機關。\n\n爭議訴訟之確定判決，有變更審議決定認定之商標權效力者，商標專責機關應逕為公告該商標權。"},{"現行":"第七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說明":"一、節次變更。\n\n二、配合複審案及爭議案審議、訴訟章節之調整，將現行第七節之節次修正為第五節。","修正":"第五節　權利侵害之救濟"},{"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專利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並配合增訂複審及爭議審議制度，爰為本條規定。","修正":"第七十八條之一　爭議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商標專責機關得優先審議。"},{"現行":"第九十三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n\n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n\n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n\n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n\n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n\n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n\n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n\n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n\n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3","說明":"一、第一項配合爭議案件屬於商標權效力之私權爭執，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修正為「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n\n二、第二項未修正。\n\n三、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刪除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其註冊之規定，考量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及團體商標權具有公益性，本條第一項仍維持商標專責機關得依職權廢止之規定，為使其有無廢止事由及經廢止確定失效之時點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而不準用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九十三條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n\n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n\n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n\n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n\n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n\n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n\n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n\n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n\n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n\n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時之規定。\n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經廢止確定者，自申請廢止或商標專責機關依職權開始廢止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廢止之確定，準用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現行":"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異議、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異議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配合廢除異議制度與增訂複審制度，刪除「異議」程序及應繳「異議費」，並新增「複審」程序及應繳「複審費」之文字。\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四條　依本法申請註冊、延展註冊、異動登記、複審、評定、廢止及其他各項程序，應繳申請費、註冊費、延展註冊費、登記費、複審費、評定費、廢止費等各項相關規費。\n\n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0510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