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2021031512400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10/07/10/LCEWA01_100710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10/07/10/LCEWA01_100710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會期":"10-07-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23-05-05","2023-05-09"],"會議代碼":"院會-10-7-10"}],"關連議案":[],"議案名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議案狀態":"交付審查","提案人":["溫玉霞"],"連署人":["徐志榮","萬美玲","李德維","張育美","鄭麗文","馬文君","鄭天財Sra Kacaw","游毓蘭","洪孟楷","陳雪生","陳超明","吳斯懷","鄭正鈐","林思銘","傅崐萁","曾銘宗","林文瑞"],"mtime":"2024-01-18T14:08:44+08:00","屆期":10,"first_time":"2023-05-05","last_time":"2023-05-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10-7-10","會期":7,"字號":"院總第20號委員提案第10034654號","laws":["05152"],"提案編號":"20委10034654","案由":"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鑑於人口販運罪行是國際公認的重大犯罪，也是侵害人權的重大犯罪。近年來國人受騙至境外，遭到拘留、囚禁、虐待，甚至被轉賣摘器官、死亡、棄屍等一連串的惡行，令人髮指，應從重處罰，以增加嚇阻效果，爰擬具「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人口販運罪行是國際公認的惡性重大犯罪，而且也是嚴重殘害人權的犯罪行為。國人受詐騙至境外後，遭到拘禁、囚禁、虐待被迫從事犯罪之事件頻傳，甚至有遭到轉賣、摘器官出售，凌虐、死亡、棄屍等慘絕人寰之惡行，令人髮指！對這般犯罪惡行，當應加重刑罰，以增加嚇阻效果。\n二、查犯罪的誘因，多是為了謀利，為了謀利而害命，不擇手段殘害於人，是以意圖營利（謀利）的犯罪行為，應加重處罰。但查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均將「意圖營利」與「犯罪手段」併連論罪，應將「意圖營利」的犯罪，另外加重其刑。爰修正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將「意圖營利」之犯罪行為另列一項明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三、又查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刑罰均未定下限，以致量刑可能過輕，應適度明定刑罰下限，始為合宜。\n四、附修正條文對照表。","對照表":[{"law_id":"05152","law_name":"人口販運防制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5","說明":"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二項。\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修正":"第三十一條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6","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三項。\n\n(二)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修正第二項：\n\n(一)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三項。\n\n(二)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n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四、原第三項改為第四項，將「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修正":"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三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一)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二項。\n\n(二)將「容留」修正為「利用」。\n\n(三)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三、原第二項改列第三項，將「前項」修正為「前二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5152:05152:2009-01-12-制定:38","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四項。\n\n二、修正第二項：\n\n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四項。\n\n三、修正第三項：\n\n(一)刪除「意圖營利」，另列於第四項。\n\n(二)將「容留」修正為「利用」。\n\n四、增列第四項，明定「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五、原第四項改列第五項，將「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202103151240000/details"}